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09)成行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秀明。 委托代理人张诚远,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何立祥,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姝。 委托代理人王丹伟,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黄志琼。 委托代理人钟莉,四川法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周孝康。 上诉人殷秀明因诉成都市房产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8)锦江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殷秀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诚远,被上诉人成都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蒋姝、王丹伟,原审第三人黄志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殷秀明在对被上诉人市房管局作出的成房房政(2006)45号《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关于注销本市锦江区牛市口海椒市街58号1幢1单元5楼5号房屋成房监证字第111728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因上诉人不服“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了殷秀明的起诉。殷秀明不服上诉后,本院已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2009)成行终字第28号行政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的规定,上诉人殷秀明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同样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亦应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8)锦江行初字第62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殷秀明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伟东 代理审判员 雍卫红 代理审判员 刘玉琬 二○○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熊 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