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良县大莫古镇甘和村民委员会波膜村四、五、六组诉陆良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上诉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9)云高行终字第2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陆良县大莫古镇甘和村民委员会波膜村四组(以下简称波膜四组)。? 负责人伏小鸭,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郑西,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一审原告)陆良县大莫古镇甘和村民委员会波膜村五组(以下简称波膜五组)。? 负责人王立方,该组组长。? 上诉人(一审原告)陆良县大莫古镇甘和村民委员会波膜村六组(以下简称波膜六组)。? 负责人王祖文,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陆良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唐宝友,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义林,云南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 委托代理人王自文,男,陆良县国土资源局公务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陆良县大莫古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大莫古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郭林,该供销社主任。? 上诉人陆良县大莫古镇甘和村民委员会波膜村四、五、六组诉陆良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因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曲中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2月17日在陆良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波膜四组负责人伏小鸭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西、波膜五组、六组负责人王立方、王祖文,被上诉人陆良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义林、王自文和第三人陆良县大莫古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郭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1974年,陆良县大莫古供销合作社在陆良县大莫古镇小莫古村建盖化肥仓库。1975年3月,经原陆良县商业局批准,陆良县大莫古供销合作社又在该处建盖油库、化肥仓库和住房,并经协商后迁移走了所使用土地范围内的13座坟墓,每座坟墓支付移坟费15元,共支付移坟费195元。2003年10月22日,陆良县人民政府向陆良县大莫古供销合作社颁发了陆国用(2003)字第763、766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陆良县大莫古供销合作社在大莫古镇小莫古村分别有3571.56 平方米商业用地和10306.78平方米仓储用地。2008年4月21日,波膜四组、 五组、六组对陆良县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陆良县人民政府经土地登记申请、地籍调查、审核、登记的程序,在无争议的情况下向第三人陆良县大莫古供销合作社颁发陆国用(2003)字第763、7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波膜四组、五组、六组提出本案土地系出借给大莫古供销社的诉讼理由,因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陆良县人民政府提出本案应复议前置的答辩理由,因本案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不属于复议法规定行政确认行为须复议前置的情形,故此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大莫古供销社提出波膜四组、五组、六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答辩理由,因波膜四组、五组、六组的起诉并未超过二年的起诉期限,故此答辩理由也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陆国用(2003)字第763 、766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波膜村四组、五组、六组负担。? 上诉人波膜村四组、五组、六组上诉称:被上诉人陆良县人民政府所提交的李吉光、大莫古村委会和陆良县供销社出具的三份证明均不是法定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不能证实第三人如何划拨取得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而且,前两份证明与后一份证明证实的第三人在1974年建化肥仓库占地面积并不一致。此外,第三人使用本案所涉土地也不符合划拨用地的情形。被上诉人颁发陆国用(2003)字第763、7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缺乏事实依据。而一审判决却认定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显然错误。从本案各项土地登记材料的时间形成顺序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存在先登记后补手续的情形。在无任何土地权属证明材料,也未对土地界址进行指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就填写了地籍调查意见和审核意见;未进行指界、界限不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就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此外,被上诉人未对本案初始登记的土地进行公告。因此,被上诉人陆良县人民政府颁发上述两证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所规定的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向第三人颁发上述两证符合法定程序错误。大莫古供销社虽于1974年在763号土地上建盖了化肥仓库,但在1982年后就未再使用该土地,此后由上诉人管理使用该土地至今。大莫古供销社从未使用过766号土地,而是一直由上诉人管理使用。本案所涉土地系上诉人村民的祖坟地,属于上诉人集体所有的土地。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向第三人颁发陆国用(2003)字第763、7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显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陆良县人民政府错误的登记行为。? 被上诉人陆良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县政府颁发陆国用(2003)字第763、7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其《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之规定,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另外,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土地改革时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1962年“四固定”时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县政府向第三人颁发证书之前,经过地籍调查、审核认为,第三人于1974年就使用该土地建盖化肥仓库,属于历史形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尊重历史。而且,该土地没有权属争议,也没有任何农民个人和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有关历史上该宗土地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凭证。据此事实,县政府确定该两证所涉及土地属于国有土地性质才向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至于三份证明证实占地不一致的问题。1974年大莫古供销社建盖仓库时占地面积为18460平方米,但在颁证前该宗土地因被规划道路占去部分,因此将该宗地分为两块,也就是上述两证所载明土地面积13878.34平方米。而陆良县供销社的证明只证实了763号土地使用证上的3571.56平方米。县政府颁发上述两证的程序合法。土地登记程序为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发或更换土地证书,是一个相互联系而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将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各个环节割裂为数个具体行政行为来对待,从而得出“违反法定程序”的错误主张。本案所涉土地在1975年前是上诉人村民王氏家族的祖坟地,但不等于该宗土地的所有权属于上诉人集体所有。如上所述,上诉人没有相应证据证实该宗土地在土地改革或“四固定”时确定给其村民或村集体所有。而且,也不能以坟地来认定其所有权。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大莫古供销社同意被上诉人陆良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陆良县人民政府提交了一审所举颁发陆国用(2003)763号、7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有关土地登记卡、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两本土地使用证,以及土地登记时第三人提交的大莫古村民委员会证明、李吉光证明和陆良县供销社证明(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第三人大莫古供销社认可上述证据材料。而上诉人三个村民小组除了坚持一审质证意见外,还提出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说明其颁发土地使用证的程序违法。? 上诉人提交了一审所举波膜村贫协主任王体元于1975年3月11日领取移坟费的“领条”、本案所涉两本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收件单、现场照片及波膜村壁碑照片和波膜村关于小莫古土地资金筹备名单照片、对王石生、李朝文、王德生、谢小冲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被上诉人陆良县人民政府和第三人大莫古供销社均坚持一审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并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 第三人大莫古供销社在一审提供了移坟费的“领条”、新建油库、化肥仓库、住房计划、(2006)陆民初字第689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及该案民事裁定书、(2007)陆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坚持一审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 经审查,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波膜村关于小莫古土地资金筹备名单照片”和第三人提交的“新建油库、化肥仓库、住房计划”未予以采信正确。一审判决对上述各方提交证据的审核认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974年,陆良县大莫古供销合作社在陆良县大莫古镇小莫古村建盖化肥仓库。1975年3月,大莫古供销合作社修建集体油库,经与甘河大队波膜村协商,迁移走了供销社所使用土地范围内的13座坟墓,每座坟墓支付移坟费15元,共支付移坟费195元。2003年7月1日、7月30日,大莫古供销社先后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对其位于大莫古镇小莫古村的两宗土地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经陆良县国土部门对申请登记的两宗土地进行了权属调查、地籍勘丈,并由第三人大莫古供销社提交了分别由大莫古村民委员会、李吉光、陆良县供销合作社出具的用地证明。同年10月,经陆良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向大莫古供销社颁发了陆国用(2003)字第763、766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陆良县大莫古供销合作社在大莫古镇小莫古村分别有3571.56 平方米商业用地和10306.78平方米仓储用地。波膜四组、五组、六组对陆良县人民政府颁发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陆良县人民政府向陆良县大莫古供销合作社颁发的陆国用(2003)字第763、766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本案被上诉人陆良县人民政府具有对本辖区内的土地进行登记并核发权属证书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大莫古供销社于1974年在本案所涉土地上建盖化肥仓库,且在1975年因迁移坟墓给予了波膜村一定经济补偿。此后,大莫古供销社一直管理使用该土地至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都未与他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被上诉人陆良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大莫古供销社的申请,经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地籍调查、地籍勘丈、权属审核等程序,向大莫古供销社颁发了陆国用(2003)字第763、766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清楚。虽被上诉人陆良县人民政府在本案土地登记程序上存在不规范之处,但其已履行了《土地登记规则》所规定的基本程序。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履行公告程序的问题,因本案系设定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属于变更登记的范畴,并不属于《土地登记规则》中所规定的初始登记,公告程序并非本案土地登记必须履行的程序。因此,上诉人所称陆良县人民政府颁发上述土地使用证缺少事实依据和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撤销陆国用(2003)字第763、766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因无充足的证据予以支持,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维持陆国用(2003)字第763、766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于判决方式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曲中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一审原告)陆良县大莫古镇甘和村民委员会波膜村四组、五组、六组请求撤销陆良县人民政府向陆良县大莫古供销合作社颁发的陆国用(2003)字第763、766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0元,由陆良县大莫古镇甘和村民委员会波膜村四组、五组、六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 判 长 张 庆 泽? 审 判 员 赵 光 喜? 代理审判员 桂 蕾?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