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一峰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一中行初字第23号 原告李一峰,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春旺,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北京热海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天敏,福建福州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告李一峰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23301号《关于第4669164号“小熊Bea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2008〕第23301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一峰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旺、林天敏,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琴、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8〕第23301号决定中认定:第4669164号“小熊Bear”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第3740556号“BEAR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汉字“小熊”和其对应的英文“Bear”组成,与第866677号“大熊DEBER”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主要识别部分“大熊”所表示的事物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酪机、电动饮料机、家用电动搅拌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食品工业用机械及部件、酿造饮料工业用机械、家用电动搅拌机”等商品属于相同和类似商品,两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相同和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两商标构成相同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8〕第23301号决定后,李一峰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其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但是,其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无论从音、形、义等局部比较,还是从整体外观上判断,都存在较大差异,消费者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具体理由如下:1、二者视觉效果即显著部分不同。申请商标由“小熊Bear”中英文及图形组成,而且引证商标二由“大熊”中文及英文“DEBER”组成。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也不同。2、二者的文字含义不同。虽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汉字“熊”,但“大熊”、“小熊”的含义明确,在公众思想意识上具有根本区别,且发音差别明显。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二的英文部分发音更是相差甚远。3、二者均由多种要素组成,在判断其是否构成近似时,应当从商标紧密联系的整体性出发,不能随意将其分离,仅就其中个别词语的相同或近似片面地加以比较或判断。综上所述,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其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法院判令撤销〔2008〕第23301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1、申请商标由汉字“小熊”及其对应英文“Bear”组成,与引证商标二主要识别、认读部分“大熊”所表示的事物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酪机、电动饮料机、家用电动搅拌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商品中的“食品工业用机械及部件、酿造饮料工业用机械、家用电动搅拌机”等商品属于相同和类似商品,两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相同和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两商标构成相同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李一峰称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产生显著性,但李一峰在商标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通过实际使用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二的区别性。综上,〔2008〕第2330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第4669164号“小熊Bear”文字商标,李一峰于2005年5月20日在第7类“制酪机、酸奶机、电动制饮料机、家用电动搅拌机、家用电动打蛋器、家用电动榨水果机、食品加工机(电动)、家用豆浆机、洗衣机、电动剪刀”等商品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 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一系第3740556号“BEAR及图”(指定颜色)商标,圣戈班磨料磨具(上海)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30日在第7类“电砂轮机、磨石、磨床、切割机、抛光机器和设备、磨石(机器部件)、机床、园锯片(机器零件)、角向磨光机、砂轮(机器零部件)”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06年1月21日核准引证商标一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电砂轮机”。 引证商标二系第866677号“大熊DEBER”文字商标,江苏中大工业集团公司于1994年10月31日在第7类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局于1996年8月28日核准引证商标二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16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食品工业用机械及部件、酿造饮料工业用机械、家用电动搅拌机”等。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 2007年10月10日,商标局向李一峰发出ZC4669164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该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近似,故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李一峰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于2007年10月3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在部分商品(第0709、0710、0723类,包括制酪机、酸奶机、电动饮料机、家用电动搅拌机、家用电动打蛋器、家用电动榨水果机、食品加工机(电动)、家用豆浆机)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不构成近似商标,故在上述部分商品上申请复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外观上均不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汉字部分在字形、读音、含义上都不相同,两商标的整体排列组合和外观区别较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2008年10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8〕第23301号决定。 在本案行政诉讼过程中,李一峰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酪机、酸奶机”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 上述事实有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8〕第23301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两个商标近似与否应当以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等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为标准,应当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形予以判定。本案中,李一峰仅在“制酪机、酸奶机、电动饮料机、家用电动搅拌机、家用电动打蛋器、家用电动榨水果机、食品加工机(电动)、家用豆浆机”等商品上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酪机、酸奶机”系食品加工机械,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食品工业用机械及部件”属于同类商品。因此,李一峰主张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酪机、酸奶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申请商标指定定的“制酪机、酸奶机、电动饮料机、家用电动搅拌机、家用电动打蛋器、家用电动榨水果机、食品加工机(电动)、家用豆浆机”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食品工业用机械及部件、酿造饮料工业用机械、家用电动搅拌机”等商品在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均相同和类似,属于相同和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汉字“小熊”及其英文“Bear”组成,相关公众主要通过中文“小熊”识别申请商标,而引证商标二由汉字“大熊”及“DEBER”组成,相关公众主要通过中文“大熊”识别引证商标二,申请商标中的“小熊”与引证商标二中的“大熊”虽然字形、读音、含义有细微差别,但两商标指定使用在相同和类似商品上,仍然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两商标构成相同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李一峰主张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8〕第23301号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23301号《关于第4669164号“小熊Bea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李一峰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 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 江建中 二 ○ ○ 九 年 二 月 二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严 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