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县王母渡镇胜利村下湾村民小组不服赣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复议一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赣中行初字第4号 原告赣县王母渡镇胜利村下湾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钟河清,组长。 委托代理人钟远财,该组村民,系钟河清之子。 委托代理人葛金长,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明生,县长。 委托代理人谢志清,赣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钟伦胜,赣县林业局副局长。 第三人赣县荫掌山采育林场。 法定代表人王德平,场长。 委托代理人华叙伦,副场长。 委托代理人张兆明,该林场法律顾问。 原告赣县王母渡镇胜利村下湾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下湾组)因不服赣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复议一案,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赣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钟河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远财、葛金长,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志清、钟伦胜,第三人赣县荫掌山采育林场(以下简称荫掌山林场)委托代理人华叙伦、张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赣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赣县府复决字[2008]21号行政复议决定,即驳回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申请报告两份,(1)1991年8月28日原告申请报告一份;(2)1991年10月21日原告申请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在1991年提出了山林纠纷调处申请;2、调解笔录三份,(1)1991年10月6日一份;(2)1991年10月27日一份;(3)1991年11月2日一份,证明原调处机关在调处该山林纠纷过程中曾先后三次组织了原告与第三人进行调解;3、1991年11月21日原山纠办主任写给原告方的通知书一份,证明原调处机关在调处该山林纠纷过程中曾通知原告方;4、1991年10月28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调处机关在调处该山林纠纷过程中曾组织了原告与第三人进行调解,并就双方举证和堪界等事项达成过协议;5、山林权属裁决书呈批件一份,证明该纠纷确权书依程序经过了审批;6、送达回证两份,证明该山林权属裁决书送达给了原告和第三人;7、调查笔录五份和个人证明一份,证明该山林权属裁决书送达给了原告和第三人;8、2008年6月16日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行政复议的时效;9、公开审理笔录一份,证明答辩人在行政复议期间依法对该纠纷进行了调解;10、现场勘查图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山场与裁决书确定的争议山场范围完全相同;11、送达回证9份,证明答辩人在行政复议期间的法律文书依法全部送达给了该纠纷的当事人;12、延期通知书一份,证明答辩人依法延长了一个月的行政复议期限;13、出庭作证证人谭贡煌及彭晓东的证言。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原告下湾组诉称,请求撤销被告赣县府复决字[2008]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决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维持或撤销的复议决定,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理由是:一、原告不知1991年8月28日第三人申请被告对“上岽坑”山林所有权进行裁决一事。被告于1991年12月16日作出(1991)赣山纠办裁字第4号山林权属裁决书也没有送达给原告。从而原告一直不知情,直至2007年7月份,原告要求换发新山林权证时才知道被告在1991年所作出的山林权属裁决书。因被告没有送达,违反法定程序,所以裁决书不生效。依据法律现有规定只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才能行使山林权属的确权,而被告的山纠办是林业局属下的职能部门,因此,林业局的山纠办作出的山林权属的确权行为是无效行为。二、被告只凭彭晓东的签字就认定原告已收到裁决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被告赣县府复决字[2008]21号复议决定中,林业局辩称,裁决书送达到原告,因原告当时的村小组长黄诗林不肯签字的说法是错误的。因为在送达回证上只有彭晓东的签收,如果被送达人黄诗林拒绝签字,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有送达人邀请二个在场人在场证明,并在送达回证上写明送达人拒绝签字的原因,并将裁决书留在被送达人处。依据法律规定,彭晓东虽然是驻原告村的镇法律服务所所长,但原告并没有委托彭晓东担任代理人或委托其代收裁决文书。所以彭晓东在被告的送达回证上签字不能证明送达到原告。如果彭晓东是驻村干部,应邀请原告村的书记或村长等人共同将裁决书送达原告。现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彭晓东将裁决书送达给原告,所以被告说原告行政复议时已超过法定期限是没有证据的。三、原告在2007年前一直不知道被告山纠办(1991)赣山纠办裁字第4号山林权属裁决书,被告的山纠办也没有送达给原告。原告在2007年7月份知道后,立即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只口头答复不予受理,一直不予书面答复。后来原告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要求被告应书面答复,被告在2008年6月同意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在2008年9月10日作出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并在同年10月10日送达给了原告。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赣县府复决字[2008] 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1991)赣山纠办裁字第4号山林权属裁决书;3、原告代理律师葛金长2008年10月25日对原胜利村村支书李国玉、下湾组组长黄诗林调查笔录各壹份;4、出庭作证证人黄诗林的证人证言。 被告赣县政府辩称,一、原告行政起诉状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1、原告诉称不知1991年8月28日第三人申请被告对“上岽坑”山林所有权进行裁决一事,属隐瞒事实之说。从赣县山纠办保存的1991年申请人下湾组与被申请人荫掌山林场山林权属争议的档案卷宗中可查阅本案的原告曾于1991年8月28日向当时的梁家权副县长递交了一份《因荫掌山林场强占我们的山场》的紧急报告,要求县政府速派工作人员前往实地调查处理。该报告有梁家权副县长批转县山纠办处理的签字。另外,本案原告曾于1991年10月21日向赣县人民政府递交了《关于请求调解山林权属纠纷的报告》,该报告上有本村民小组的20余名代表签名。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原告有隐瞒事实之行为。2、原告称第4号裁决书没有送达给原告也是错误之说。第4号裁决书作出后,赣县山纠办在直接将该裁决书送达给原告遭到拒收后,又依法委托赣县王母渡镇政府送达,镇政府接受委托后,依法指定该镇当时包原告所在村的干部转交给了原告当时的组长黄诗林。3、第4号裁决书上虽然加盖的是“赣县人民政府调处山林权属纠纷办公室”的印章,但该部门是县政府处理山林权属纠纷的专门机构,作出裁决书之前经过了县政府领导签发。据此,第4号裁决书是经赣县人民政府认可后,并以县政府处理山林纠纷专门机构代表县政府下发的。二、答辩人适用的法律依据正确。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作出复议决定正确。综上,赣县府复决字[2008]21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在依法查清事实、原告与第三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情况下依法作出的。原告在时隔十几年后以不知情为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赣县府复决字[2008]21号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人荫掌山林场述称,一、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山场属国有林,由第三人经营管理。二、原告主张“上岽坑”山场归其所有,理由不能成立。三、原告有关“被告1991年12月16日作出的(1991)赣山纠办裁字第4号山林权属裁决书没有送达给原告,原告直至2007年7月份核发新山林权证时才知道该裁决书”的诉称与事实不符。1、1991年12月28日县山纠办谭贡煌、陈昌坤两位工作人员将该裁决书直接送达给我场,由当时担任副场长的林大平签收。2、1991年12月27日及28日,县山纠办和赣县王母渡镇工作人员先后两次向原告送达该裁决书,并明确告知了裁决结果和诉讼权利。这有谭贡煌、彭晓东等多人的证词予以证实。3、争议山场自1991年12月裁决属国有林至今十几年,一直由林场经营管理,原告完全知道,并予以认可,从未提出任何异议,这也充分说明原告早已知道该裁决结果。四、县山纠办是县政府调处山林权属纠纷的专门工作机构。因此,其代表县政府作出的(1991)赣山纠办裁字第4号山林权属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符合事实,是公平、公正、合法的裁决。原告诉称该确权行为是无效行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综上,“上岽坑”山场权属应归国有,由荫掌山林场经营管理,事实清楚,有法律依据,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被告依法驳回其复议申请正确,应予维持。第三人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993年元月31日荫掌山林场双龙分场葫芦山站林案(共4个案件)汇报;2、1992年12月18日晚在下湾组刘兴樟家由刘兴栋执笔、被谈话人分别为刘诗春和刘诗林的谈话笔录两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反映出当时调处纠纷的过程以及下达调处裁决书后的经营管理事实,据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其证人黄诗林就是当时的小组长,属于案件当事人,与案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1年8月28日、1991年10月21日先后两次向被告赣县人民政府申请要求对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山林权属纠纷进行调处,后该县山纠办依据原告的申请受理了该案,受理后县山纠办曾于1991年10月6日、1991年10月27日、1991年11月2日三次召集原告和第三人就该纠纷进行调解,但都因双方意见分歧太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1991年12月16日县山纠办作出了(1991)赣山纠办裁字第4号《山林权属裁决书》,1991年12月27、28日县山纠办和赣县王母渡镇的工作人员先后两次向原告送达该裁决书,并明确告知了原告该纠纷的裁决结果。被告在2008年6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08年9月8日,组织原告和第三人到现场勘查。经原告和第三人现场核对指认,原告和第三人争议的山场系(1991)赣山纠办裁字第4号《山林权属裁决书》中确认的争议范围。同日下午被告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意见分歧太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遂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1991年1月1日实施的《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发生在县内的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山林权属争议,当事人可向所在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处申请。”本案原告下湾村民小组在1991年向赣县人民政府提出调处与第三人荫掌山林场山林权属争议申请,赣县人民政府当时分管林业的副县长批转由县政府调处山林权属纠纷办公室调处,符合上述规定和当时的客观历史状况。因此,赣县人民政府调处山林权属纠纷办公室经政府分管领导审签作出的处理决定,符合当时的主体资格。原告提出,被告的山纠办负责人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司法文书送达的法律规定,应视为程序违法,不能视为原告收到裁决书。本院认为,我国的行政程序是随着国家法制建设的进程而不断完善,原告用现行法律要求来评判当时的情形,脱离了客观历史事实。《民事诉讼法》的送达规定是规范法院在诉讼中送达司法文书的行为,它并没有要求行政机关送达行政法律文书也要适用此规定。行政机关的送达行为应当按照行政处理程序的要求执行,我国目前还没有制定出行政处理程序法,因此,行政机关可以选择有效的送达方式。在本案中,被告的山纠办原主任谭贡煌等将处理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当时的小组长黄诗林,在他拒签后又通过原告所在的王母渡乡政府在第二天派其司法所所长兼驻村干部彭晓东再次代为送达。虽然彭晓东在送达回证的受送达人栏中代为签字不妥,但却能印证被告已将处理决定书交由乡政府代为送达的事实。尽管原告当时的小组长黄诗林否认被告两次送达的事实,可原告自1991年8月和10月分别提交调处申请后至2007年林改的十余年中从未与第三人荫掌山林场发生纠纷,也未再次向有关部门提出调处请求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是知道和应当知道其处理结果。原告在知道处理结果后,没有在期限内依法行使复议或起诉权,应视为原告已自行放弃权利。原告现在提出行政复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被告作出不予复议的决定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不予复议裁决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赣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赣县府复决字[2008]21号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赣县王母渡镇胜利村下湾村民小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甘传洲 审 判 员 周培敏 代理审判员 杨泉海 二○○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肖福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