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青行终字第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帅东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南市海滨工业园七号路西端。 法定代表人韩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清树,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鹏,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山东省胶南市珠海路71号。 法定代表人逄增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传基,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慧,胶南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匡秀荣,女,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逄锦南,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帅东服装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胶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匡秀荣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2008)胶南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6日在第4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赵清树、朱鹏,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王慧,原审第三人之委托代理人逄锦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匡秀荣系原告青岛帅东服装有限公司职工,住胶南市人民路61号1号楼2单元202户。2007年8月10日11时40分许,匡秀荣骑自行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至人民路夜市路段被一辆顺行的二轮摩托车(未看清车号)刮倒,造成匡秀荣受伤。2007年11月28日,匡秀荣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其本人2007年8月10日所受的伤为工伤。被告于当日依法受理,并及时向第三人匡秀荣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向原告青岛帅东服装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告根据调查取证,于2007年12月24日作出了南劳社伤认决字〔2007〕第6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后,青岛帅东服装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胶南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在复议期间被告以发现认定书在语言表述方面存在问题为由,撤销了南劳社伤认决字〔2007〕第6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根据匡秀荣提供的材料和原有调查证据于2008年3月10日作出南劳社伤认决字〔2008〕第1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匡秀荣2007年8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依法确认为工伤。 原审认为,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均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中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在本案中,根据第三人匡秀荣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结合第三人的病历材料、被告对第三人和第三人的同事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第三人匡秀荣是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告主张匡秀荣受伤原因不是发生交通事故而是自行摔伤的辩解意见,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根据所查明的事实,作出匡秀荣2007年8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属因工受伤的决定并无不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青岛帅东服装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胶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3月10日作出的南劳社伤认决字〔2008〕第1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青岛帅东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原审法院调取了胶南市交通警察大队保存的交通事故的档案材料,该证据应当为无效证据。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首先,被上诉人作询问笔录时存在严重诱导,形成的笔录内容与被调查人所述不符。其次,原审第三人受伤后的第三天,其家属才向胶南交警报案,且报案的证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亲属关系。再次,被上诉人提供的401医院的病历中明确记载“摔伤、摔倒”,无法确认是机动车事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各项证据可以认定,原审第三人在2007年8月10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2、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3、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做出的认定书程序上完全合法。综上,原审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述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随卷移送本院。 当事人各方对原审第三人是否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存在争议。围绕争议事实,被上诉人出示如下证据:1、病历材料,用以证明匡秀荣因车祸受伤及受伤情况。2、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编号为HAL20070258),用以证明匡秀荣发生交通事故情况。3、匡秀荣事故简图。4、居住证明,上述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匡秀荣是在回家途中发生事故受伤。5、被告对匡秀荣的调查笔录;6、被告对邢士玲的调查笔录;7、被告对范晓燕的调查笔录,上述三份证据用以证明匡秀荣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8、工伤认定申请表。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即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了原审第三人发生了机动车事故受伤,该证据系有权机关作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即三份调查笔录,医院病历,事故简图,居住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审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受伤的事实。 对其余证据的认定本院与一审法院相同,据此,本院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在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匡秀荣是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英 代理审判员 刘 桂 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国 宁 二00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崧 书 记 员 贾 晓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