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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沪一中行终第字6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一中行终第字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蔼科颂(上海)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外高桥保税区泰谷路53号第一层A部位。 法定代表人LIONEL JEAN PUGET,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晓霞,上海君拓律师事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一中行终第字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蔼科颂(上海)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外高桥保税区泰谷路53号第一层A部位。
法定代表人LIONEL JEAN PUGET,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晓霞,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
法定代表人曹锡康,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菊英,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东红,上海市浦东新区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蔼科颂(上海)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蔼科颂公司)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行初字第2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蔼科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晓霞、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以下简称:浦东社发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菊英、孙东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4月蔼科颂公司与江苏汇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汇友公司)签订派遣协议。2008年7月1日陈洪艳、王华伟、管学权与江苏汇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蔼科颂公司从事包装工作。因蔼科颂公司实施了未按规定组织陈洪艳、王华伟、管学权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就安排其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噪声、环氧树脂的分装工作及虽已为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配备了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但未按规定督促劳动者正确佩戴的违法行为,浦东社发局于2008年7月3日,对蔼科颂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并予立案。浦东社发局经调查取证后,确认蔼科颂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成立,于2008年8月20日依法对蔼科颂公司发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蔼科颂公司申请听证,浦东社发局于同年9月5日组织听证。2008年9月11日浦东社发局作出听证意见书,并于同月24日就其所确认的上述违法行为对蔼科颂公司作出沪浦第212008412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蔼科颂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浦东社发局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对蔼科颂公司作出下列行政处罚:1、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案:警告;2、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案:罚款人民币7万元。书面行政处罚决定于2008年9月26日送达蔼科颂公司。蔼科颂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浦东社发局作出的沪浦第2120084125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浦东社发局具有对浦东新区行使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
蔼科颂公司对浦东社发局出示的事实证据及适用的法律依据及执法程序均无异议。蔼科颂公司认为,陈洪艳、王华伟、管学权系江苏汇友公司员工,由江苏汇友公司依据派遣协议,临时派遣至蔼科颂公司工作,因此,相关上岗前对陈洪艳、王华伟、管学权三人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工作应该由人员派遣单位承担,浦东社发局处罚对象错误;蔼科颂公司已为陈洪艳、王华伟、管学权三人发放、配备了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三人不自觉佩戴的行为后果,不应由蔼科颂公司承担。针对蔼科颂公司上述辩驳意见,原审认为,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浦东社发局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蔼科颂公司为陈洪艳、王华伟、管学权三人的实际用人单位,因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陈洪艳、王华伟、管学权三人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不得安排他们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职业病防治法》还对劳动者应当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并就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不履行该义务时,应对其进行教育作出了相关规定,并在用人单位实施了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违法行为时,浦东社发局有权对用人单位给予行政处罚。鉴于蔼科颂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在庭审中所坚持的辩驳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支撑,且系对法律规范相关条文的理解错误,故对蔼科颂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浦东社发局对蔼科颂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执法程序合法,执法目的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浦东社发局于2008年9月24日对蔼科颂公司作出的沪浦第2120084125号行政处罚决定。判决后,蔼科颂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蔼科颂公司诉称,江苏汇友公司系陈洪艳、王华伟、管学权的用人单位,上诉人系用工单位,且根据蔼科颂公司与江苏汇友公司之间的协议,应由江苏汇友公司承担将员工派遣至用工单位前的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故被上诉人浦东社发局将上诉人蔼科颂公司作为处罚对象错误;上诉人蔼科颂公司已经为涉案三名员工提供了职业病防护用品,员工违反劳动纪律不佩带的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浦东社发局辩称,坚持原审中的意见,被上诉人所作行政行为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浦东社发局仍以一审中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等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对上诉人蔼科颂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本院经全面审查,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八条第三款等的规定,被上诉人浦东社发局具有负责职业病防治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情形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上诉人蔼科颂公司明知自己未组织陈洪艳、王华伟、管学权三人开展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且陈洪艳等确实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情况下,即安排三人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噪声、环氧树脂的分装工作,被上诉人浦东社发局经查实后依据上述规定,对上诉人蔼科颂公司作出罚款七万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蔼科颂公司认为其仅是陈洪艳等三人的用工单位,江苏汇友公司系三人的用人单位,且根据其和江苏汇友公司之间的派遣协议,应当由江苏汇友公司承担职业健康检查之责。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蔼科颂公司实际安排陈洪艳等从事的系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岗位,上诉人蔼科颂公司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但上诉人蔼科颂公司未了解、核实此三人是否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也未安排或根据上诉人蔼科颂公司所称与江苏汇友公司之间的协议督促江苏汇友公司对三人作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即使三人开展工作,明显存在不当,上诉人蔼科颂公司和派遣单位江苏汇友公司之间的协议约定,不能免除蔼科颂公司作为实际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责任。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虽然上诉人蔼科颂公司认为,其已经对劳动者发放、配备了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劳动者不自觉佩带的责任不应由上诉人蔼科颂公司承担。但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充分保障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应当使劳动者认识到职业病危害的重要性、了解必要的个人防护手段,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单位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对劳动者的健康负有不可推卸的使命,劳动者自我保护意识的淡漠,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督促之责。被上诉人浦东社发局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认为上诉人蔼科颂公司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而处以警告处罚,并无不当。
本案被上诉人经过受理立案、调查,制作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并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对上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告知了被上诉人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上诉人申请听证后,组织听证,制作了听证笔录和听证意见书,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予以送达,被上诉人的执法程序合法。
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蔼科颂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蔼科颂(上海)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代理审判员 林俊华


二○○九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许立春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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