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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杨行初字第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09)杨行初字第1号 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公司经理。 被告某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某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确认违法一案,
(2009)杨行初字第1号

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公司经理。


被告某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某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确认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被告某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作为食用农产品市场的单位在内江支路x号合法经营。因与出租方为租赁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解除租赁合同,从此原告退出租赁房,停止了营业。但出租方占用了原告的经营设施,将内江支路x号房屋出租给了其他公司经营食用农产品,属于非法经营市场。原告自2007年7月15日起多次向被告申请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关闭非法经营的农产品市场。被告至今不履行。现要求判决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2007年7月15日、2007年11月1日的书面申请,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申请履行法定职责。


2、信访受理单,证明被告已受理。


3、2007年9月14日的答复,证明被告给予原告答复。


4、2008年2月25日、2008年7月9日复核意见书,证明原告针对被告的信访答复,向市政府申请复核。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出的内容,不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被告还是作了信访答复。


被告辩称:原告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内容,不属被告的职权范围。根据原告的申请,被告在职权范围内已作了协调,并答复了原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和依据:


1、职权法律依据:《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证明被告只有编制商品交易市场的发展规划,指导经营活动,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实施条例,没有关闭非法经营市场的职权。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应适用国务院370号令《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和《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第三条之规定。


2、2007年7月19日、2008年7月3日会议纪要,证明被告履行了协调的职责。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因为原告当时没有参加会议。


3、企业营业执照,证明2009年3月3日区工商局核准某公司B成立,并核发营业执照,该市场已进入合法经营。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一个地址不可能注册两个公司。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26日原告公司成立,并在注册地经营农产品市场,后因原告与出租方民事纠纷,于2007年1月退出经营。嗣后,原告某公司认为出租方将该地及其原告留在该地的设施给“某公司B”经营农产品市场,开始向被告反映。 2007年7月15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要求“对内江支路x号非法经营的农产品菜市场关闭”的申请,2007年8月20日被告出具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同年9月14日被告答复原告,告知原告“其所反映某厂出租给某公司B开设菜市场问题,将会同有关部门,加大该市场监督力度,责成某厂、某公司B,严格按照准标准化菜市场建设要求,拿出具体方案,报区有关部门进行审批,目前相关工作正在抓紧落实”。原告不服可向区政府、市某委员会及市政府进行信访复核。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市和区(县)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编制商品交易市场的发展规划,指导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活动,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实施条例。原告要求被告关闭非法经营的市场,非被告职权范围。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已告知了原告会加强监督力度,被告并会集相关行政部门和相关单位协调,被告已履行了其法定的职责。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于法无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某
审 判 员 杨 某
审 判 员 董 某
二OO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韩 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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