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丁宗发诉被上诉人巢湖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裁定书 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9]巢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宗发,男,汉族,1949年1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原安徽省芜湖市皖江轮船运输公司退休工人,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巢湖市公安局,住所地巢湖市巢湖中路401号,组织机构代码:72632056-4。 法定代表人陈春宇,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世林,巢湖市公安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捍东,巢湖市公安局法制科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无为县公安局,住所地巢湖市无为县襄安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00327434-9。 法定代表人彭可兴,局长。 委托代理人施飞军,无为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 上诉人丁宗发因诉被上诉人巢湖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 [2008]巢居法行初字第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三人无为县公安局作出的《对丁宗发控告张家贵、张家翠、陈永兰非法组织张菲菲偷越国境一案不予立案通知书》这一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系刑事司法行为,原告对其不服所提的复议,不是行政复议,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因此,原告向本院提出要求被告巢湖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限期作出复议决定这一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丁宗发的起诉。 上诉人丁宗发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当事人对无为县公安局处理的案件不服向其上一级机关巢湖市公安局申请复议的,巢湖市公安局有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属法院的受案范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请求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在我国,公安机关既是公安行政管理机关,又是刑事侦查机关,相应地,其行使职权行为具有双重属性。当公安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对作为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国家行政管理时,其行为性质为行政行为;当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侦查、拘留、执行逮捕等行为时,则为刑事司法行为。本案中,无为县公安局经审查,就上诉人丁宗发控告张家贵、张家翠、陈永兰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境一案以不构成犯罪,不需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因立案与否决定了是否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应属刑事司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能就行政机关实施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法定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因此,对刑事司法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故被上诉人巢湖市公安局无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上诉人丁宗发称巢湖市公安局负有对无为县公安局处理的案件进行复议的义务,混淆了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与刑事司法行为这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丁宗发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巢湖市公安局限期就无为县公安局作出的《对丁宗发控告张家贵、张家翠、陈永兰非法组织张菲菲偷越国境一案不予立案通知书》作出复议决定,其诉讼请求不属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尚 平 审 判 员 傅 世 章 代理审判员 蒋 春 晖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娟(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