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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沪一中行终第字7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一中行终第字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敏 委托代理人俞纪春,男,1966年6月2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志想,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一中行终第字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敏
委托代理人俞纪春,男,1966年6月2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志想,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李塔汇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育新路589号。
法定代表人郑强,所长。
委托代理人陶军锋,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周敏因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8)松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敏及其委托代理人俞纪春、王志想,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李塔汇派出所(以下简称:李塔汇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陶军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1月6日约8:55起,周敏因向案外人元勒公司索要所谓的“租金”产生纠纷,元勒公司搬场人员拨打110报警。李塔汇派出所处警人员先行采取劝说为主的处理方式,但是周敏始终采取各种方式予以对抗。李塔汇派出所数次接到110报警后出警。从上午至下午一时许,周敏先后分别采取了用不同的锁具锁门、人拦大门、在大门口躺地等阻拦案外人搬场车辆通行的一系列行为。周敏的阻碍行为,使得案外人无法搬场,并已造成围观,最后,李塔汇派出所出警民警为了防止事态扩大,将周敏带离现场。
另查明,周敏曾因2006年5月间驾驶轻便摩托车造成左臂肱骨骨折。2008年12月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经系列摄片证实,被鉴定人周敏左肱骨骨折为2006年11月5日之前形成;2006年11月6日左肱骨大结节无新鲜骨折形成。”
周敏原审诉称,2006年11月6日,因案外人欠周敏租金未付,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一方拨打110报警,出警民警不顾周敏喊疼,将周敏胳膊反扣强行带至派出所,导致周敏左胳膊无法抬起,经医院诊断为左肱骨撕脱性骨折,经过一年多治疗,最终落下残疾。李塔汇派出所违法办案致伤周敏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周敏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李塔汇派出所的行为违法,赔偿周敏经济损失201,707元,并由李塔汇派出所负担诉讼费。
李塔汇派出所原审辩称,其接警后出警的行为属于履行人民警察法规定的职务行为。当时现场的情况是周敏在李塔汇派出所执法时,始终采取阻碍行为并已经造成围观,民警将周敏带离是为防止事态扩大,采取的适当、合法、必要的出警延续行为,即使周敏受伤也是其自身造成的;周敏左肱骨受伤与民警行为无关,是其在2006年5月11日受伤后形成的旧伤,并不是民警2006年11月6日处警所致。故周敏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李塔汇派出所具有对公民的报警案件依法及时查处的法定职权和职责。周敏因向案外人索要所谓租金产生纠纷,并采取了用不同的锁具锁门、人拦大门、在大门口躺地等阻拦案外人搬场车辆通行的一系列过激行为,造成他人无法搬场。李塔汇派出所在接到报警后安排警力前往处警,在对周敏多次劝说、带离大门口无效的情况下,处警民警将周敏带离现场,其行为并无不当。经法医鉴定,周敏的左肱骨骨折属于2006年11月5日之前形成的陈旧性骨折,2006年11月6日之后并无任何新鲜骨折形成。周敏认为对2006年11月6日其骨折是新伤还是旧伤进行司法鉴定没有意义,而本案的争议焦点恰恰是2006年11月6日李塔汇派出所处警是否造成周敏骨折。如果排除李塔汇派出所处警未造成周敏骨折,那么对周敏进行伤残等级和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显然没有任何意义,反而会增加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的鉴定费用。况且,鉴定部门只要对周敏左肱骨2006年11月6日的X光片,与此前的不管是2006年11月5日还是2006年5月11日的X光片进行比对,得出2006年11月6日左肱骨大结节无新鲜骨折形成的鉴定结论,就可以确定周敏的骨折属于新伤还是旧伤。而鉴定结论明确显示,周敏的陈旧性骨折与李塔汇派出所2006年11月6日的处警行为并无任何关联。周敏起诉要求判决确认李塔汇派出所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实属无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周敏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周敏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周敏诉称,其坚持原审诉称意见。2006年11月6日中午,被上诉人在不出具传唤证,也不口头告知的情况下,把上诉人强制带到派出所的行为是违法的。并且在被上诉人违法执法过程中弄伤了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塔汇派出所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作出强制传唤的行为,被上诉人系根据《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接到报警后到现场进行处置。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带离现场并带至派出所进行劝解,是出警延续行为。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合法,上诉人的左肱骨受伤属于旧伤并非被上诉人处警所致。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于2006年11月6日处警行为合法。
本院就上述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在庭审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就被上诉人提交证据所作的认证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据此本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无误。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所记载的“2006年11月5日,松江中心医院,X线号:060511105摄片”,实际该X线号的摄片为2006年5月11日的摄片。
本院认为,《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周敏、李和强、杨付根、顾元云、谢国方、杨雪娟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2006年11月6日因上诉人向案外人索要所谓租金产生纠纷,并采取了用不同的锁具锁门、人拦大门、在大门口躺地等阻拦案外人搬场车辆通行的一系列过激行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经被上诉人民警采取多种措施、长时间劝说无效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民警将上诉人带离现场并带至派出所进行劝说教育工作的事实。被上诉人根据《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接警、出警、处警行为的依据充分,合法适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了强制传唤行为且该行为违法的依据不足。
对于原审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本案系争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结论内容明确完整,鉴定人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亦无违法之处,原审采纳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未同意上诉人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的要求,原审程序违法。经本院查实,上诉人并未提交书面的要求鉴定人出庭的申请,本案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原审庭审笔录中也无记载过上诉人的该项申请。上诉人虽对系争司法鉴定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不正确,没有依据。但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结论缺乏依据,结论不正确,上诉人亦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仅凭上诉人的主观认识,要求法院推翻专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本院难以支持。根据系争司法鉴定的鉴定结论,上诉人于2006年11月6日左肱骨大结节无新鲜骨折形成。另本院也注意到上诉人曾于2006年5月左臂肱骨骨折的事实,系争司法鉴定的分析说明部分亦载明:“事发当日(2006年11月6日)左肱骨大结节再次摄片与11月5日(根据前述X线号:060511105,实为5月11日摄片)基本相同,骨质未见新鲜损伤改变,尤其未见局部软组织新鲜肿胀改变”。故上诉人认为系被上诉人于2006年11月6日执法过程中将上诉人扭伤并致其骨折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因上诉人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敏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林俊华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立春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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