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青行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贵,男,1977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明高,男,1957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平度市红旗路。 法定代表人于显祥,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焦长平,平度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伟进,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李桂芹,女,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长贵因诉被上诉人平度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李桂芹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平行初字第139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5日在第4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长贵之委托代理人侯明高,被上诉人平度市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焦长平、王伟进,原审第三人李桂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在2004年8月12日将自己的房屋以64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本案第三人李桂芹,双方并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负责提供第三人办理过户时的一切证件。同年,本案被告根据第三人申请以及原告、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件为其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过户手续。因此原告李长贵应当知道自己合法权益已经转移到第三人名下。故原告所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41条、第44条第6项,裁定驳回原告李长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长贵负担。 上诉人李长贵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协议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知道了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证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实体合法、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但庭审中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变更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具体表现为:没有提交原审第三人李桂芹是丰山洼村村民的身份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对李桂芹要求变更的宅基地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审查程序;颁证的法律依据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依法撤销颁发给原审第三人李桂芹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于2004年8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上诉人)负责提供乙方(李桂芹)过户的一切证件”,并在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将相关证件交于原审第三人李桂芹,用以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此上诉人李长贵应当知道原审第三人已办理了集体土地变更登记。上诉人于2008年10月7日方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英 代理审判员 刘 桂 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国 宁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崧 书 记 员 徐 希 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