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杨行初字第7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08)杨行初字第72号 原告吴某,男,汉族。 原告武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 原告杨某A,男,汉族。 原告石某,女,汉族。 原告杨某B,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局。 法定代表人季某,该局局长。 委
(2008)杨行初字第72号

原告吴某,男,汉族。

原告武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

原告杨某A,男,汉族。

原告石某,女,汉族。

原告杨某B,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局。

法定代表人季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应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吴某、武某、杨某A、石某、杨某B诉被告某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杨某A、石某、杨某B、武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某苑A二期业主居住的两幢高层有独立的名称、门卫房、水泵房、物业管理用房等公用设施,完全可成为一个独立的小区。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都被拒绝。现要求判决被告在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准予某苑A小区高层成立独立的业主大会与组建业主委员会。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2006年10月15日的信,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申请履行法定职责。

2、照片复印件(4张),证明某苑A小区内的两幢高层和某苑B都各自独立拥有配套设施。

3、被告的复函,证明被告对原告要求成立业主大会和业委会的请求予以拒绝,不予受理。

4、市局复查意见书,证明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向市局请求了复查,市局给了答复,维持被告的处理意见,并提醒可以向市政府进行复核。

5、市政府信访复核意见书,证明原告申请了复核,市政府给的答复,维持被告的处理意见。

6、宗地图、吴某商品房合同附件六、楼盘广告(4页),证明某苑A两幢高层小区是独立的、封闭的小区。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小区的物业管理用房、门卫间是公用的,水泵房是根据高层和多层不同的性质设计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在该答复中也向原告明确了两幢高层单独成立业主大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恰能证明两幢高层不具备成立独立的业主大会的条件;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宗地图不能作为小区区域划分的依据,合同附件六和售楼广告都是开发商的行为,原告如认为开发商侵犯了其权益,可以向开发商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原告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内容,不属被告的职权范围。根据原告的申请,被告在职权范围内已履行了自己的职责。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和依据:

职权法律依据: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证明被告只有备案权,没有审批权。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二、三款和第八条第一款,都明确了被告具有职权。沪府发2004第38号《关于实施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一条,被告具有区域的划分和调整职权。

事实依据:

1、业主大会和业委会的备案证(沪杨房1533号)

2、备案的配套文件

上述证据1-2证明2005年7月29日,原告居住的房屋所在的小区已经成立业主大会。

3、情况说明(2份),证明在2006年12月份,二期业主已经入住,根据规定,应增补两名业主委员,同时证明小区的历史情况,第一期业主是1998年入户的,二期业主是2005年10月份入户的,小区北大门和道路、小区垃圾房和自行车车库都是公用设施。议事规则明确可以增补两名业主委员。

4、批文,证明该小区原始立项就是一个建设项目。

5、杨房地政2001第34号批复,证明该小区业委会在2001年2月就成立了。

6、物业管理配套情况,证明开发商向房地局提供的配套情况,开发商同时向小区业主提供两套物业用房。物业用房的建筑面积是按照整个小区合并计算的,不是一期、二期单独提供的。

7、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证明原告居住的房屋在竣工验收的时候,是1993年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

8、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证明该规则第十七条明确业主大会二期留有增补名额。

9、竣工图,证明整个小区的建筑面积和一期多层住宅的建筑面积、二期高层住宅的建筑面积,一期、二期是一个小区。门卫间、垃圾房、地下车库的地理位置、面积都是一期、二期公用的设施。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原件,备案证与通知无法反映出二期两幢高层业主的所在位置,在作出备案的时候,二期的居民都未入住,无法证明包括二期的业主,所以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周新书的签名不能说明是他本人签字的,第一份情况说明中,对告知的形式、地点有异议,被告是否履行督促的职能看不出,第二份情况说明中,无法看出小区规划的依据,公用设施使用与事实不符,对于物业用房都在一期的区域内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不是原件,批复、通知单未能反映业主住宅是否在报告内;对证据5中的四至范围与证据1中的不同,所以证据1和证据5的关联性是否能够印证被告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6中物业管理用房,仅仅是配套公共用房设施之一,不是全部,仅以物业用房来证明一期、二期是分别设立的,不具说服力,报告书说明一期、二期所有的建设项目许可总建面积和竣工总建面积有变化;对证据7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8第一页第四条,不是议事规则的范围,无法判断二期是在这之内,第三页第九条,征询意见单的发放形式和回收不明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是否合法产生,无法确定,业主大会无法判断二期何时竣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9中如果是一个区域的,小区应该是一个名称,而不是两个名称,地下车库也不是按照两期建造的,一期竣工时间是1998年,二期竣工时间为2005年,时间跨度太长,二期业主的房产证上都将原告划分到某苑A范围内,所以应该成立独立的业主大会,现一、二期的售价、管理费用都是不一样的,不可能放在一起,原告入住后没有启动过增补程序,侵犯了二期业主的权利,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竣工图的框架中没有任何签字和盖章,按照规划部门要求,应有政府主管部门的章,内有时间、编号等,现图纸上没有,所以无法判断。图纸上未标明时间,因此对上面的数据有异议,所以图纸不真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系上海市杨浦区佳木斯路xx弄的业主。本市佳木斯路xx弄某苑A小区总分两期开发建设,一期包括佳木斯路xx-xx号、xx弄x-xx号,原告居住的是二期,二期包括佳木斯路xx -xx号、xx弄x-x号、xx号-xx号,小区四至:东至佳木斯路xx弄,西至上海纺织机械制造厂(现为白玉兰环保广场),南至走马塘,北至佳木斯路。小区设置的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一期、二期属一个物业管理区域。2005年7月先入住的一期业主成立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并向被告备案。该小区业主委员名额有9名,一期占7名,另两名从二期业主中增补。2006年9月二期业主入住到位后,原告方认为二期业主居住的两幢高层即某苑A有独立的名称、门卫房、水泵房、物业管理用房等公用设施,应独立成立业主大会。2006年10月15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要求“准予某苑A小区高层成立独立的业主大会与组建业主委员会”的申请,2006年11月20日,被告书面答复原告,告知原告“某苑A小区属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组建一个业主委员会;可以按有关规定、程序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原告不服向有关部门进行信访复核后,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原上海市杨浦区某局在诉讼中已更名为某局。

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产生后,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此被告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成立是备案的职权,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准予某苑A小区高层成立独立的业主大会与组建业主委员会的职责,其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内容非被告职权范围。故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武某、杨某A、石某、杨某B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吴某、武某、杨某A、石某、杨某B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某
审 判 员 杨 某
审 判 员 董 某
二OO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