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青行终字第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充俊,男,195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系青岛市崂山区张家下庄村村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群,女,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系青岛市北公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夏耕,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鞠波,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张充普,男,195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系青岛市崂山区张家下庄村村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义虎,山东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充俊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张充普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李沧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李行初字第53-1、53-2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5日在第4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充俊之委托代理人贾群,被上诉人青岛市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鞠波,原审第三人张充普之委托代理人田义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1987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1989年11月18日实施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由市、县人民政府颁发。根据以上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法定机关,崂山国土资源分局并不具备颁发土地使用证书的法定职责和权限。为此,崂山国土资源分局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对其提起的诉讼应当予以驳回。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系原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于1991年作出的。自1994年区划后至2006年,位于崂山区内的土地管理职权由现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行使。2006年12月29日,青岛市委办公厅和市政府办公厅联合下发《关于依法理顺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土地管理体制的通知》(青厅字[2006]69号),将原由上述三区行使的土地审批管理权上收市政府。据此,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对其提起的诉讼亦应予以驳回。 原告张云本已于2008年10月6日以本次起诉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撤回起诉(已另行制作行政裁定书)。原告张充俊主张其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张秀兰去世之后张充俊作为继承人可以提起诉讼,因原告并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其已经因继承取得了本案争议宗地之上的部分房屋所有权,原告据此认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证据不足,其对青岛市人民政府提起的诉讼亦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充俊对三被告的起诉。 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本案涉案宗地之上的房屋是张云本与张秀兰的夫妻共同财产。1、张云本与张秀兰1945年12月就存在事实婚姻,具有夫妻关系。2、涉案宗地房屋是张云本、张秀兰婚姻存续期间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张秀兰去世后,涉案宗地上的房屋50%所有权为张秀兰的遗产,上诉人张充俊是张秀兰的法定继承人之一,有继承该房屋部分产权的合法权益。三、被上诉人将张云本夫妇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宗地上的房屋为原审第三人颁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四、一审法院称一审原告已撤诉,并裁定准予张云本撤回起诉,该裁定错误,程序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8)李行初字第53-1、53-2号行政裁定,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一、原审原告张云本一审过程中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审查后作出(2008)李行初字第53-1号准予撤诉行政裁定书。张云本收到该裁定书后未提起上诉,可见,撤回起诉是张云本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诉讼当事人对诉权的正当处分。上诉人张充俊关于撤销(2008)李行初字第53-1号行政裁定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虽载明权利人为张云本,但该证是我国土地私有化时期所颁发的权利证书,后经国有化改造,集体土地使用权须经重新确权登记。1991年原审第三人取得I2-42-7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张秀兰依然在世,直至1999年去世一直未对发证行为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主张本案土地上房屋为张秀兰遗产,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英 代理审判员 刘 桂 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国 宁 二○○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崧 书 记 员 徐 希 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