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荣君等诉滕州市人民政府案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枣行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聂荣君(曾用名聂峰),男,1964年6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兆福,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曰芳,男,1963年出生,汉族,滕州市公安局干警,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兆福,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刚,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涛,该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奎,滕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吕翠琳,女,1966年3月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狄平山,男,1963年5月出生,住(略)。 原审第三人徐国祥,男,1962年8月出生,滕州市城建开发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长东,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聂荣君、赵曰芳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滕州市人民法院(2007)滕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聂荣君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兆福、上诉人赵曰芳的委托代理人任兆福、被上诉人滕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张奎、原审第三人徐国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聂荣君与第三人吕翠琳原系夫妻关系。1989年,原告赵曰芳将其在滕州市城郊乡东北坦村取得的宅基地一处转让给了他们夫妇 。由原告聂荣君与第三人吕翠琳投资建房四间并共同居住。1992年3月30日,经滕州市人民法院调解,原告聂荣君与第三人吕翠琳协议离婚,并对该处房屋(当时未确权,门牌号为北坦街179号)进行了分割,其中 东首三间归第三人吕翠琳所有,西首一间归原告聂荣君所有。后原告聂荣君搬出,该处房屋由第三人吕翠琳居住使用。1995年该房所在原滕州市城郊乡东北坦村村民委员会统一办理产权证,按村委会所存的宅基地情况记载,1995年5月29日,原滕州市城郊乡人民政府村镇建设规划办公室和滕州市城郊土地转让分别出据赵曰芳原手续丢失的证明,原滕州市城郊乡东北坦村村民委员会和滕州市城郊乡政府房屋确权部门也出具了该宅基地属赵曰芳的意见,被告对以上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后便将该房屋确权在赵曰芳名下,并颁发了滕房权字第022100266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座落位置为东坦东街107号与民事调解书中的北坦街179号系同一处房屋)。1995年6月17日 ,李文生签字领取了该证,并交给了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人即第三人吕翠琳。庭审中原告赵曰芳提交了原城郊乡为其发放的城规字(89)第0204号规划许可证、宅基地使用证、滕州市干部职工建私房清查结论、占地罚款收据、占用税收据等该宗土地的相关原始材料。1996年4月2日第三人吕翠琳向被告提供了原告赵曰芳卖房申请及身份证明,还有买房申请及双方签字的房屋买卖契约,在原告赵曰芳未到场的情况下,让他人冒充原告赵曰芳到被告处签字,将该房屋变更到自己名下。被告审查了买卖房屋的申请和第三人吕翠琳提供的书面材料后,便将争议的房屋变更登记给第三人吕翠琳,并颁发了滕房权字第022100266号房屋所有权证。1996年10月2日,第三人吕翠琳又将该房屋卖给第三人狄平山,双方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被告亦向第三人狄平山颁发了滕房权字第022100266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7月第三人狄平山又与第三人徐国祥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双方亦办理了变更登记。2006年8月3日,被告向第三人徐国祥颁发了滕房权字第022100266号房屋所有权证。后两次变更登记行为各方均无异议。2007年3月第三人徐国祥 对该房屋进行了翻建时,原告聂荣君出面阻止,双方发生纠纷后,聂荣君以第三人徐国祥侵占其财产诉诸我院,请求停止侵害。因第三人徐国祥提交了滕房权字第022100266号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告聂荣君和赵曰芳共同向本院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为第三人变更登记和颁发的滕房权字第022100266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除需依照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规定格式填写申请书外,并需按规定出示个人身份证件、法人资格证明、交验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证件。第五条规定:房屋所有权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可委托代理人代办。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委托书须经公正机关公证。第八条规定:登记机关依照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产权审查凡房屋所有权清楚,没有争议,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应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件。庭审中,原告赵曰芳向法庭提供了原城郊乡为其发放的城规字(89)第0204号规划许可证,宅基地使用证、滕州市干部职工建私房清查结论、占地罚款收据、占用税收据等原始证件,与初始登记时的证件丢失等的证明材料相互矛盾。由此可见,被告在进行初始登记时,所依据的证据显然不能成立,因证据发生了变化 ,进而导致被告初始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证据。而且,初始登记时原告赵曰芳未亲自到房屋登记机关亦未委托他人办理也是不争的事实。本案赵曰芳提供的证据足以推翻初始登记时所提供的材料,因此初始登记所依据的证据存在瑕疵,依此而作出的行政行为也显然存在问题。虽然,被告在进行初始登记时所依据材料不是原始的证明材料,但是,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房屋所有人仍是原告赵曰芳,由此可见,行政行为的结果对原告赵曰芳的权利并未产生实际影响,该具体行政行为撤销已无必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的判决。《山东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交换、赠与,将其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第十二条规定:转让房地产,双方当事人应当持有关证件到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核后,签订房地产买卖、交换和赠与契约,办理立契审核手续。本案在原告赵曰芳与第三人吕翠琳的变更登记中,第三人吕翠琳明知需要原告赵曰芳本人到场而让他人冒充,向被告提供不真实的资料而导致被告错误行政,其办理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显然违法,依法亦应确认违法。 就本案而言,原告赵曰芳对争议的房屋确无利害关系,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亦未产生实际影响。由于原告聂荣君和第三人吕翠琳离婚时对争议房屋的分割已经司法程序予以确认,其中西首一间归原告聂荣君,故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其的财产权利产生了实际影响,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鉴于行政登记行为具有公信力和稳定性,从保护房产登记的公信力和交易安全角度来看,本案已经多次进行买卖变更登记,第三人徐国祥购房的价格也不明显低于当时市场价格,并且已实际占用使用房屋。综合考虑,应对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予以保护。况且,本案第三人吕翠琳与第三人狄平山和第三人狄平山与第三人徐国祥之间进行的变更登记行为并无不当,被告在进行变更登记中亦无违法行为,故应予维持。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被告滕州市人民政府于1995年6月向原告赵曰芳颁发了滕房权字第02210026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确认被告滕州市人民政府于1996年4月为原告赵曰芳和第三人吕翠琳进行的变更登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三、维持1996年10月为第三人吕翠琳和第三人狄平山进行的变更登记具体行政行为;四、维持2000年2月为第三人狄平山和第三人徐国祥进行的变更登记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100元,其它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聂荣君、赵曰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诉行政行为、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滕州市人民政府辩称,1、滕州市人民法院(2007)滕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程序。2、原告请求撤销答辩人向第三人吕翠琳与第三人狄平山和第三人狄平山与第三人徐国祥作出的房屋变更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第三人徐国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诉争房屋已多次进行买卖变更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滕州市人民法院(2007)滕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第一、二项并无不当。第三人狄平山、徐国祥基于对房屋登记的信赖,分别从其前手购买了诉争房屋,并进行了变更登记,被上诉人滕州市政府在进行变更登记中亦无违法行为,且鉴于维护房屋登记的公信力,故变更登记行为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聂荣君、赵曰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立 新 审 判 员 李 曙 光 代理审判员 张 昌 民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付清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