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秋龙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一中行初字第118号 原告张秋龙,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婷,女,1985年2月17日出生,北京中美天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杜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张秋龙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9月16日做出的商评字〔2008〕第14414号《关于第4059041号“雅虎太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14414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龙的委托代理人戴婷,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卢榆、杜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4414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张秋龙就第4059041号“雅虎太郎”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所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申请商标“雅虎太郎”完全包含引证商标“雅虎”(简称引证商标),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含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种或者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同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张秋龙不服第14414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含义不同,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具体而言,在商标构成上,虽然两商标同为中文商标,有两个汉字相同,但并不能由此判定为近似商标。在商标呼叫上,虽然二者有一定的近似性,但并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14414号决定,并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指定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坚持第14414号决定中的意见。综上所述,第1441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引证商标“雅虎”由雅虎公司于1998年10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25类中的服装、婴儿裤、游泳衣、雨衣、戏装、足球鞋、帽、短统袜、手套(服装)、领带、服装带(衣服)商品,商标注册号为1373352,专用期限至2010年3月13日止。引证商标为文字商标,即中文文字“雅虎”(引证商标图样如下)。 引证商标 申请商标于2004年5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申请人为张秋龙,商标申请号为4059041,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游泳衣、婴儿全套衣、足球鞋、鞋、运动鞋、帽、袜、领带、手套(服装)。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即中文文字“雅虎太郎”(申请商标图样如下)。 申请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07年5月30日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为由,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2007年6月12日,张秋龙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08年9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14414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第14414号决定、引证商标档案、申请商标档案、申请商标驳回通知书、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或初步申请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否则其商标注册申请应予驳回。本案中,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均为中文文字商标,二者呼叫相近。在文字构成上,由于引证商标“雅虎”为臆造词,自身显著性较强,申请商标将其包含其中,极易使普通消费者对二者所要标识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联想甚至混淆。据此,申请商标与他人已经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在二者指定使用商品类似的情况下,申请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的决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做出的第14414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8〕第14414号《关于第4059041号“雅虎太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张秋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秋龙及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人民陪审员 郝志国 二 ○ ○ 九 年 三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穆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