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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秋龙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张秋龙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一中行初字第112号 原告张秋龙,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婷,女,1985年2月17日出生,北京中美天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
张秋龙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一中行初字第112号

原告张秋龙,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婷,女,1985年2月17日出生,北京中美天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杜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张秋龙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9月16日做出的商评字〔2008〕第14297号《关于第4130809号“路易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14297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龙的委托代理人戴婷,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卢榆、杜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4297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张秋龙就第4130809号“路易网”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所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申请商标“路易网”与在先注册商标“路易王”(简称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共同使用于领带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将申请商标就指定使用在领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张秋龙不服第14297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含义不同,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具体而言,在商标构成上,虽然两商标同为中文商标,有两个汉字相同,但并不能由此判定为近似商标。在商标呼叫上,虽然二者有一定的近似性,但并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14297号决定,并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指定于同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坚持第14297号决定中的意见。综上所述,第1429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引证商标“路易王”由山东威龙集团公司于2000年3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25类中的领带商品,商标注册号为1589209,专用期限至2011年6月20日止。引证商标为文字商标,即中文文字“路易王”(引证商标图样如下)。

引证商标

申请商标于2004年6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申请人为张秋龙,商标申请号为4130809,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游泳衣、婴儿全套衣、足球鞋、鞋、运动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即中文文字“路易网”(申请商标图样如下)。

申请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07年8月30日以申请商标与指定使用在领带商品上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为由,将申请商标在国际分类第25类中的领带商品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2007年9月13日,张秋龙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08年9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14297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第14297号决定、引证商标档案、申请商标档案、申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或初步申请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否则其商标注册申请应予驳回。本案中,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均为中文文字商标,二者在文字构成上仅有一字之差,在商标呼叫上,根据我国汉语的发音规则,“王”与“网”极易造成混淆。据此,申请商标与他人已经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在二者指定使用商品相同的情况下,难以实现商标所应当具有的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申请商标在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的决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做出的第14297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8〕第14297号《关于第4130809号“路易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张秋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秋龙及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人民陪审员 郝志国







二 ○ ○ 九 年 三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穆 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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