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杨行初字第3号 原告杜某A,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杜某B,男。 被告某派出所。 主要负责人曲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陈某,男汉族。 原告杜某A不服被告某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陈某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某A及法定代理人杜某B,被告某派出所委托代理人林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派出所于2008年8月30日作出沪公杨四行〔2008〕第02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因陈某殴打他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决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 原告杜某A诉称,2008年7月2日晚,第三人陈某手持木棒冲下楼,冲进原告家里,用木棒砸门,其违法打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惩处,被告违规操作,具体行政行为不当,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杨四行〔2008〕第02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某派出所辩称,无证据证明陈某对原告实施过殴打行为,原告所验伤势不能证明是被陈某殴打所致,被告所作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被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陈某询问笔录(2份);2.陈某B询问笔录(2份);3.原告询问笔录(2份);4.徐某谈话笔录;5.李某谈话笔录;6.蒋某谈话笔录;7.蒋某出具的证词;8.郁某谈话笔录;9.朱某B谈话笔录;10.薛某谈话笔录;11.工作情况;12.验伤通知书、新华医院影像诊断报告(3份)。 上述证据1、2证明2008年7月2日晚,陈某B和陈某陈述在双方争执的过程中,没有殴打原告;证据3证明原告自己陈述在2008年7月2日晚与第三人父子发生争执,陈某B用木棒戳在原告手掌心上,但没有打原告;证据4-7证明证人陈述陈某B父子未殴打原告;证据8-10证明原告经常骂陈某B、陈某父子;证据11、12证明被告为原告开具验伤单,但原告迟迟不提交验伤报告的原件。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3、4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陈述不是事实,事发当日晚陈某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并将原告的门砸坏;原告已于8月17日提交了验伤报告的原件。 原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新华医院病历及影像诊断报告,证明原告被陈某B、陈某打伤。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认定原告是被陈某B父子打伤的。 第三人未提供事实证据。 针对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验伤通知及2008年7月2日、7月5日的影像诊断报告与被告证据一致,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法反映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联系,本院无法采信。 被告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经质证,原告认为违法事实已经成立,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提供以下程序依据:2008年7月2日,被告接到原告的报警,当日予以立案受理,在2008年7月30日被告对办案时间申请延长,在2008年7月3日、2008年8月5日、2008年8月25日分别传唤陈某B、陈某至被告处进行调查。2008年8月30日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了原告及第三人陈某,原告拒绝签字。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违规操作。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杜某A居住于本市大连西路x弄x号xx室。2008年7月2日上午,原告认为203室住户陈某B家晾晒衣服滴水到他所晒的被子上,与陈某B爱人发生争执,并进行叫骂。后经小区门卫、邻居劝解,原告停止叫骂。当晚,陈某B之子陈某下班回家,原告又对陈某叫骂。陈某、陈某B两次下楼找原告理论,两人各携带木棒一根。第一次下楼时,原告逃入房间,并将门抵上,陈某在外推门,后被邻居劝开。之后,原告站立于门口,再次与陈某B、陈某父子发生口角,陈某B、陈某父子第二次冲下楼,原告见状随手拿起拖把,并将拖把向下竖立,左手撑于拖把柄顶端。在与陈某B的争执中,原告拖把柄掉于地上。被告接到原告报警电话后出警,开具验伤通知书。经新华医院诊断,原告左掌心局部红肿,当日医院影像报告显示左舟状骨局部连续欠佳,同年7月5日经CT扫描,诊断结果为左腕未见明显异常。被告立案受理后,经调查,认为第三人殴打原告违法事实不成立,遂于2008年8月30日作出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某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08年11月27日,某区政府以杨府复决字(2008)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某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具有对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予以查处的执法主体资格。原告认为陈某殴打的违法事实成立,对此,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词中,均反映未见陈某殴打原告,原告亦未提供陈某殴打原告的相关证据。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证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如认为被告还应履行其他的法定职责,可寻求相关途径解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A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杜某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某 审 判 员 董 某 审 判 员 杨 某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 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