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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青行终字第5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青行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卫国,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青岛市崂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璀贤,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四方区公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青行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卫国,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青岛市崂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璀贤,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四方区公安局阜新路派出所,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阜新路13号。

法定代表人王毅,职务所长。

委托代理人周绍全,男,青岛市四方区公安局复议应诉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陈海峰,男,青岛市四方区公安局复议应诉科科员。

原审第三人矫玉胜,男,195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韩德云,女,195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矫卫华,女,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审第三人矫鑫德,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伟东,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青岛TCL经营公司经理,住(略)

上诉人孟宪领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四方区公安局阜新路派出所,原审第三人矫玉胜、韩德云、矫鑫德户籍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四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四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2日在第4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卫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璀贤,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周绍全、陈海峰,原审第三人矫玉胜,原审第三人韩德云之委托代理人矫卫华,第三人矫鑫德之委托代理人李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青岛市宁化路17号乙3单元305—306户房屋,原系国有直管公房,由第三人矫玉胜所在单位青岛建新盐化厂与青岛压力表厂投资建设。最初由青岛建新盐化厂职工赵某与王某承租。后青岛建新盐化厂将其用作职工子弟宿舍。2003年4月,青岛建新盐化厂将该房屋二连间及厨房分配给矫玉胜居住使用(306户),另一间由唐丕金居住使用(305户),卫生间、走道共用。后青岛市四方区房产管理处为唐丕金之子原告唐卫国办理了宁化路17号乙3单元305户房屋承租关系。2006年2月原告唐卫国办理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后该房地产权证被依法撤销。2006年1月被告依据青岛建新盐化厂做出的分房决定,为第三人矫玉胜、韩德云、矫鑫德办理了户口迁移登记。

原判认为: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四方分局阜新路派出所,根据2006年1月被告依据青岛建新盐化厂做出的分房决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之规定,为第三人矫玉胜、韩德云、矫鑫德办理了户口迁移登记。其行政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将第三人户口迁入306户,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主要证据不足。该《条例》没有对居住国有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公房中的居民户口迁移登记作出明确规定。而《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是青岛市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及《关于市内户口迁移管理的暂行规定》均是地方性规章。上述文件都对居住公房的居民户口迁移登记作出了明确规定,被上诉人在办理青岛市范围内的户口迁移登记时,对涉及居住公房的户口迁移登记应当优先适用上述规定。二、被上诉人户口迁移行为程序违法。1、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第三人自始不享有306户房屋的承租权,与四方区房产部门没有建立合法的房屋租赁关系。2、《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承租、退租公有房屋,承租人凭房产出租单位发给的《承、退租房屋证明》,到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出、迁入手续。《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承租房屋证明》是承租人办理户口迁入手续的合法凭证;第二十一条规定,单位调整职工住房涉及其他房产出租单位的房屋时,应事先向有关房产出租单位出具调整住房方案,征得其同意;被调整住房的职工持单位开具的调整住房证明,按本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及有关规定办理承、退租手续后,方可迁入迁出。《关于市内户口迁移管理的暂行规定》第六、七条规定,对居住公房的,未经主管部门另行分配,严禁迁入户口。因分房、调房迁移户口的,凭房屋主管部门或物业公司出具的承租人入户证明及身份证、户口簿等相关材料办理迁落户手续。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青岛建新盐化厂的分房决定,是第三人向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承租证明》的依据,而不是被上诉人办理户口迁移登记的依据。被上诉人违反上述有关规定程序,仅凭青岛建新盐化厂作出的分房决定,为第三人办理户口迁移登记手续程序明显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1、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请法院依法驳回。2、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3、该具体行政行为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

三原审第三人述称:(2005)青民一终字第20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说明青岛建新盐化厂作为投资建设人,对该房屋有分配、使用权,享有合法的管理或处置权。上诉人不是青岛建新盐化厂的职工,也不是分房者,无主体资格。

双方当事人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我院,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上诉人对原审审判程序没有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一、原审第三人矫玉胜虽未与房屋管理部门就宁化路17号乙3单元306户房屋建立承租关系,但业已生效的(2005)青民一终字第2002号民事判决认定“青岛建新盐化厂作为投资建设人,对该房屋的分配使用享有合法的管理处置权。”青岛建新盐化厂于2003年4月22日作出的《关于青岛学生宿舍的分配决定》,明确将原赵久功所居住的17号乙3单元306户房屋分配给矫玉胜。因此,被上诉人将原审第三人户口迁入该房屋,认定事实清楚。二、上诉人主张应当适用《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及《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本院认为,上述文件是为规范城市公有房产管理而制订,并非有关户籍管理的特别规定,被上诉人未予适用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唐卫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英

代理审判员 刘 桂 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国 宁


二○○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崧

书 记 员 张 喆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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