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诉人朱慧因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8)黄行初字第2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朱慧原系上海家具有限公司江南家具厂的职工,其因与原单位劳动争议向信访部门反映对2000年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所获经济补偿较低、要求增加等事宜。该信函转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浦东新区劳动保障局)后,该局于2008年9月22日向朱慧作出浦劳保信2008000854号信访答复。朱慧收悉后,于同年11月10日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保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保局经审查,于同年11月12日作出沪人社复不受字[2008]第15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朱慧针对信访答复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根据该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该不予受理决定于同年11月14日送达朱慧。朱慧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决撤销市人保局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的沪人社复不受字[2008]第15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审认为,市人保局作为浦东新区劳动保障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具有对以浦东新区劳动保障局为被申请人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处理的行政职权。朱慧申请复议的事项在形式上系信访答复,在内容上亦未设定其义务或负担,对朱慧的实体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市人保局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审查,决定对朱慧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该被诉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审遂判决:维持市人保局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的沪人社复不受字[2008]第15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朱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朱慧上诉称,被上诉人未依法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的不予受理决定。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浦劳保信2008000854号信访答复、行政复议申请书、沪人社复不受字[2008]第15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人保局依法具有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处理的职权。本案中,上诉人就浦东新区劳动保障局作出的浦劳保信2008000854号信访答复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因上述信访答复的内容系浦东新区劳动保障局针对上诉人的信访事项所作的政策性解答,未设定上诉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故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以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对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所作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维持该不予受理决定书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叶 一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