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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茂荣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黄茂荣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一中行初字第166号 原告黄茂荣,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夏恩,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捷毅,男,1983年1
黄茂荣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一中行初字第166号




原告黄茂荣,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夏恩,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捷毅,男,1983年12月7日出生,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告黄茂荣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25867号关于第381717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商评字〔2008〕第25867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茂荣的委托理人邓恩夏、张捷毅;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0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黄茂荣就其申请的第3817175号图形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国家商标局)驳回决定提起的商标复审请求作出商评字〔2008〕第25867号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第3484761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均由图形组成,两图形表现风格近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并隔离观察两图形时,所呈现的整体印象是容易混淆。因此,两商标共同指定使用在“家具,木、腊、石膏或塑料工艺品”等相同和类似商品上时,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近似商标。决定:申请商标在家具等全部复审商品上的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黄茂荣起诉称:一、我的申请商标共由四个依次逐渐包含的圆形图案和多个艺术图案组成,外圈是一根麻绳状艺术圆圈,次外圈引用了中国古老的艺术图案“长城回形纹”,第三圈采用艺术留白圆圈,内圈是一实心有底色的圆形图案,在内圈的底色之上分别是字母“V”和左右对称欧洲古典花卉图案;引证商标结构简单,其以单一圆圈为中心,圆圈中包括“V”和无规则的图案,圆圈左右是对称的云状曲线。对比可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极大的差异,无论是在图案构成、形状与艺术构想上,都有本质的区别,决不构成商标近似。二、“V”字图形是两商标唯一共同点,但任何人均无权予以垄断。商标评审委员会既往准予注册的商标中存在大量包含“V”字的图形商标,说明其将单一字母的相同性、近似性排除在外。“V”图形不构成两个商标近似性判断的因素。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商评字〔2008〕第25867号决定,准予申请商标在其所申请使用的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2008〕第25867号决定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性判断的意见,并认为标识含有单个字母形式的,字母是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主要依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有字母“V”,此外,两商标表现风格近似,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在隔离观察的情况下,易对两商标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商评字〔2008〕第2586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商标档案》载明:黄茂荣,于2003年11月26日,申请了注册标识为“V+图”的组合商标(见本判决后附图样),注册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金属家具;金属座椅,木或塑料梯;镜子(玻璃镜);垫褥(亚麻制品除外);木、腊、石膏或塑料工艺品;漆器工艺品;泥塑工艺品;树脂工艺品,注册证号为第3817175号。

引证商标为“V+图”组合商标(见本判决后附图样),申请时期为2003年3月13日,核准注册日为2004年12月14日,注册人为朱荣根,注册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铸模工艺品;水晶画,家具及非金属附件;室内百叶窗(遮阳)(家具);未加工或半加工角、牙、介质品;木腊、石膏或塑料工艺品;垫枕;装饰珠帘,注册证号为第3484761号。

2005年11月22日,国家商标局以申请商标注册使用在家具;金属家具;金属座椅;垫褥(亚麻制品除外);木、腊、石膏或塑料工艺品;漆器工艺品;泥塑工艺品;树脂工艺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注册使用的商品构成近似为由,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黄茂荣发出部分驳回通知:一、初步审定在“镜子(玻璃镜);木或塑料梯”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家具;金属家具;金属座椅;垫褥(亚麻制品除外);木、腊、石膏或塑料工艺品;漆器工艺品;泥塑工艺品;树脂工艺品”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黄茂荣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驳回商标注册复审申请书》,后被驳回。

在本诉讼中,黄茂荣为证明与其申请情况类似的诸多商标申请均予以核准注册,向本院提交了八份标识中含有“V”的商标检索信息。商标评审委员会表示,商标评审秉承各案独立评审原则,且上述检索信息情况与本案情况没有可比性,不应予以考虑。

上述事实有〔2008〕第25867号决定、《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事实主要在于,申请商标是否属于与引证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相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黄茂荣对于复审请求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部分构成近似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就本案而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当以确定两商标各自所具备的显著性区别特征为前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V+图”组合商标,“V”在圆环中心;不同之处在于,申请商标图形采取普通圆形环上设计有长城回形纹图案,而引证商标圆环两旁设计有云形对称纹图案,在此情况下,两商标中字母“V”,作为文字呼叫部分,置于圆形环中,均构成易于识别、记忆部分,也即商标显著性区别特征部分,而就申请商标而言,圆形环上的长城回形纹图案属于细节设计,同理,引证商标上的云形对称纹图案亦然,均非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而易于记忆的部分,故,不是商标显著性特征所在,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相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判定并无不当,本院仍予确认。

就本案而言,其他商标注册实例不属于与本案申请商标相同的实例,也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申请商标的法定依据,故对其他实例本案不作评述。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8〕第2586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8〕第25867号关于第381717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黄茂荣负担(已交纳)。

各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进

代理审判员 邢 军

代理审判员 周 波





二 ○○ 九 年 三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袁 伟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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