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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香松化妆品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株式会社香松化妆品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一中行初字第25号 原告株式会社香松化妆品,住所地日本国静冈县静冈市骏河区国吉田二丁目5番10号。 法定
株式会社香松化妆品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一中行初字第25号



原告株式会社香松化妆品,住所地日本国静冈县静冈市骏河区国吉田二丁目5番10号。

法定代表人川村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元月,北京市刘元和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燕北,北京市刘元和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月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告株式会社香松化妆品(简称香松株式会社)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13949号《关于第4412095号“十六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2008〕第13949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松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燕北、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8〕第13949号决定中认定:第4412095号“十六茶”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中的“茶”在指定使用的“茶”商品上不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第3955299号“十六园”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均为汉字“十六”,申请商标的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商品属同一种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同一种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8〕第13949号决定后,香松株式会社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1、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在整体的含义、外观和发音上均可以明显区分,两者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设计思想源于该茶由十六种原料制成,而引证商标像是个花园或园林的名字;申请商标中的“茶”和引证商标中的“园”在外观上存在明显区别;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字体不同,申请商标是变形的艺术字体,整体具有图画感,而引证商标为标准字体,两者整体外观区别明显;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发音不同。2、“十六”只是普通数字,显著性不强,不能作为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的依据,且“十六”作为普通数字也不应被一家公司所垄断。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强调判定两商标是否近似应当从整体上进行比对,而非比较商标的个别构成元素。商标评审委员会仅因为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都含有相同的部分而认定两商标近似,违背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也不符合消费者识别记忆商标的常理。综上所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2008〕第13949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1、申请商标由三个汉字组成,指定使用在“茶”商品上,申请商标中的“茶”与指定使用商品名称一致,因而不具备显著性,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为“十六”,与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文字商标,虽在文字的字体、排列方式上有差别,但这些差别不足以造成两商标的显著区别,两商标整体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均相近。同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茶”为同一种商品,两商标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与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驳回申请的情形。并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因构成元素相近而整体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混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2008〕第13949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第4412095号“十六茶”文字商标,香松株式会社于2004年12月13日在第30类“茶”商品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


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系第3955299号“十六园”文字商标,郝广成于2004年3月12日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06年3月28日核准引证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茶、可可、蜂蜜、饼干(克力架)、八宝饭、面条、锅巴、冰淇淋、龙虾片”等。


引证商标

2006年12月19日,商标局向香松株式会社发出ZC4412095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该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故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香松株式会社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于2007年1月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含义、外观和发音均可区分,两者整体上不近似,且“十六”只是普通数字,并非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主要部分,因此,两者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应当判定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不近似。

2008年9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8〕第13949号决定。

在本案行政诉讼过程中,香松株式会社认可申请商标“十六茶”中“茶”指定使用在“茶”商品上缺乏显著性。

上述事实,有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8〕第13949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两个商标近似与否应当以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等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为标准,应当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形予以判定。本案中,申请商标“十六茶”与引证商标“十六园”指定使用的商品均是“茶”,系相同商品。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进行比较,二者均含有汉字“十六”,申请商标“十六茶”为上下排列,引证商标“十六园”为左右排列,二者字体不相同。申请商标中的“茶”在其指定使用商品上缺乏显著性,香松株式会社对此并无异议。虽然判断两商标近似应该以整体商标进行比较,但是相关公众以申请商标来识别“茶”商品的来源时,容易将申请商标中的“十六”作为主要识别部分,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汉字“十六”,即使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形、读音、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亦属于细微的差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相同商品上并存,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香松株式会社主张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8〕第13949号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13949号《关于第4412095号“十六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株式会社香松化妆品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香松化妆品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 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 江建中





二 ○ ○ 九 年 二 月 二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严 哲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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