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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成行终字第1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9)成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辜志郁。 委托代理人官久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锦江区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锦江房管局)。 法定代表人许亮,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军,四川协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9)成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辜志郁。
委托代理人官久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锦江区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锦江房管局)。

法定代表人许亮,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军,四川协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代家福。

委托代理人钟南。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市干道建设指挥部。

法定代表人杨祖华,常务副指挥长。

委托代理人候盛,四川四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世亮,四川四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辜志郁因诉被上诉人锦江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8)锦江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辜志郁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锦江房管局为代家福颁发公房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锦江房管局辩称没有作出向代家福颁发公房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辜志郁应当向法院提交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辜志郁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锦江房管局向代家福颁发了成都市武侯区玉林南路13号2幢2单元20号房屋的公房使用证,故辜志郁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辜志郁的起诉。

辜志郁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锦江房管局应当举证证明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即举证证明没有向代家福颁发公房使用证。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锦江房管局答辩称,上诉人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被上诉人向代家福作出过颁发公房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代家福答辩称,1988年其就居住在原锦江区新半边街42号附41号,后该房拆迁,被安置到元通小区2-2-20号(现地址:本市武侯区玉林南路13号2幢2单元20号)房屋居住至今,并向房管所交纳房租费。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成都市干道建设指挥部答辩称,该诉讼与我方无关。

本院认为,上诉人辜志郁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锦江房管局为代家福颁发公房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中,上诉人辜志郁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锦江房管局向代家福颁发了成都市武侯区玉林南路13号2幢2单元20号房屋的公房使用证的事实,且锦江房管局辩称其从未向代家福颁发过公房使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的规定,上诉人辜志郁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 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予以免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伟东

代理审判员 雍卫红

代理审判员 魏 英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熊 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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