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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成行终字第19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成行终字第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商务局。 法定代表人郭启舟,局长。 委托代理人仇光莉,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曦,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成行终字第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商务局。
法定代表人郭启舟,局长。

委托代理人仇光莉,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曦,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新鸿世亨烟机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古仁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卫东。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市新鸿机械刀具厂。

法定代表人李青云,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新鸿刀具厂。

法定代表人周咸云,厂长。

委托代理人肖衍光,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香港世亨洋行。

上诉人成都市商务局(以下简称市商务局)、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新鸿世亨烟机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机配件公司)、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市新鸿机械刀具厂(以下简称机械刀具厂)因被上诉人诉成都市新鸿刀具厂(以下简称新鸿刀具厂)诉市商务局经贸行政批准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7)青羊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商务局的委托代理人仇光莉、罗曦,上诉人烟机配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东,上诉人机械刀具厂法定代表人李青云,被上诉人新鸿刀具厂的委托代理人肖衍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香港世亨洋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4月11日,原成都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现市商务局)作出成外经贸资(2006)54号《关于同意成都新鸿世亨烟机配件有限公司延长合营期限的批复》(以下简称54号批复),其主要内容为:一、同意烟机配件公司的经营期限由15年变更为20年,即经营时间从1991年7月9日起至2011年7月8日止;二、同意烟机配件公司投资者于2006年4月3日制定的合同、章程变更条款,原合同、章程其它条款不变。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1年,“成都市新鸿机械刀具厂”作为中方投资人与作为外方投资人的香港世亨洋行签署中外合资章程,成立烟机配件公司,该章程规定双方合营期限为15年,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其中中方投资人为“成都市新鸿机械刀具厂”,法定地址为成都市新鸿路15号-1号,由法定代表人阮立亚签署上述章程。成都市人民政府向烟机配件公司核发了批准号为商外资蓉台资字(1991)001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该证书载明投资者为“成都市新鸿机械刀具厂”和香港世亨洋行。烟机配件公司领取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该公司于1991年7月9日成立,经营期限为自1991年7月9日至2006年7月8日止。

2006年4月3日,由李青云为法人代表的“成都市新鸿机械刀具厂”与香港世亨洋行及烟机配件公司向原成都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共同提出申请,申请批准延长烟机配件公司合营期限5年。烟机配件公司作出说明,以董事长古仁义先生(香港世亨洋行法定代表人)因治病至2006年三月下旬才到成都,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及时提出延长合营期限的申请为由,请求批准延长其合营期限。同时还提交了由李青云为法人代表的“成都市新鸿机械刀具厂”与香港世亨洋行及烟机配件公司签署的新鸿世亨发(06)字第10号《关于修改、的报告》,将烟机配件公司合营期限延长五年;以及烟机配件公司董事会延长合营期限五年的决议;并提交了烟机配件公司领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以及经2006年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6年4月5日,成都市成华区对外经济合作局作出烟机配件公司目前运转正常、发展良好的说明。2006年4月11日,原成都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对烟机配件公司作出54号批复,同意该公司的经营期限由15年变更为20年,即从1991年7月9日至2011年7月8日,并同意该公司投资者制定的合同、章程变更条款,原合同、章程其它条款不变。

烟机配件公司的中方投资者“成都市新鸿机械刀具厂”,于1986年成立,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住所地为圣灯乡新鸿村八组,经营场所为新鸿路15号-1号,法人代表为阮立亚。1991年,“成都市新鸿机械刀具厂”因金牛区划为成华区,该厂经营场所变更为二环路东二段40号。1993年7月,“成都市新鸿机械刀具厂”经主管部门批复,法定代表人由阮立亚变更为周咸云,但填写《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时,同时将变更前后的企业名称均填写为“成都市新鸿刀具厂”,该厂住所地为成都市新鸿11队二环路东二段。1997年9月29日,工商机关核发的成工商(成)企字注册号28440601-x《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企业名称“成都市新鸿刀具厂”,法定代表人周咸云,经济性质集体所有制,住所地成都市新鸿11组二环路东二段。2002年4月,“成都市新鸿刀具厂”因未参加企业工商执照年检,被工商机关吊销了营业执照。

2006年3月15日,李青云个人投资申请设立 “成都市新鸿机械刀具厂”,并取得工商行政机关预先核准其在成都市成华区工商局申请设立该独资企业的通知。2006年4月4日,成都市成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给“成都市新鸿机械刀具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执照载明投资人为李青云,企业住所地为二环路东二段40号。

2006年6月28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成办发[2006]81号《关于印发成都市商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川委厅[2006]12号)精神,组建市商务局。市商务局是主管全市利用内外资、国内外贸易和对内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市政府工作部门。撤销市贸易与粮食局、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市国内经济合作局和市物资协会。

2006年6月12日,邬积荣委托对工商局备案的《新鸿世亨发(06)字第10号》文件中的“成都市新鸿机械刀具厂”印文进行司法鉴定。同月15日,四川光明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明司鉴所[2006]文鉴字0612号《司法鉴定书》,以上述检材印文与样本(1999年5月26日《申请》和2006年6月7日《证明》)印文中的“成都市新鸿机械刀具厂”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6年9月21日,邬积荣以中方投资者“成都市新鸿机械刀具厂”股东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54号批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羊区法院)认为邬积荣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于2006年11月28日作出驳回邬积荣起诉的(2006)青羊行初字第127号行政裁定。2006年12月4日,周咸云作为中方投资者“成都市新鸿机械刀具厂”法定代表人,以“成都市新鸿机械刀具厂”名义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54号批复,青羊区法院认为不能证实周咸云以“成都市新鸿机械刀具厂”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起诉条件,故于2007年5月11日以(2007)青羊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驳回其起诉。2007年5月28日,周咸云作为中方投资者“成都市新鸿机械刀具厂”法定代表人,以“成都市新鸿刀具厂”名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作为第三人烟机配件公司的中方投资者“成都市新鸿机械刀具厂”,于1993年经工商行政机关变更登记时,被登记为“成都市新鸿刀具厂”,虽未到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但第三人烟机配件公司的中方投资者已实际登记变更名称,即第三人烟机配件公司的中方投资者“成都市新鸿机械刀具厂”名称已实际变更为“成都市新鸿刀具厂”,即本案原告新鸿刀具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新鸿刀具厂作为中外合资企业烟机配件公司的中方投资者,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国务院《关于南京、成都、长春三市在国家计划中实行单列的批复》中的规定,以及国办发(1994)10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关于八个省会城市不再实行计划单列若干政策衔接问题意见的通知》第二条、国发(1996)34号《国务院关于扩大内地省、自治区、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等单位吸收外商直接投资项目审批权限的通知》的规定,市商务局具有对中外合营企业延长合营期限申请进行审批的行政职权。烟机配件公司合营期限至2006年7月8日止,市商务局于2006年4月收到烟机配件公司延长合营期限的申请后,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并参照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延期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于2006年4月11日对烟机配件公司作出准予延长合营期限5年的批复,虽然适用法律和程序合法,但其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作为烟机配件公司的中方投资者即新鸿刀具厂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事实,市商务局认定烟机配件公司的中方投资者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主要证据不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市商务局作出的54号批复。

宣判后,市商务局、烟机配件公司、机械刀具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市商务局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成都市新鸿机械刀具厂”是烟机配件公司成立以来的中方投资者,且烟机配件公司从未向市商务局进行过任何关于中方投资者变更为“成都市新鸿刀具厂”的登记或备案,烟机配件公司提交的延长合营期限的申请,董事会决议等文件,也均是加盖的“成都市新鸿机械刀具厂”的公章,足以证明烟机配件公司的中方投资者“成都市新鸿机械刀具厂”同意其延长合营期限的事实。2、市商务局是烟机配件公司的审批机关,不是该公司中方投资者的主管机关,中方投资者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情况是否进行变更,不属于市商务局行政审批的职责范围。3、54号批复没有依据李青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个人独资企业“成都市新鸿机械刀具厂”的营业执照,也未认定过该企业变更为烟机配件公司的中方投资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烟机配件公司、机械刀具厂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烟机配件公司于1991年成立时,“成都市新鸿机械刀具厂”作为中方投资者的名称是合资合同和章程的重要内容,周咸云(被上诉人新鸿刀具厂法定代表人)未经批准,擅自将中方企业名称变更为“成都市新鸿刀具厂”,违反了中外合资经营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且“成都市新鸿机械刀具厂”实际上是李青云(上诉人机械刀具厂法定代表人)自筹资金组建挂靠集体的个体企业,李青云一直是中方的代表和决策者,被上诉人不是烟机配件公司的中方投资者。2、既然被上诉人认为“成都市新鸿刀具厂”系烟机配件公司成立时的“成都市新鸿机械刀具厂”变更而来,其于2006年已以“成都市新鸿机械刀具厂”的名义对54号批复提起过诉讼,现以“成都市新鸿刀具厂”的名义再次提起同一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裁定驳回新鸿刀具厂的起诉。

被上诉人新鸿刀具厂的答辩意见为:1、1991年合营企业的中方投资者是“成都市新鸿机械刀具厂”,后更名为“成都市新鸿刀具厂”,上诉人机械刀具厂与被上诉人新鸿刀具厂的成立时间、企业性质、法定代表人均不同,是两个不同的企业。2、上诉人烟机配件公司申请延长合营期限,未征得中方投资者即被上诉人新鸿刀具厂的同意,上诉人市商务局作出的54号批复违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香港世亨洋行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市商务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依据有:

1、1996年8月,国发(1996)34号《国务院关于扩大内地省、自治区、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等单位吸收外商直接投资项目审批权限的通知》。

2、1989年2月,国务院《关于南京、成都、长春三市在国家计划中实行单列的批复》。

3、1994年8月,国办发(1994)10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关于八个省会城市不再实行计划单列若干政策衔接问题意见的通知》。

4、2001年9月,成办发(2001)120号《成都市组织机构》中成都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

5、2006年6月,成办发(2006)81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商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6、2002年6月,四川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作出的川外经贸外资(2002)34号《关于进一步下放利用外资项目审批权的通知》。

7、《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8、2004年11月,商务部商法函(2004)71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延期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

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10、成都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的组织机构职能、人员编制(方案)。

11、2006年4月3日,烟机配件公司、香港世亨洋行以及由

李青云为法人代表的“成都市新鸿机械刀具厂”共同提出的新鸿世亨发(06)字第9号《延长合营期限申请书》。

12、2006年4月3日,烟机配件公司出具的新鸿世亨发(06)字第11号函。

13、2006年4月5日,成都市成华区对外经济合作局出具的《关于成都新鸿世亨烟机配件有限公司经营情况的说明》。

14、2006年4月3日,烟机配件公司、香港世亨洋行以及由李青云为法人代表的“成都市新鸿机械刀具厂”共同提出的新鸿世亨发(06)字第10号《关于修改、的报告》。

15、2006年4月3日,烟机配件公司出具的新鸿世亨发(06)字第8号《董事会关于延长合营期限的决议》。

16、2004年4月,成都市人民政府颁发给烟机配件公司的商外资蓉合资字(1991)001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17、2005年4月,烟机配件公司取得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8、1993年5月,李青云作为中方代表签字的《关于转让股

份的报告》。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新鸿刀具厂对上诉人市商务局提供的第1-6项、第10项依据不持异议;对第7-9项依据的合法性及第11-18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市商务局在作出54号批复时尽到了法定的审查义务。

上诉人烟机配件公司、机械刀具厂对上诉人市商务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及依据不持异议。

上诉人烟机配件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成华乡企建字(1993)491号《关于同意圣灯乡企办申请变更企业有关登记内容的批复》。

2、1993年7月20日《关于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情况报告》。

3、1993年7月16日,新鸿刀具厂《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4、1993年7月19日新鸿企业公司《情况报告》。

5、青羊区法院于2007年5月作出的(2007)青羊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新鸿刀具厂对上诉人烟机配件公司提供的第1-5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第5项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市商务局认为上诉人烟机配件公司提供的第3项证据材料不属于市商务局的审查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市商务局对上诉人烟机配件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不持异议。上诉人机械刀具厂对上诉人烟机配件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持异议。

被上诉人新鸿刀具厂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新鸿刀具厂1986年至1991年的工商登记资料。

2、1993年新鸿刀具厂企业法人变更登记注册书。

3、2007年4月13日,成都市新鸿机械刀具厂、成华区圣灯乡街道办事处及其发展科、新鸿企业公司、成华区中小企业局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

4、李青云申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成都市新鸿机械刀具厂”的工商登记材料。

5、四川光明司法鉴定所《鉴定书》。

6、烟机配件公司章程。

7、成华区工商局于2002年4月12日发布的《公告》。

8、2006年6月3日,新鸿企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9、中豪律师事务所于2006年10月25日分别对XXX、XXX所制作的《调查笔录》。

10、成华区工商局于2006年12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11、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于2006年8月21日出具的《鉴定结论通知书》。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市商务局对被上诉人新鸿刀具厂提供的第1、4、7、9、10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性;对第2、6项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第2项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新鸿刀具厂合法进行了名称变更,第6项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新鸿刀具厂是中方股东;对第3、5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没有证明力;对第8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持有异议;对第11项证据材料不持异议。上诉人烟机配件公司对被上诉人新鸿刀具厂提供的第1、2、3、5、7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第1项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新鸿刀具厂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第5项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公章的真假;对第4项证据材料,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8项证据材料,认为只能证明原集体企业已灭失,原公章未使用;对第9项证据材料,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对第6、10、11项证据材料不持异议。上诉人机械刀具厂同意上诉人市商务局的质证意见。

上诉人市商务局、烟机配件公司和被上诉人新鸿刀具厂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及依据已随原审卷宗移送本院。经审查,上诉人市商务局提供的第1-10项依据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和规范性文件,在本案中具有可适用性。上诉人市商务局提供的第11-17项证据材料,上诉人烟机配件公司提供的第1-5项证据材料,以及被上诉人新鸿刀具厂提供的第1-10项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市商务局提供的第18项证据材料和被上诉人新鸿刀具厂提供的第11项证据材料,均系举证期限届满后向原审法院提供,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中外合资企业的合资各方,认为合资企业的权益或者自己一方的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中外合资企业烟机配件公司最初成立时的中方投资者名称为“成都市新鸿机械刀具厂”,法定代表人为阮立亚,1993年该厂法定代表人经工商行政机关变更登记为周咸云,并将“成都市新鸿机械刀具厂”的名称实际变更登记为“成都市新鸿刀具厂”即被上诉人新鸿刀具厂,并核发了营业执照。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新鸿刀具厂作为中外合资企业即上诉人烟机配件公司的中方投资者,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且不属于重复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关于南京、成都、长春三市在国家计划中实行单列的批复》、《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关于八个省会城市不再实行计划单列若干政策衔接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关于扩大内地省、自治区、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等单位吸收外商直接投资项目审批权限的通知》等规定,上诉人市商务局具有对中外合营企业提出的延长合营期限申请予以审批的行政职权。商务部商法函(2004)71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延期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延长经营期限的,应经企业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和企业董事会决议同意,并符合申请提出时有关利用外资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就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确认的有效证据看,上诉人市商务局在收到延长烟机配件公司合营期限的申请后,按照上述规定和相关程序对烟机配件公司提交的董事会决议、修改合同、章程的报告等材料进行了审查,但上诉人市商务局在诉讼中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烟机配件公司成立时的中方投资者即被上诉人新鸿刀具厂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事实。上诉人市商务局在烟机配件公司全体投资者未一致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情况下,作出54号批复,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市商务局、烟机配件公司、机械刀具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成都市商务局、成都新鸿世亨烟机配件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鸿机械刀具厂共同负担。

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伟东

代理审判员 雍卫红

代理审判员 刘玉琬


二○○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熊 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第三条 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按不同行业、不同情况,作不同的约定。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应当约定合营期限;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可以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应在距合营期满六个月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商务部商法函(2004)71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延期有

关问题的意见》

第三条 延期申请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期限届满后延长经营期限;

(二)企业董事会决议同意期限届满后延长经营期限;

(三)符合申请提出之时有关利用外资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 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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