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9)沪二中受终字第15号 上诉人朱乃干。 上诉人朱乃干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9)嘉受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查,朱乃干起诉称:2002年5月23日,其与上海绿翔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翔公司)达成协议,由其负责清除环球乐园广场上堆积的生活垃圾,绿翔公司则将环球乐园调度室北侧空地让其建房,免收场地租金,如因建设规划需要时,双方无条件服从。其为清理垃圾花去近24万元,并在约定场地上搭建了6间房屋,用于生活和经营。由于上海市嘉定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向上海市嘉定区土地储备开发中心颁发了拆许字(2007)第0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海嘉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该房屋拆迁许可证为依据,以环球乐园场地需开发为由要求其拆房让地,故其起诉要求撤销上海市嘉定区房屋土地管理局颁发拆许字(2007)第0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原审法院以朱乃干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乃干既非被拆迁地块的房地产权利人,也非公房承租人,因此,其与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所称其享有的环球乐园北侧空地使用权被侵犯问题,系其与绿翔公司之间的协议纠纷。原审法院对朱乃干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梅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