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9)成行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启周。 委托代理人高宗霞,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邛崃市高何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邛崃市高何镇沙坝社区上天街26号。 法定代表人庞伟,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艳,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汝州,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何兴兰 。 委托代理人高宗元,男。 委托代理人陈博,男。 上诉人高启周因诉被上诉人邛崃市高何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何政府)林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08)邛崃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高启周、何兴兰因林地之争,何兴兰向高何政府申请裁决,2007年7月26日高何政府对两人之争的林地作出《关于沙坝社区一组村民何兴兰与高启周争议之林地裁决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裁决处理决定)。高启周不服该裁决处理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答复:“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行政复议前置程序,高启周对高何政府的裁决处理决定不服,应先经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条件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法定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活动。高启周对裁决处理决定不服,虽在起诉前向复议机关申请了复议,但复议机关邛崃市人民政府以高启周申请复议时已超过法定有效时限为由驳回了高启周的行政复议申请,因此复议机关并未对裁决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故高启周对原具体行政行为即裁决处理决定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高启周主张已对高何政府作出裁决处理决定申请了行政复议,法院应予受理的问题,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 慧 代理审判员 张 佩 代理审判员 喻小岷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