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和县石杨聚鑫建材有限公司诉和县人民政府环境行政处罚一案 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巢行初字第1号 原告和县石杨聚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和县石杨镇三好村,组织机构代码:774677706-X。 法定代表人朱昌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邦文,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正宏,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和县历阳镇历阳东路35号,组织机构代码:00327785-7。 法定代表人吴桂林,县长。 委托代理人熊爱林,和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潘津津,和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和县石杨聚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杨聚鑫公司)诉和县人民政府环境行政处罚一案,于200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08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杨聚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邦文、杨正宏,被告和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熊爱林、潘津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和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9月22日对原告作出和政〔2008〕106号《关于责令关闭和县石杨聚鑫建材有限公司的决定》,责令原告于2008年10月10日前予以关闭。被告于2008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安徽省环境监察现场记录、对朱昌梅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公司没有“三同时”措施,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2、和政〔2008〕15号《关于对和县石杨聚鑫建材有限公司实施限期治理的决定》,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在2008年2月15日至2008年5月14日对企业进行污染治理,使之排污达标。3、2008年2月28日对王邦文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及2008年3月28日、4月14日两次会议记录,证明被告安排和县环境保护局对原告公司治理情况进行督促。4、照片两张及巢湖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巢环监字[2008]25号监测报告,证明原告公司无组织超标排放污染物,污染环境的客观事实存在。5、《关于拟责令关闭和县石杨聚鑫建材有限公司的通知》、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及听证会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处罚的告知程序,处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原告系和县、石杨镇两级政府招商引资企业,所投资的项目是和县人民政府大力支持鼓励的,两级政府承诺企业的注册、环保等手续由其全权负责办理。2004年6月3日原告应和县环境保护局要求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同年10月9日,和县环境保护局在认定原告环保符合要求后给原告核定了排污量并下达通知书,原告每年缴纳40000元排污费。2004年11月15日,石杨镇人民政府发文集中购买洒水车减少粉尘,原告缴纳了20000元。2005年9月5日,和县环境保护局环境监测站对原告的排污进行检测,认为排污在标准范围内。此后,和县环境保护局又多次进行排污检查、监测,都认为原告排污在核定范围,符合环保要求。2008年初,和县人民政府、和县环境保护局以原告生产环境不达标下发责令停产通知,原告在通知期限内两次书面上报整改方案、预算计划并调度资金,但无任何回复。故和县人民政府责令原告关闭石灰窑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和县人民政府和政[2008]106号《关于责令关闭和县石杨聚鑫建材有限公司的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和县石杨镇人民政府《关于购置洒水车筹集经费的通知》,证明原告遵照政府要求,积极投资保护环境。2、和县环境保护局和环核字[2004]年032号《排污核定通知书》,证明和县环境保护部门已核定原告的排污量,原告系合法、达标排污。3、中共和县县委、和县人民政府《关于招商引资政策的若干规定(试行)》,证明招商引资企业环保等手续由和县人民政府办理。4、和县环境保护监测站环测字[2005]53号监测报告,证明原告的噪音、粉尘排放是经和县环境保护局批准后的合法、达标排放。5、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企业在经营前经过环境评价,缴纳了环评费。6、收据一张,证明和县环境保护局收取原告2004年度排污费4万元。7、原告提交《防治污染措施方案》,证明原告对粉尘治理态度积极,并及时提供了防治污染方案,但被告置之不理。8、2008年5月26日原告向和县环境保护局、和县人民政府发送的《报告》,证明原告积极要求整改,进一步提高环保的标准、要求,被告拒不答复。9、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不仅是石料、石灰的开采,还包括销售。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针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朱昌梅不是石灰窑的副厂长,只是普通员工,被告送达对象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内容不真实。对证据2,被告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前未对原告排污进行监测,决定无事实依据。对证据3,2008年3月28日会议记录第2页内容为后加的;参加两次会议的萧尚虎只是公司的会计,不是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对证据4,没有收到监测报告,且监测报告中的委托单位是原告,但原告从未委托,因此该监测报告是虚假的;照片内容不全面,只拍摄了原告公司未治理的部分。对证据5,没有异议。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排污核定只是对原告实际排放量的核定,不是对排污行为的允许,不能认定是合法、达标排放,因此不能免除原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没有规定被告包办环保手续。对证据4,从监测数据可以看出原告噪音、粉尘排放超标。对证据7,原告虽提供治理方案,但未实施。对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进行了行之有效的治理。对证据5、6、9,超过法定期限举证。 对被告所举证据4,本院进行了核实,巢湖市环境保护监测站证实是和县环境保护局委托监测的,由于工作人员的疏忽将委托人写成原告,并出具书面证明。原告质证认为该监测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委托人不能说改就改,我方未收到监测报告,要求重新监测。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行政执法人员到企业调查情况,肯定会找了解情况的人或负责人的,这是常识;企业员工如果没有领导安排,也不会接受调查的,故朱昌梅应当是代表企业接受调查的,其是否是石灰窑的主要负责人,不影响对其调查询问形成笔录的法律效力;被告将监察现场记录交由朱昌梅签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对证据2,被告基于环境现场监察及对朱昌梅的调查询问,认定原告未建设防治污染的设施,而且石灰窑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粉尘直接排放,造成环境严重污染,这是不争的事实,为此作出责令限期治理的决定,有事实依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对证据3,萧尚虎作为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能参加会议,应当是受原告指派的,其行为代表公司,依法应视为原告自己作出的行为;原告认为2008年3月28日会议记录第二页内容为后加的,但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对该份证据应予认定。对证据4,虽然委托人写成原告,但经过本院核实,确实是监测单位疏忽造成,该监测报告是专业部门经过检测后出具的,因此被告作出处罚之前依法收集了证据,其作出处罚有事实依据;原告称未收到监测报告,但从被告提供的送达回证上看,证明原告收到了监测报告,因此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该份证据应予认定。对证据5,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因被告是针对原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粉尘超标排放,经治理仍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而作出责令关闭决定,原告出资购置洒水车减少车辆运输造成的灰尘污染虽然与治理污染有关,但不能证明其治污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应不予认定。对证据2,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对证据3,该文件规定在排污费上实行先征后奖优惠政策,在项目审批上,实行县行政服务中心牵头,环保等部门联合办理,并不能证明被告为原告包办环保手续,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4,双方对其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只是对证明内容意见不同,应予认定。对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履行了环评手续,缴纳了环评费,应予确认。对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向和县环境保护局缴纳了2004年度排污费4万元的事实,应予确认。对证据7、8,虽然证明原告拿出治理方案,但与本案处罚事实无关,应不予认定。对证据9,能够证明原告法人资格及经营范围,应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招商引资的企业法人,其经营范围是石料的开采、加工、销售及石灰碳酸钙的加工、销售。公司成立后,2004年6月3日,应和县环境保护局要求,原告缴纳1000元环评费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同年10月9日,和县环境保护局核定了原告的排污量并下达了核定排污通知书,原告依该通知缴纳了当年排污费4万元。2005年9月5日,原告委托和县环境监测站对公司粉尘进行监测,对采样地2#冲而李村的监测结果表明原告粉尘排放超标。2008年1月24日,和县环境保护局对原告进行现场监察和调查,确认原告四座石灰窑正在生产,已履行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但“三同时”措施未到位,和县环境保护局责令原告限期补办矿山环评手续,完善矿山和石灰窑“三同时”措施。2008年2月1日,和县人民政府作出和政〔2008〕15号《关于对和县石杨聚鑫建材有限公司实施限期治理的决定》,责令原告自2008年2月15日至2008年5月14日限期治理。期间,和县环境保护局两次召开会议督促原告进行治理。同年6月4日,和县环境保护局委托巢湖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对原告生产排放的粉尘进行监测并出具监测报告,确认原告生产排放污染超标。同年7月2日,和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送达了和政〔2008〕79号《关于拟责令关闭和县石杨聚鑫建材有限公司的通知》。7月7日,和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并于7月25日公开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2008年9月22日,和县人民政府作出和政〔2008〕106号《关于责令关闭和县石杨聚鑫建材有限公司的决定》。原告不服,向巢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同年11月19日,巢湖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治理污染、保护环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因此,和县人民政府依法具有环境监督管理主体资格,有权对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作出责令关闭决定。和县人民政府在和县环境保护局依法对原告现场进行监察、调查询问后,确认原告未依法履行防治污染的“三同时”措施,遂作出限期治理决定,有事实依据,且原告当时对限期治理决定也未提出异议,其诉称被告作出限期治理决定没有事实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在限期治理期限届满后,和县环境保护局委托专业机构对原告的排污情况进行了监测,确认原告未达到限期治理的目标,在此情况下,被告拟作出关闭决定,并履行了处罚告知程序,举行了听证会,充分听取原告陈述、申辩,故被告对原告作出关闭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处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法律、法规之所以规定缴纳排污费,其目的是在因为生产和生活的需要,而科技又没有发展到可以完全杜绝排污的情况下,用经济的手段来控制排污的问题,以增强排污者治理污染的责任感和紧迫感,最终彻底杜绝排污。也就是说,缴纳了排污费并不等于排污是合法、达标的,排污者可以就此免除防治污染的责任,因此原告称缴纳了排污费就视为排污合法、达标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被告在向原告下达限期治理污染的决定后,多次派人督促治理,履行了监管职责;原告虽然向被告提交污染治理方案,但被告没有对原告治理污染方案进行审批的法定义务,而且其也是在限期治理期限即将届满时才提交的,故原告诉称其未达到治理污染的责任在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和政〔2008〕106号关于责令关闭和县石杨聚鑫建材有限公司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和县石杨聚鑫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尚平 审 判 员 傅世章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春晖(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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