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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5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月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原审第三人金石民。 原审第三人金石欣。 原审第三人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月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原审第三人金石民。

原审第三人金石欣。

原审第三人金建桓。

原审第三人金宏程。

上诉人金月琴因房地产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8)宝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金月琴出生于上海市宝山区淞南镇塘桥村,即原江湾区联合乡西塘桥。1993年6月9日,宝山区淞南乡(后改为淞南镇)西塘桥40号房屋拆迁,金月琴姐姐金三媛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订了《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2001年5月21日,双方又签订《房屋拆迁保留产权安置补充协议》,约定安置房屋宝山区淞南八村12号202室的产权人为金石民、金石欣、金三媛、金建桓、金宏程。后金石民、金石欣、金三媛、金建桓、金宏程与拆迁人共同向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提出房地产转让申请,一并提交相关身份证明、拆迁协议、交款凭证、契税完税证等书证。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经审查,认为上述申请人的转让申请符合1995年上海市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2001年7月19日作出宝2001040244号房地产权证,核准金石民、金石欣、金三媛、金建桓、金宏程为宝山区淞南八村12号202室的共同共有产权人。金三媛于2002年9月11日逝世,无第一顺序继承人。金月琴于2008年7月得知上述事实后,因与金石民等人协商未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房地产权证,重新办理。

原审法院另查明:上海市人民政府下属相关部门近期进行行政机构改革,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的行政职能分别由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系本市负责房地产登记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执法主体适格。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在金石民等人提出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和提交的相关材料后,依法进行审查,并颁发房地产权证,其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金月琴称其作为被拆迁房屋的合法继承人之一,应当对安置房屋享有权利,但未向登记机关提供有效的证明文书。因此,金月琴要求登记机关对其与金石民等人就民事权益纠纷作出评判,认定其为讼争安置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并因此要求法院撤销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所作登记行为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辩称的其登记行为,系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判断和认定,没有能力和权力对这类权利的归属和合同的效力作出认定,金月琴如认为自己权益受侵害,首先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在法律关系上予以确认的意见,法院予以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金月琴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金月琴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金月琴上诉称,淞南八村12号202室房屋系由其父亲私有房屋西塘桥14号拆迁交换而来。被上诉人在颁证过程中既未审核被交换房屋的权属及产证,又未校对协议及申请书中金三媛签名的真实性,致登记行为错误,令上诉人权益受损。原审法院审查不清,故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登记行为。

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辩称,根据规定其只需对被登记房屋的原产权情况进行审查即可,上诉人对被交换房屋的权属争议可通过民事途径解决,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金石民、金石欣、金建桓、金宏程认为,西塘桥14号与西塘桥40号系同一间房屋,为金三媛所有,因金三媛系文盲,故协议及申请书均授权金石兰代签,登记行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规定,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作为本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具有房地产登记管理职责。原审第三人金石民等人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提出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该局在依法进行审查后,于法定期限内颁发权证,其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和程序要求。上诉人认为登记行为侵犯其民事权益,但未能就其对涉案交换房屋拥有权属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如对房屋权属存在争议,应另行主张处理,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金月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华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邱 莉





二○○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夏青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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