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蓝岛实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第三人陈华健。 上诉人上海蓝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岛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8)宝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蓝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健,被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上海市宝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宝山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敏、潘浩强,原审第三人陈华健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伯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诉人蓝岛公司注册在被上诉人宝山人保局辖区内,其生产场所位于浙江省桐乡市乌镇镇新浮澜桥1号。原审第三人陈华健之妻金庆社系上诉人聘用的退休人员,负责生产检测和管理工作,每周一至周三在乌镇工厂上班,周四至周五在上海公司上班。上诉人乌镇工厂的工作时间为8时至17时,期间午休时间为11时至12时。 2007年12月11日(周二)9时许,上诉人蓝岛公司领导告知金庆社外出购买生产检验所需的水。同日12时许,金庆社告知其同事外出购物,13时许金庆社在回乌镇工厂途中遇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并于2008年1月1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桐乡市公安机关交巡警大队的事故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中无检验用水,但上诉人检验员陈述乌镇工厂附近较难购得检验所需的纯净水。上诉人目前使用的生产检验用水系从上海购得。 2008年5月22日,原审第三人陈华健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于同日受理后,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并于2008年6月3日向上诉人发出《提供证据通知书》,要求其提供金庆社上述受伤不属于工伤范围等证据。因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金庆社外出纯系因私购物,被上诉人认为无法排除上诉人领导告知金庆社外出购买检验用水与金庆社外出购物之间的因果关系,故于2008年7月18日作出金庆社的上述受伤属于工伤的认定,并向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书。上诉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维持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决定。蓝岛公司仍不服,起诉要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认为,金庆社系上诉人聘用的退休人员,金庆社发生的涉案事故属于《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适用范围,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主体适格。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提出的申请,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在60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并送达了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其执法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上述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金庆社在接到上诉人公司领导要求其购买生产所需检验用水的指令后外出,并于途中遇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死亡,且上诉人未能举证金庆社外出系因私购物,故被上诉人认为不能排除上诉人指令金庆社外出购水与金庆社外出购物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而认定金庆社所受伤害系工伤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遂判决:维持原上海市宝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7月18日作出的宝劳认结(2008)字第1656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蓝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蓝岛公司上诉称,金庆社系退休职工,其与上诉人之间为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不属劳动法的调整范畴。《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只是规定了退休人员发生工伤的赔付标准,并非规定退休人员可按照工伤认定法规处理,故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事发当天,根据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的记录及照片反映,金庆社外出系为自己买肉,而并非为公司购买检验用水,被诉工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宝山人保局辩称,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条及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退休人员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的从业人员,被上诉人系本辖区内负责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机关,故执法主体资格合法。2007年12月11日9时许上诉人公司领导电话通知金庆社外出购买检验用水,金庆社于当天12时许告知其同事外出购物,于当天13时许返回公司途中遇车祸受伤死亡。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金庆社外出购物系因私,不能排除上诉人领导指令金庆社外出购水与金庆社外出购物之间的因果关系,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华健述称,其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并认为上诉人的生产场所位于浙江省桐乡市乌镇镇新浮澜桥1号,该地区周边无法买到上诉人所需的检验用水,上诉人目前使用的检验用水也是从上海购得,故上诉人认为金庆社当日没有买到检验用水而返回公司,就不是因公外出购水的结论违反事实。上诉人断定事故现场照片上的两包肉系金庆社所买也没有根据。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分别于2008年6月5日、2008年6月11日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2007年12月18日的《桐乡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2008年1月2日的《华东医院出院小结》及医师说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桐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于2008年6月11日对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健所作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被上诉人于2008年6月26日对上诉人副总经理李心娣所作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被上诉人于2008年6月26日对上诉人操作工方辉所作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被上诉人于2008年6月30日对上诉人财务赵慧琴所作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被上诉人于2008年7月3日对上诉人职工王其英所作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等事实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以《工伤保险条例》作为上位法规制定的本市地方政府规章《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参照本办法规定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金庆社作为上诉人聘用的退休人员,其在工作期间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理应由被上诉人参照上述有关法规、规章予以认定。因此,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事发当日上午,金庆社接到上诉人蓝岛公司领导购买试验用水的指令,下午即外出购物,虽未在其受伤时随身携带的物品中发现已购用水,但结合事后上诉人公司也须从上海购水带至当地使用的情形,被上诉人认为不能排除金庆社系因工外出购水未果而受到伤害的可能。对此,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定,被上诉人据此作出认定金庆社为工伤的决定符合国家以及本市工伤认定法规的有关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蓝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陈瑜庭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