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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黄行初字第2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黄行初字第27号 原告丁某某。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住所地本市延安东路300号。 原告丁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地局)于2008年9月8日作出的黄房地公开复(2008)第171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黄行初字第27号

原告丁某某。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住所地本市延安东路300号。

原告丁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地局)于2008年9月8日作出的黄房地公开复(2008)第17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并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某某,被告黄浦房地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12月17日(星期一)下午2时,在大方弄43号一楼第一审理室参加被告组织召开的“南车站路180号丁某某(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的调查调解会议”,并在会议笔录上签名。2008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黄浦房地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该调查调解会议的笔录,被告却于2008年9月8日答复:“经查,你申请的内容本机关不存在。”经原告提出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信息公开决定。原告对该答复不服,故诉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08年9月8日作出的黄房地公开复(2008)第17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判令被告对原告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被告辩称:其于2007年12月17日(星期一)下午2时在大方弄43号一楼第一审理室召开丁某某(户)房屋拆迁裁决审理协调会,丁某某未出席该会议。原告虽到会并在会议签到单上签到,但因其没有丁某某的委托书,且其不属于安置对象,故不能组织有效的拆迁裁决审理协调会,未制作会议记录。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当庭出示了下列依据和证据:

一、职权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下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以证明其具有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职权。

二、认定事实及程序方面的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2、黄房地公开复(2008)第17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3、信息公开答复书邮寄凭证;4、2007年12月17日丁某某(户)房屋拆迁裁决审理协调会签到单;5、南车站路180号丁某某公房租赁凭证;6、会议通知(存根)。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3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获得“南车站路180号丁某某(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进行调查与调解的会议笔录”的信息,被告于同日受理后,于2008年9月8日作出黄房地公开复(2008)第17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于同年9月22日邮寄送达原告。

三、法律规范依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证明被告依据上述程序规定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处理;《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信息公开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法律依据及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参加裁决会议的,要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查明相关事实,并制作笔录。原告参加了拆迁裁决审理协调会,所以应当是有笔录的。被告辩驳认为:《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规定了适用范围为拆迁当事人,是指拆迁人、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2007年12月17日由被告通知召集的拆迁裁决审理协调会虽有原告签到,但原告不是安置对象,也没有该户丁某某的委托书,在丁某某未到会的情况下会议无法召开,所以没有制作会议记录。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黄浦房地局黄房地公开复(2008)第17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黄浦房地局黄房地信(2008)第240号收件证明;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黄府复[2008]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的信息公开答复客观存在,原告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且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诉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查,被告出示的法律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涉及的相关条文是判断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主要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备有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丁某某于2008年9月3日向被告黄浦房地局提出申请,要求公开“2007年12月17日(星期一)下午2时,在大方弄43号一楼第一审理室,就南车站路180号丁某某(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进行调查与调解的会议笔录”。被告于同日受理后,经审查核实,认定2007年12月17日由被告通知召集的拆迁裁决审理协调会因被拆迁公房承租人未到会,而签到的原告无有效的委托手续,故会议无法进行,未制作会议记录,遂于2008年9月8日作出黄房地公开复(2008)第17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经查,你申请的内容本机关不存在。”该答复于同年9月22日邮寄给原告。原告对此答复不服,于2008年11月18日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11日作出黄府复[2008]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原告仍不服,遂在起诉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被告黄浦房地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依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内,但本机关未制作或者获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黄浦房地局在收到丁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调查核实,确认丁某某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未制作,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符合相关规定。被告作出黄房地公开复(2008)第17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应当存在,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处存在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8年9月8日作出黄房地公开复(2008)第17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浩
审 判 员 蒋伟君
书 记 员 郭贵银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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