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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青行终字第8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青行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致通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南市张家楼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孙高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玲,女,汉族,1980年1月16日出生,住(略),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青行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致通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南市张家楼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孙高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玲,女,汉族,1980年1月16日出生,住(略),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华,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山东省胶南市珠海路71号。

法定代表人王福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慧,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董传基,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田秀宝,男,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照信,男,195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青岛致通化学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胶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田秀宝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2008)胶南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6日在第4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王玲,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王慧,原审第三人田秀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1月1日零时许,第三人田秀宝下中班后自原告处骑无牌二轮摩托车回家途中,行驶至204国道海龙大坡下处时发生侧翻,造成第三人受伤,后入住胶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月27日出院,2008年1月2日,胶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为第三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

2008年5月12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原告没有在告知期限内向被告提供证明第三人受伤不是工伤的有关证据。被告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并依据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了南劳社伤认决字(2008)第03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田秀宝的受伤为工伤。原告于2008年8月5日向胶南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胶南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另查,2008年4月28日,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调解书》,原告承认与第三人自2007年6月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后,原告已为其支付了15000余元的医疗费。

原审认为,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均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中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田秀宝所受伤害是在下班后回家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内,因驾驶摩托车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符合上述工伤认定的范围,应当认定为工伤。对原告所称第三人违反了原告单位内部管理规定,不能认定工伤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本案中亦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系因违反治安管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故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所指的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在收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后,未在告知期限内向被告提供证明第三人受伤不是工伤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被告根据调查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出第三人田秀宝2008年1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属因工受伤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规章正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南劳社伤认决字(2008)第03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第三人于2008年1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是在上下班途中,不具有认定工伤的情形。2、原审第三人已经知道上诉人下发管理文件中的要求“职工上下班的相关管理规定”。原审第三人下晚班后没有在公司转班宿舍中休息,而是私自一个人回家,故其受伤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并且事故发生时间系2008年1月1日凌晨2时许,不具有认定工伤的情形。3、原审第三人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的伤害事故,属于“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范围,应当不予认定工伤。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各项证据可以认定,原审第三人在2008年1月1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2、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3、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做出的认定书程序上完全合法。综上,原审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述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随卷移送本院。

当事人各方对原审第三人是否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存在争议。围绕争议事实,被上诉人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胶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第三人的居住证明;证据3、第三人的病历材料(共7页);证据4、对田秀宝的调查笔录,被上诉人以上述四份证据证明田秀宝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即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了原审第三人在2008年1月1日凌晨0时10分发生了机动车事故受伤,该证据系有权机关作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即调查笔录,医院病历,居住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审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受伤的事实。

对其余证据的认定本院与一审法院相同,据此,本院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在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田秀宝是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

关于上诉人所称原审第三人属于“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范围,应当不予认定工伤。本院认为,职工是否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须有权机关作出认定,并非被上诉人的职权范围,据此上诉人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不应认定工伤。本院认为,上诉人无法证明其向原审第三人宣布该规章制度,且原审第三人是否违反该制度,不影响其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的事实。据此,上诉人的该诉请,本院亦不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英

代理审判员 刘 桂 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国 宁


二00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崧

书 记 员 姚 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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