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静行初字第11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孙伟晨,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净,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物价局。 负责人钟天宝,局长。 委托代理人庞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物价局对“上海市住宅物业服务超过最高等级收费标准论证报告”(以下简称“专家论证报告”)的备案行为,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孙伟晨、江净,被告上海市静安区物价局局长钟天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上海市某某路某号“某某苑”小区业主,今年5月,因与“某某苑”物业管理公司发生物业管理费缴纳争议被诉至法院。在该案审理中,物业管理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专家论证报告”作为其收取物业管理费的依据,但并没有提供该专家论证报告经过物价部门依法审核确认的批准文件。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对该论证报告按照相关程序进行了备案。被告也向法院复函称对论证报告进行了备案,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备案行政行为的具体时间、具体程序、具体论据和具体的书面备案文件。原告认为,前述论证报告建议的收费标准,超过了原经被告批准的收费标准,也超过了“某某苑”物业对应的最高等级收费标准。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住宅物业服务分等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中“本办法实施时尚未成立业主大会且原有收费标准高于本办法最高收费标准的,须相应降低收费标准或提高服务等级”的规定,且按《暂行办法》要求,被告应对论证报告作出确认行为,而不是备案行为,现被告对论证报告违法进行备案的行政行为,损害了原告和“某某苑”其他业主的利益。请求撤销被告对“某某苑”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专家论证报告”备案的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2006年1月,“某某苑”物业管理公司将“专家论证报告”送达被告,被告予以了备案。被告作出备案行为是按照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工作要求进行的,无法律法规依据。实施分等收费时,“某某苑”小区已进行物业管理,且物业服务属于“超过最高等级标准收费”。按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工作要求,其物业管理企业须向市物业管理协会提出论证申请,经论证并出具论证报告后,物业管理企业即可按照专家论证提出的收费标准收费。备案是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将论证报告送达被告即为备案,被告不进行审批,对备案的方式、程序也没有规定。《暂行办法》实施时,“某某苑”小区已进行物业服务并收费,不适用该办法的规定,被告对该小区专家论证提出的收费标准没有确认义务。综上,被告的备案是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某某路某号28层A室业主,该物业所在小区“某某苑”的物业管理公司系前期物业管理企业,约定的管理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某某苑”业主委员会成立止。2006年1月19日,上海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对“某某苑”住宅物业服务超过最高等级收费标准进行了专家论证,出具了“专家论证报告”。当月,物业管理公司将“专家论证报告”交被告备案。因原告欠付物业管理费,“某某苑”物业管理公司于2008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得知上述“专家论证报告”已由被告备案。 另查明,上海市物价局与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制定的《暂行办法》以及《关于本市住宅物业服务超过最高服务等级收费标准实行论证的试行意见》中,对“专家论证报告”按规定报区(县)价格主管部门确认并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的情形作了规范,但未规定由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本院认为,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是确定该行为是否可诉的条件。法律规范方面,本市有关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的规范性文件均未规定区(县)物价局对“专家论证报告”有备案的职责。事实方面,根据被告的陈述,其对“某某苑”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专家论证报告”的备案方式只是收下该论证报告,对此事实,原告也未提出不同主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备案具有核准、确认的效力,该“专家论证报告”不因被告的备案而增强或削弱其效力,对原告和“某某苑”小区其他业主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认为被告的备案行为使得“专家论证报告”成为法院对原告与物业管理公司间物业费纠纷的判决依据,但法院判决理由是认为“收费标准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了专家论证,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合理性”,并未将备案作为判决依据,原告此观点缺乏事实依据。另原告主张被告应对“专家论证报告”作出确认行为而非备案行为,因被告是否应对“专家论证报告”进行确认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作评价。综上,原告所诉的备案行为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李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翔 书 记 员 蔡 漪 副 庭 长 符德强 二OO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 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