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建华铸锻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嘉定区环境保护局。 上诉人上海建华铸锻厂(以下简称建华铸锻厂)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8)嘉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查,建华铸锻厂于2008年10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建华铸锻厂系注册于嘉定区江桥镇建华村的企业,因江桥华江居住区建设需要,于2007年3月动迁到南翔镇永乐村田旺路333号继续生产。2005年1月,建华铸锻厂委托上海市环境保护科技咨询服务公司完成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编制。2006年11月,南翔地区环境保护办公室在《建设项目地方环保意见征询单》上签署了“符合环评要求,同意审批”的意见。2006年12月,建华铸锻厂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送交上海市嘉定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嘉定环保局)窗口报批,嘉定环保局表示铸造业项目审批权在市环保局。建华铸锻厂到市环保局报批时,被告知铸锻属于机械制造,区环保局可以审批。为此,2007年元旦后,建华铸锻厂再次到嘉定环保局窗口报批,嘉定环保局仍不受理建华铸锻厂的报批报告。2007年3月,建华铸锻厂搬迁到南翔,边生产边等审批。2007年5月,嘉定环保局对建华铸锻厂的申请仍未受理。2007年11月6日,建华铸锻厂再次到嘉定环保局窗口报批环评报告表,仍被拒绝受理。建华铸锻厂认为,嘉定环保局对其审批权范围内的项目推诿不批,嘉定环保局不作为的行为违法,要求嘉定环保局履行法定职责,对建华铸锻厂变更经营地址所编制并报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予以受理并审批,同时赔偿因不作为给建华铸锻厂造成的损害180万元。原审认为,建华铸锻厂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嘉定环保局正式提出环评审批申请,其起诉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法定要件。遂裁定驳回建华铸锻厂的起诉。建华铸锻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现上诉人建华铸锻厂认为被上诉人嘉定环保局行政不作为,上诉人应对其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现有证据未能证实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提出环评审批申请,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原审法院依据《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建华铸锻厂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