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林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 上诉人林鸣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8)黄行初字第2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林鸣于2008年8月5日向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以下简称黄浦公安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看守所(原南市分局看守所)在1998年10月27日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释放被羁押人林鸣的释放证明书纸质文本(原件)”。黄浦公安分局于同年8月26日作出了沪公黄(2008)第003号-非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为:您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现依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答复。林鸣不服,认为黄浦公安分局作出的答复认识错误,定性不准,缺乏依据,侵犯了其知情权,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黄浦公安分局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的沪公黄(2008)第003号-非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黄浦公安分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黄浦公安分局在收到林鸣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审查,认定其申请的信息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和《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依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答复,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黄浦公安分局作为区公安分局,有着社会管理的行政和刑事司法的双重职能。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办理,但在行使刑事司法职能过程中所产生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的范围。林鸣因案于1998年10月7日经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同年10月27日被释放,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期间林鸣被羁押在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看守所(原南市分局看守所),黄浦公安分局行使的职能是刑事司法职能。故林鸣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作出判决,维持黄浦公安分局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的沪公黄(2008)第003号-非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林鸣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林鸣上诉称: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中没有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有社会管理行政职能和刑事司法双重职能,其要求公开对其本人所作的释放证明书纸质文本(原件),符合政府信息的性质特征,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其在原审中提出了免交诉讼费的申请,但原审法院未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却在判决中写明案件受理费由其承担,侵犯了其申请司法救助权利,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公安分局具有受理公民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上诉人林鸣于2008年8月5日向黄浦公安分局提出申请,要求公开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看守所(原南市分局看守所)在1998年10月27日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释放被羁押人林鸣的释放证明书纸质文本(原件)。该材料系被上诉人在履行其刑事司法职能过程中形成的材料,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申请的信息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和《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被诉的沪公黄(2008)第003号-非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林鸣于2008年10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出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原审法院于同年11月7日与上诉人谈话,告知在立案阶段准予缓交,是否免交将在案件审查后予以告知。之后原审法院在作出判决的同时,对案件受理费做出了由林鸣负担的处理,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林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梅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