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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5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建华铸锻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嘉定区环境保护局。 上诉人上海建华铸锻厂(下称建华厂)因环保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8)嘉行初字第30号行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建华铸锻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嘉定区环境保护局。

  上诉人上海建华铸锻厂(下称建华厂)因环保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8)嘉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华厂的法定代表人仇启泉,被上诉人上海市嘉定区环境保护局(下称嘉定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同春、陈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建华厂原注册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建华村,2007年3月该厂搬迁至南翔镇田旺路333号进行生产。2007年10月17日,嘉定环保局到建华厂现场调查,发现该厂生产地点改变未向环保部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的报批手续。2007年10月29日,被上诉人作出了《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建华厂于2007年11月15日前补办环境影响评价的报批手续。建华厂于同年12月4日向嘉定环保局提交了《整改情况汇报》。2008年1月27日,在现场监察中,嘉定环保局发现该厂仍未办理环评手续。同年2月27日,嘉定环保局到建华厂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厂仍未办理环评手续后,于同日立案查处,拟对建华厂予以行政处罚。同年3月12日,嘉定环保局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建华厂,次日,建华厂提出听证要求。2008年3月19日和5月13日,嘉定环保局两次举行了建华厂未办理环评手续行政处罚的听证会。2008年5月21日,嘉定环保局作出第212008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建华厂停止生产,罚款陆万元。建华厂对行政处罚不服,于2008年7月16日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年9月3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嘉定环保局对建华厂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建华厂仍不服,起诉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嘉定环保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诉讼中,建华厂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厂搬迁到南翔镇田旺路333号进行生产,已依法向环保部门办理了环境影响评价报批手续和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的相关手续。被上诉人根据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等,认定建华厂的行为违法,被上诉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嘉定环保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进行了听证告知,并进行了两次听证会,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建华厂于2007年3月搬迁到田旺路333号后,即投入了实际生产,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建华厂作出责令停止生产并处罚款陆万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审遂判决:维持嘉定环保局于2008年5月21日作出的第212008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判决后,建华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建华厂上诉称,上诉人在经营地址变更后多次向被上诉人及其上级行政机关提出环评审批申请,但被上诉人就审批权限与上级机关之间相互推诿,未依法履行法定的审批职责,影响了上诉人取得审批、依法正常生产的权利,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嘉定环保局辩称,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环评报批申请,其一再声称被上诉人无理拒绝接受其申请,但却未就该主张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嘉定环保局为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在一、二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上海建华铸锻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2007年10月29日的嘉环限改[2007]第1044号《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及10月31日的送达回证;(3)2007年12月4日上海建华铸锻厂的整改情况汇报、案情调查报告、立案报告表和行政案件审理意见;(4)2008年3月11日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3月12日的送达回证和3月13日的听证回执;(5)2008年3月18日的行政处罚听证会议通知和送达回证;(6)2008年3月25日的听证笔录;(7)2008年5月4日的行政处罚听证会议通知和送达回证;(8)2008年5月12日的委托代理书和5月13日的听证笔录;(9)2008年5月19日的听证结论、5月21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5月23日的送达回证;(10)2007年10月17日现场检查笔录和仇启泉的询问笔录;(11)2008年1月17日的现场检查笔录和上海市嘉定区污染源及治理设施现场监察单;(12)2008年2月27日仇启泉的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上诉人早就向被上诉人提出了环评申报申请,但被上诉人无故推诿,导致上诉人不能合法取得审批,故被上诉人就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8年1月17日,在现场监察中,嘉定环保局发现该厂仍未办理环评手续;2008年3月25日和5月13日,嘉定环保局两次举行了建华厂未办理环评手续行政处罚的听证会;2008年8月25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嘉定环保局对建华厂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及本市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嘉定环保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接到举报后,对上诉人的生产活动进行了调查,查明上诉人在未办理环境影响报告审批手续及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手续的情况下从事生产活动。被上诉人曾数次责令上诉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在上诉人仍继续擅自生产的情况下,启动处罚程序,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告知上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上诉人申请听证的权力,在上诉人要求听证的情况下,组织了听证,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后,认定上诉人的违法事实成立。被上诉人就此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怠于履行审批职责致使其无法取得审批,而丧失了获得正常生产的权利,但上诉人并未针对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被上诉人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上诉人也应另行依法主张权利,而不能以此作为违法生产的理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建华铸锻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陈瑜庭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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