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娟。 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诉讼代表人)陈建华。 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诉讼代表人)陈纪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英。 上诉人(原审原告)谈步珍。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原审第三人上海置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上诉人李凤娟、陈建华、陈纪华、陶英、谈步珍、李玲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8)静行初字第1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诉讼代表人陈建华、陈纪华,上诉人谈步珍、李玲,上诉人陶英、谈步珍、李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永丰,上诉人李玲的委托代理人杨慧人,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敏、黄虎,原审第三人上海置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安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志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2007年12月26日,置安房产公司向原上海市静安区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原静安规划局)申请核发本市余姚路514-606号地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附送相关的文件和图纸。原静安规划局经审核认为置安房产公司的申请符合规定,于同月29日作出核发沪静建(2007)06071229F0373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核准置安房产公司在本市余姚路514-606号建造住宅、办公、商业(不包括1#办公楼),建设规模为51,565平方米(另地下部分建筑面积11,874平方米)。李凤娟、陈建华、陈纪华、陶英、谈步珍、李玲不服,起诉要求撤销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原静安规划局具有作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职权。本市余姚路514-606号地块的建设主体是置安房产公司,陈建华等人认为置安房产公司作为该基地建设主体缺乏传承依据,况且相关文件中有的不合法,故原静安规划局审核主体有误。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原静安规划局提供的证据可见,该局审查认定置安房产公司递交的相关文件真实,确认其符合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资格,合法有据。按照2003年的《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简称《技术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因该地块已于1994年8月取得选址意见书,并且于同年12月取得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该项目的选址意见书有效。故原静安规划局按规定仍应执行1994年的《技术规定》。原静安规划局按该规定对置安房产公司提供的数据进行审核,认定的事实正确。陈建华等人要求执行2003年12月1日施行的《技术规定》,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李凤娟、陈建华、陶英、陈纪华、谈步珍、李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凤娟、陈建华、陶英、陈纪华、谈步珍、李玲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李凤娟、陈建华、陶英、陈纪华、谈步珍、李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1994年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是核发给原审第三人的,对原审第三人不产生效力,且该地块土地在1999年被政府收回,原审第三人不属于该地块建设项目历史遗留问题的主体。此外,原审第三人成立于2004年,没有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与之前的建设主体之间有继受关系。因此,被上诉人依据1994年的《技术规定》为原审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沪静房地(2004)第89号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未加盖印章,形式要件不合法,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提供的日照分析报告附图未公示过,数据不准确,且与实际情况不一致,该日照分析报告虚假,不能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误,相关图纸不允许上诉人复印,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静安规土局辩称:本案系争建设项目在1994年就已经存在,现在变更的是建设主体;原先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建设用地批准书均在法定的期限内取得,具有法律效力,不存在失效问题。被上诉人依据2003年《技术规定》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适用1994年《技术规定》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土地出让合同并非只有加盖公章才生效,由法定代表人签字也符合法律的要求,且土地出让合同上加盖了房地局的骑缝章;日照分析报告系有资质的公司所作,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材料虚假情形。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置安房产公司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19日,原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土地管理局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余姚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余姚街道办事处)作出静规土字(1994)第147号《关于申请余姚路均泰基地的选址意见书》,同意余姚街道办事处的选址报告,并提出了规划参数要求。1994年12月30日,原上海市计划委员会向原上海市静安区计划经济委员会作出沪计投(1994)741号《关于在余姚路514-578号地块建造商住办综合楼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1994年9月15日,原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土地管理局向上钢五厂吴建房地产公司、上海金宇房地产公司、余姚街道办事处核发了均泰基地的沪地(94)4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994年9月19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向上钢五厂吴建房地产公司、上海金宇房地产公司、余姚街道办事处核发沪土用(静安)字(1994)第060号《上海市建设用地许可证》。2004年4月16日,原静安规划局作出静规证字(2004)第001号《关于同意余姚路514-606号地块建设项目(原均泰基地)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内容及调整规划设计要求的通知》。2004年6月24日,上海市静安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向置安房产公司作出静计[2004]42号《关于同意均泰基地投资主体变更的批复》,同意均泰基地的投资主体变更为置安房产公司。之后,置安房产公司就均泰基地与原上海市静安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了建设用地批准书、项目初步设计批复、工程设计方案的批复,并取得了环保、民防、交通、绿化、卫生、消防等部门的审批文件。本案系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批准建造的2号住宅楼西北侧为23层,计算高度为65.4米,其主要朝向北侧的退界距离为23米,次要朝向西侧为19.68米,东北侧高层退道路规划红线10米,东侧低层退道路规划红线3.57米;3号住宅楼17层的高度为51.7米,退道路规划红线8米;4号办公楼10层的高度为38.9米,退道路规划红线6.65米;5号住宅楼19层处高度为57.2米,其次要朝向西侧退界距离为9.17米,东侧退道路规划红线8.02米;2号楼与其北侧3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为33.91米,与7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为34.12米; 5号楼与基地南端西侧33层高层建筑的间距为18.51米,与基地南侧29层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为38.245米;4号楼与基地东侧18层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为33.75米。上诉人居住的房屋为2号楼北侧的3层、7层房屋,与2号楼呈南北向平行布置。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因政府组织机构调整,原静安规划局的职责,现由静安规土局承担。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规土局具有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应适用1994年的《技术规定》还是2003年的《技术规定》来核定规划技术指标。2003年施行的《技术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经核定规划设计要求,或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仍按原规定执行。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的均泰基地,原先的建设主体在1994年分别在法定期限内取得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用地许可证,其取得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未失效,该建设项目仍存在。其后,该地块土地使用权被政府收回并出让给了原审第三人,经上海市静安区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变更了投资主体。上述批准行为变更的是投资建设主体,并未取消该建设项目。因此,被上诉人适用1994年的《技术规定》来核定规划技术指标,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上也加盖了房地管理机关的骑缝章,可以作为有效证据采用。日照分析报告系有资质的上海银城城市规划咨询有限公司所做,现无证据证明其依据的资料不实,该份证据可以采信。依据日照分析报告,系争建筑对上诉人户的日照影响满足法定的要求。原审第三人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提交的材料齐全。被上诉人经审核后,向原审第三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从上诉人的起诉状及一审庭审笔录来看,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准确。至于上诉人所称的证据复印问题,系因图纸太大,复印有难度,且庭审中原审法院已将该图纸让上诉人阅看并质证,故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并无违法之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陈建华等六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凤娟、陈建华、陶英、陈纪华、谈步珍、李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梅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