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浏阳河实业有限公司与山东红太阳酒业有限公司等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高行终字第12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浏阳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制造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彭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庹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科,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红太阳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嘉祥县兖兰西街320号。 法定代表人任春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郗金庆,山东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建民,男,汉族,1961年6月28日出生,山东省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段晓梅,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上诉人湖南浏阳河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浏阳河公司)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9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浏阳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庹砺、吴科,被上诉人山东红太阳酒业有限公司(简称红太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郗金庆、左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传票传唤书面申请不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1月16日,浏阳河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浏阳河红太阳”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见本判决附件),经初步审定刊登于第858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等,审定号为第3070108号。此后,红太阳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05年5月23日作出(2005)商标异字第00991号裁定,裁定红太阳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红太阳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商评字〔2008〕第04925号《关于第3070108号“浏阳河红太阳”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04925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红太阳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1、被异议商标是红太阳公司“红太阳”系列商标的近似商标;2、“红太阳”品牌白酒多次获得国家级和部级的荣誉,故浏阳河公司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3、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事实的认定和对证据关联性的分析不符合客观、全面、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请求撤销第04925号裁定,并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红太阳公司在异议复审期间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的主张或提交的证据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04925号裁定的依据,故在本案中这些证据不应用于评判该裁定的合法性。 由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的酒、黄酒、米酒等酒类商品,商品类别相同,同时,两者在商标标识的组成以及文字部分存在差别,不属于相同的商标,故对上述问题的判断结论取决于两者是否为近似商标。首先,引证商标由图形和文字组成,而被异议商标仅由文字构成,两者在整体结构上确实存在差别。但是,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为“红太阳”,与图形部分的主题一致,在对该商标的呼叫和整体含义的确定上起主要作用。被异议商标为“浏阳河红太阳”,完全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引证商标和被异议商标均使用在酒类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性,或者认为两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其次,根据汉语的语法修辞习惯,多数相关公众会将被异议商标中的“红太阳”作为中心词,尤其是知晓“红太阳”品牌的相关公众不能准确地确认被异议商标是“浏阳河”的系列商标还是已经注册了10年之久的引证商标的系列商标。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8〕第04925号裁定中将被异议商标认定为“浏阳河”商标的系列商标事实依据不足。再次,即使“浏阳河”商标注册、使用在先且具有较高知名度,也不能以此为由妨碍注册、使用在后的引证商标专用权的实现,因此,“浏阳河”商标的注册时间、知名度的高低对被异议商标是否应当获得注册不应产生实质性影响。最后,如果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则会导致在后注册、尚处于发展阶段的商标被“合理”地弱化而商标专用权人又对此无能为力的不正常局面出现,这样将不利于企业的品牌的树立、发展,新产品的推广,也不符合商标法的立法目的,并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综上,引证商标和被异议商标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是不适当的。 红太阳公司并未提交浏阳河公司在注册被异议商标时就知道引证商标存在的直接证据,而能否认定浏阳河公司在注册被异议商标时就应当知道引证商标存在是由多种客观因素决定的,在此情况下,认定浏阳河公司在注册被异议商标时存在主观上的恶意,证据尚不充分。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这一问题的结论是适当的。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04925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就红太阳公司对(2005)商标异字第00991号裁定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做出裁定。 浏阳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04925号裁定。主要理由是:1、原审法院超出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合法性审查范围,其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04925号裁定缺乏法律依据;2、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在构成要素、表现形式、整体外观等方面表现显著不同,虽在同一种类商品上使用,但并不会造成普通消费者将“浏阳河”系列与“红太阳”系列产品的混淆,原审判决认定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属于近似商标违反法律规定。 红太阳公司、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浏阳河公司取得“浏阳河”商标以及使用的有关情况。 1979年11月1日,湖南省浏阳县酒厂申请的“浏阳河及图”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酒,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3251号。2000年4月28日,该商标转让给浏阳河公司。 2000年11月14日,湖南省浏阳市酒厂申请的“浏阳河”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米酒;烧酒;黄酒等,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74578号。2001年4月5日,该商标转让给浏阳河公司。 1994年12月,湖南省浏阳市酒厂生产的“浏阳河”牌浏阳河白酒被中国食品工业协会推荐为“名牌产品”;1999年8月8日,“浏阳河”牌浏阳河酒被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认定为“跨世纪中国著名白酒品牌”;2001年6月18日,“浏阳河”牌浏阳河酒被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认定为“中国知名白酒品牌”;2003年12月23日,中国食品工业发展研究中心出具证明,说明浏阳河公司总经销的“浏阳河”牌系列白酒自1999年以来,已在32个省、市、自治区打开市场,年产品销售额均在5亿元以上,知名度很高;2004年11月,浏阳河公司在白酒商品上的“浏阳河文字和图形”商标被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湖南省著名商标”。 二、关于红太阳公司注册、使用引证商标的有关情况。 1997年1月31日,山东省祥酒厂申请注册“红太阳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见本判决附件),并于1998年3月21日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含酒精饮料;米酒;葡萄酒等。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8年3月20日,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60912号。 2003年7月16日,山东省祥酒厂注册并使用在酒、含酒精饮料上的“红太阳”商标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2006年9月30日,山东省祥酒厂注册并使用在酒、含酒精饮料上的“红太阳及图”商标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 2007年8月21日,引证商标转让给红太阳公司。 三、关于浏阳河公司申请被异议商标以及异议程序和异议复审程序的有关情况。 2002年1月16日,浏阳河公司申请注册“浏阳河红太阳”商标(即被异议商标),经初步审定刊登于第858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米酒;黄酒等,审定号为第3070108号。此后,红太阳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认为,浏阳河公司提出的引证商标为第691271号“东方红太阳”商标和第1160912号“红太阳及图”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汉字组成不同,含义各异。被异议商标是浏阳河公司“浏阳河”商标的系列商标之一,以“浏阳河”三字为识别主体,与两引证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明显区别,普通消费者可以清晰地从外观和含义上辨别两者,故不构成近似商标。商标局于2005年5月23日做出(2005)商标异字第00991号裁定,红太阳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红太阳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在异议复审阶段,主要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包装及瓶贴。3、《糖酒快讯》复印件。4、原申请人诉被申请人侵犯“红太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济民四初字第15号判决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鲁民三终字第6号判决。5、山东省著名商标证书。6、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7)大民商初字第9号判决。 2008年5月2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04925号裁定。该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由普通字体的汉字“浏阳河红太阳”构成,引证商标由普通字体汉字“红太阳”与齿轮外框内的天安门图形组合构成,两商标在构成要素、表现形式、整体外观等方面各有不同特点。同时,“浏阳河”商标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被异议商标作为其系列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红太阳公司称浏阳河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之前,就已与其就“红太阳”商标转让、使用许可事宜进行了协商,但红太阳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为2002年1月16日,早于双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时间2002年9月27日。加之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红太阳公司认为浏阳河公司在提出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时已明知或应知“红太阳”为他人商标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意图据为己有,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未注册商标,作为引证商标的“红太阳”商标已注册,同时红太阳公司也未在先使用“浏阳河红太阳”商标。因此红太阳公司认为浏阳河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红太阳公司就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浏阳河公司注册被异议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评述不持异议。同时,红太阳公司还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异议复审过程中应当就异议程序中涉及的所有问题进行全面审理,而商标评审委员会则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故对于红太阳公司在复审请求书中未提及的理由其不予评述。 上述事实,有“浏阳河及图”商标注册证、“浏阳河”商标注册证、“浏阳河”牌浏阳河酒的获奖证书、引证商标注册证、山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引证商标转让证明、被异议商标档案、商标局(2005)商标异字第00991号裁定书、商标评审委员会〔2008〕第04925号裁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的。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既包括对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的审查,也包括对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审查。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是否近似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审查的范围。浏阳河公司所提原审法院超出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查范围,其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04925号裁定缺乏法律依据的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首先,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的酒、黄酒、米酒等酒类商品,即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其次,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为“红太阳”,其文字的含义与图形部分的主题一致。被异议商标为“浏阳河红太阳”,其完全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再者,根据汉语的语法修辞习惯,相关公众容易将被异议商标中的“红太阳”作为中心词。综上,虽然引证商标由图形和文字组成,而被异议商标仅由文字构成,两者在整体结构上存在差异,但是,引证商标和被异议商标均使用在酒类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性,或者认为两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应认定引证商标和被异议商标属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浏阳河公司所提原审判决认定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属于近似商标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缺乏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湖南浏阳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冰 审 判 员 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 钟 鸣 二OO九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书 记 员 张见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