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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邵县小塘镇柏林村八、九、十组诉新邵县人民政府山林确权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新邵县小塘镇柏林村八、九、十组诉新邵县人民政府山林确权一案行政判决书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邵中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邵县小塘镇柏林村八组。 负责人肖满生,该组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邵县小塘镇柏林村九组。 负责
新邵县小塘镇柏林村八、九、十组诉新邵县人民政府山林确权一案行政判决书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邵中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邵县小塘镇柏林村八组。

负责人肖满生,该组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邵县小塘镇柏林村九组。

负责人肖旭堂,该组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邵县小塘镇柏林村十组。

负责人肖安民,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邵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大新街36号。

法定代表人吴劲松,该县代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海霏,该县政府法制办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李朝云,该县林业局公务员。

原审第三人新邵县小塘镇柏林村七组。

负责人隆振喜,该组组长。

原审第三人新邵县小塘镇柏林村十三组。

负责人隆振荣,该组组长。

上诉人新邵县小塘镇柏林村八、九、十组因新邵县人民政府山林确权一案,不服新邵县人民法院(2008)新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邵县小塘镇柏林村第八组组长肖满生、第九组组长肖旭堂、第十组组长肖安民,被上诉人新邵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海霏、李朝云,原审第三人新邵县小塘镇柏林村第七组组长隆振喜、第十三组组长隆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石板牢山(又名牛塘里山)面积3.6亩,座落在新田铺镇射虎塘村第十组、巨口铺镇新民前村第十一组、小塘镇第七组、十三组之间。该山原系第三人柏林村第七组村民肖田生的父亲肖满爷(已故)家的祖业,解放前,肖满爷一直居住在高家坝,土改后,从上世纪六十年代初至2001年发生争议时止,第三人柏林村第七、十三组(即高家坝)在该山垦荒种植近40年。上世纪七十年代,第三人与巨口铺镇新民前村石牛边组(现在的新民前村第十一组)为该山发生过争议,后经双方公社、大队干部协调处理,双方划定了界址,当时柏林村第八、九、十组没有参与该纠纷的处理。1980年2月,第三人将石板牢山里的荒地分给19户村民耕作,但在1982年定权发证时,新邵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柏林村八、九、十组的政林柏字第拾伍号《山林所有证》中包含有牛塘里山,但石板牢山一直由柏林村第七、十三组村民耕作。直至2001年,柏林村第八、九、十组与第七、十三组为该山发生权属争议。经勘验、调查,组织协调未成后,新邵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12日作出新政决字[2007]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注销了1982年新邵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柏林村八、九、十组的政林柏字第拾伍号《山林所有证》,确定争议的石板牢山归柏林村7组和13组所有。柏林村第八、九、十组不服,向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1月14日,邵阳市人民政府作出邵复决字[200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新邵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

原审认为,原告柏林村第八、九、十组虽然持有争议山的权属证书,但该证书记载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属于登记错误。被告新邵县人民政府进行勘验、调查之后,因协调处理未成,遂依照尊重历史、注重现实的原则,将争议山确权给实际耕种人,该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新邵县人民政府2007年8月12日作出的新政决字[2007]01号行政处理决定,驳回柏林村第八、九、十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柏林村第八、九、十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争议山自始属于上诉人所有,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撤销新邵县人民政府2007年8月12日作出的新政决字[2007]01号行政处理决定。

除原审认定的事实外,二审另查明,2001年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所以为争议山发生权属争议,是因为铁路建设过程中,某施工单位拟在争议山开采并购买大量石头,争议山的经济效益得以明显提升。

本院认为,1995年3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本案争议地长时间由原审第三人耕种管理,在本次权属争议发生之前,上诉人没有对争议地行使过管理权。上世纪七十年代,原审第三人为争议山与相邻的巨口铺镇新民前村石牛边组发生争议时,当时的公社及大队干部组织双方协调处理,划定了界址,上诉人没有参与主张权利;上世纪八十年代,农村责任制承包经营改革实行初期,原审第三人即将争议地划分给所在组的村民耕种,在近20年的耕种过程中,上诉人没有主张过权利。直至2001年争议山的经济效益可能明显提升,上诉人才与原审第三人发生权属争议。虽然上诉人持有新邵县人民政府1982年颁发的《山林所有证》,但该证书所记载的内容与客观事实并不完全相符,且实际耕种人与持证人不一致,基于此,新邵县人民政府遵循尊重历史,注重现实的原则,经调查取证及现场勘查,认为1982年政林柏字第拾伍号《山林所有证》系当时颁证程序过于简单导致的错误登记,在组织双方协调处理未成的情况下,作出撤销1982年政林柏字第拾伍号《山林所有证》的新政决字[2007]01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得当,原审判决维持该处理决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新邵县小塘镇柏林村第八、九、十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竹 梅  

审 判 员 吴 跃 辉  

审 判 员  尹 东 初  



二○○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嫚  



附:相关法律条文

1、1995年3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一条 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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