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青行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宪领,男,1955年10月30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市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岛市宁夏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马秀林,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燕滨,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力,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孟宪领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保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南行初字第108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日12在第4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宪领,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之委托代理人马力、李燕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孟宪领于1972年1月参加工作,就业于青岛内燃机厂。1991年11月,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兼并青岛内燃机厂。原告于2001年6月14日在被告处办理了失业登记,并于2003年12月8日在被告下属的观海路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办理申请自谋职业扶持金手续,用于自己经营青岛市市南区兆通诚基信息服务社,该服务社经营期限为2003年11月3日至2006年11月20日。2007年3月23日,原告开办的服务社经营期满,其携带档案材料、户口本到被告下属中山路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声明因经营期满,要求办理自谋职业终止,重新进行失业登记。中山路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经审查,原告开办的服务社经营期限到2006年11月20日,原告已处于失业状态,因此于2007年3月27日,为原告办理了失业人员登记手续,并办理了失业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告于2007年3月27日在被告处办理的失业登记。 原判认为:一、原告于2007年3月26日向被告申请办理失业登记时,被告审查了原告自谋职业的情况及失业状态,也审查了原告档案材料、户口本,被告为其办理失业登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根据原告申请时实行的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青劳社(2000)248号文件、青劳社(2003)48号文件、青劳社(2006)87号文件及青岛市就业服务中心通知,认定原告属于自谋职业经营期限结束后再次失业,为其办理失业登记,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三、原告提出其与企业之间的纠纷应当通过其他诉讼途径解决,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孟宪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于1972年1月参加工作,是原国营青岛内燃机厂固定职工,国家正式干部。2001年5月9日,上诉人在不知道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仅出示个人身份证,被上诉人在没有认真审核上诉人应提供的办理失业登记所必须提供的如《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失业人员登记表》、《失业登记通知单》等重要证明的情况下,给予上诉人办理了失业登记。2007年3月27日,上诉人在仍不知真相的情况下,在被上诉人处办理了第二次失业登记。此后,2008年1月,当上诉人知道了真实情况后,就此失业登记问题多次向被上诉人反映,并要求被上诉人应该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给予认真核查并同时撤销失业登记,一直未果。上诉人依法向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法院驳回,致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极大的侵害。请求二审法院核查初次办理失业登记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判定撤销该违规办理的失业登记,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于2003年12月8日携带个人申请、失业证、再就业优惠证、营业执照副本到被告所下的观海路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办理申请自谋职业扶持金手续,且个人申请已经四方路社区居委会审核,并同时提交所注册并经营的青岛市市南区兆通诚基信息服务社的营业执照副本,经营期限为2003年11月3日至2006年11月20日。观海路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按程序为原告办理了自谋职业扶持金,上诉人于2004年2月10日领取。2007年3月23日,上诉人开办的服务社经营期满,其携带档案材料、户口本到被上诉人下属中山路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声明因经营期满,要求办理自谋职业终止,重新进行失业登记。中山路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根据2006年10月9日青岛市就业服务中心下发的《通知》,通过青岛市人力资源系统审核,系统显示上诉人开办的服务社经营期限到2006年11月20日,其已处于失业状态,因此被上诉人在系统上为其办理了自谋职业终止重新进行失业登记手续。上诉人于2007年3月26日按被告通知参加了职业指导通知,并于3月27日携带职业指导通知单(回执)、户口本、照片到中山路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填写失业人员登记表,办理了失业证。综上,上诉人申请自谋职业到期解除后,重新办理失业登记是其自愿行为,被上诉人为其办理失业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我院,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上诉人对原审审判程序没有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分别于2001年及2007年为上诉人办理了两次失业登记。对于第一次失业登记,上诉人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本院不予审查。对于第二次失业登记,被上诉人是依据上诉人的申请而受理,其作出的失业登记符合上诉人意愿,也符合青劳就[2003]24号、青劳社[2003]48号、青劳社[2006]87号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无违法之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孟宪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英 代理审判员 刘 桂 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国 宁 二○○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崧 书 记 员 张 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