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丰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因诉丰都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重 庆 市 第 三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渝三中法行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丰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丰都县三合镇新湾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75623110-8。 法定代表人杨作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海灵,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宗芬,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都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丰都县三合镇县党政办公大楼208号,组织机构代码00868623-8。 法定代表人李志坚,局长。 委托代理人文小波,男,丰都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队长。 原审第三人向敏忠,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罗扬,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丰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因诉丰都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丰都县人民法院(2007)丰法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09年3月12日询问了各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向敏忠于2005年9月被重庆市丰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聘用为青龙乡五谷村村电工,月工资70元,工作职责是抄写用户电表数据、收取电费、线路维护等工作。2006年5月5日,向敏忠等人受三元供电所所长的指派,对青龙乡供电线路发生的C相单相接地故障进行巡查;在查明故障原因后,向敏忠等人在青龙线39-5号杆处,恢复支线与主线路的搭火线。在作业过程中,向敏忠被突然送出的电流击伤。之后,向敏忠被送往丰都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转至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治疗。向敏忠经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术后诊断:1、高压电击伤Ⅲ°13%全身多处;2、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3、右膝关节不稳:内侧副韧带缺失;4、右胫骨内侧骨坏死;5、右上臂缺如。2007年4月10日,向敏忠向丰都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丰都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6月22日作出丰都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32号工伤认定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1)项之规定,认定向敏忠受伤属于工伤。重庆市丰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于2007年8月22日申请行政复议;丰都县人民政府于同年11月22日作出丰都府复[2007]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丰都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丰都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32号工伤认定决定。重庆市丰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认为,丰都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向敏忠在对供电线路进行维护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的事实成立,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向敏忠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虽然丰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未与丰都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是丰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向敏忠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向敏忠受丰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丰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向敏忠提供的劳动是丰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丰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向敏忠的劳动关系成立。丰都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向敏忠受伤属于工伤的理由,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1)项之规定,即向敏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丰都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关于向敏忠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是否已超过申请期限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虽然《工伤认定决定书》所载明的向敏忠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为2007年5月10日,但是《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所载明的时间是2007年4月10日,且丰都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时对《工伤认定决定书》所载明的时间作出了属于笔误的解释,其解释具有合理性,因此应当认定向敏忠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为2007年4月10日。由于向敏忠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是2006年5月5日,故丰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向敏忠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已超过申请期限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丰都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6月22日作出的丰都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32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丰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所载明的时间属笔误,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没有超过法定期限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成立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丰都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32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丰都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认定向敏忠受伤属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丰都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2、陶小丰、詹文武调查笔录;3、向敏忠调查笔录;4、重庆市丰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向丰都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举证说明;5、向敏忠病历。丰都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和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 丰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丰都劳社发[2002]73号文件;2、丰都府复(2007)4号行政复议决定。 向敏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重庆市丰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三元供电所证明。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丰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举示的证据2,丰都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举示的证据及向敏忠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认为丰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举示的证据1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为,丰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举示的证据1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缺乏合法性,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审核采信的当事人所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要求,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向敏忠的代理人于2007年4月6日接受委托,同年4月10日向丰都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知需加盖丰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该代理人于同年4月13日到丰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该公司对向敏忠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同意并加盖了公章。以上事实在《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及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询问笔录中有所印证。《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伤者本人或亲属意见”一栏的内容为“要求认定向敏忠2006年5月5日的受伤属工伤”,并有向敏忠的签名和手印,该栏落款日期为“2007年4月10日”;在“事故单位意见”一栏填写了“同意申报”,并且加盖有上诉人的公章,该栏落款日期为“2007年4月13日”。其他部分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0条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因为认定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必要前提,所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与向敏忠是否成立劳动关系作出认定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表现。上诉人在《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事故单位意见”一栏填写了“同意申报”,并且加盖有该公司的公章,表明上诉人明确认可向敏忠系该公司的员工,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的用人单位即上诉人未提供向敏忠受伤不属工伤的有效证据。被上诉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通过调查认为虽然上诉人未与向敏忠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是上诉人与向敏忠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向敏忠受上诉人的劳动管理并从事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向敏忠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述可见,上诉人与向敏忠的劳动关系成立;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与向敏忠劳动关系成立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上诉人认为第三人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不成立的理由不应采信。 《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从本案客观事实看,向敏忠的代理人于2007年4月10日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填写了《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上诉人于同年4月13日在《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签署了“同意申报”的意见并加盖公章,因此,向敏忠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并没有超过法定期限。上诉人诉称向敏忠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已超过申请期限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至于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申请时间为2007年5月10日,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2007年4月10日受理申请后,同年6月2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虽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20条关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的规定,程序上有一定瑕疵,但认定向敏忠受伤属于工伤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1)项之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重庆丰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丰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煜 审 判 员 杨 远 审 判 员 邵 瑞 一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立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