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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李全贵与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李全贵与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常行初字第6号 原告李全贵,男,1953年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立宏。 被告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罗少挟。 委托代理人廖向阳。 委托代理人肖智
李全贵与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常行初字第6号
原告李全贵,男,1953年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立宏。

被告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罗少挟。

委托代理人廖向阳。

委托代理人肖智。

第三人周常勇,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友芳,女,1951年4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常君,女,1972年2月28日出生。

第三人周常波,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与周常勇的委托代理人相同。

原告李全贵、第三人周常勇、周常波、被告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下称武陵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全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向阳、肖智,第三人周常勇、周常波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友芬、周常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周常勇、周常波因与原告李全贵宅基地、自留地使用权争议,不服武陵区河洑镇人民政府(下称河洑镇政府)作出的《关于杨桥村民李全贵与周常波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下称土地权属行政处理决定),向武陵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武陵区政府作出武政复决字(200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河洑镇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行政处理决定,并就争议土地权属进行了确权。武陵区政府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以下法律依据及证据材料:

1、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1份;2、河洑镇政府的土地权属行政处理决定书复印件1份;3、行政复议立案呈批表复印件1份;4、受理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2份;5、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6、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7、开庭申请书复印件1份;8、公开听证审理签到单复印件1份;9、公开听证审理记录复印件1份;10、协调会记录复印件2份;11、中止审理申请书复印件4份;12、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

以上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武陵区政府复议决定认定原告的房屋是转让给第三人的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人从安乡迁至武陵区河洑镇杨桥村2组(下称杨桥村2组)当时无房住,原告只是将自己的房屋出租给第三人。原告拥有宅基地使用证,应受法律保护。复议决定认定因第三人修建房屋的行为,使原告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自然失效,明显是错误的。原告一家的户口虽从杨桥村2组迁出,但承包地、生活用地使用权村里并没有收回,而是由于村委会班子成员变动大,才将属于原告的土地经营权证错发给了第三人。因此,请求撤销武陵区政府武政复决字(200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首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次严格遵守了行政复议程序;三是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首先原告称其为房产所有权人且对宅基地具有使用权不成立;其次,原告已不享有自留地使用权;三是本案是宅基地、自留地使用权争议,而不是土地承包纠纷,土地承包纠纷不属行政裁决管辖范围,因此,原告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在本案中解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第三人迁至杨桥村2组后,原告将房屋卖给了第三人,后经村委会重新丈量,不仅将宅基地分配给了第三人,而且还给第三人分配了自留地。原告称其对原宅基地、自留地仍享有使用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行政复议程序违法,一是严重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二是多次中止审理没有依法通知当事人。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全贵一家原户籍所在地为杨桥村2组。1987年,原告李全贵一家三口将户口迁至河洑镇岩桥。1992年,第三人周常波、周常勇一家四口迁入杨桥村2组,经村组同意使用原告原来的宅基地和自留地。2006年12月,原告李全贵再迁入杨桥村2组,便要求第三人周常波、周常勇归还宅基地和自留地,双方由此发生争议。争议发生后,原告李全贵,第三人周常波、周常勇均向河洑镇政府提出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的申请。河洑镇政府于2007年9月30日作出土地权属行政处理决定,决定李全贵享有争议宅基地和自留地的使用权。对此,第三人周常波、周常勇不服,于2007年10月11日向武陵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武陵区政府当日受理了复议申请。河洑镇政府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原告李全贵作为行政复议的第三人参加复议活动。行政复议中,周常波、周常勇分别于2007年10月31日、2007年12月9日、2008年2月22日、2008年3月28日先后四次向武陵区政府提出中止审理申请,中止的时间段分别是2007年11月1日至11月25日、2007年12月10日至2008年1月31日、2008年2月23日至3月2日、2008年3月29日至10月31日。武陵区政府四次收到申请后,都表示同意中止审理,并电话通知了周常波和周常勇,但没有通知复议被申请人河洑镇政府,也没有通知复议第三人李全贵。共计中止时间为272天。至2008年11月24日武陵区政府作出武政复决字(2008)5号行政复议决定止,扣除中止审理期间,被告武陵区政府审理该复议案件的期间为136天,且被告武陵区政府没有向法庭提交经其负责人批准延期审理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遵守法定程序是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要求,违反法定程序必然导致具体行政行为无效。被告武陵区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应当严格遵守我国《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复议程序规定,严肃认真地作好各项与行政复议活动相关的工作。在本案复议中,被告武陵区政府先后四次同意申请人中止审理的请求,但仅仅将同意中止审理事项电话通知了申请人,而没有告知被申请人和第三人,违反了《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而且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期间达136天,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是60日,情况复杂,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最多延长不超过30日。但是,被告武陵区政府并没有向法庭提交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审理期间的证据材料。即使按照延长的期限计算也远远超过了法定期限。

综上所述,被告武陵区政府在行政复议活动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其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应予撤销。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武政复决字(200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责令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洪

审 判 员 王 顺 舟

审 判 员 黄 志 军


二○○九年三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欧 阳 建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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