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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成行终字第3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成行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都江堰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斌,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成行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都江堰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斌,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保局”)。

法定代表人胡昌年,局长。

委托代理人窦远腾,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华,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竹元强。

委托代理人宿彬远。

上诉人水利水电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市劳保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8)金牛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被上诉人市劳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窦远腾,被上诉人竹元强的委托代理人宿彬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劳保局于2008年2月6日作出【2007】10-1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166号工伤认定),认定:2007年5月25日下午2时左右,水利水电公司农民工竹元强在该公司承建的都江堰市安龙医院工地上班时,由于所拆砖墙突然垮塌将其砸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竹元强受到的伤害为工伤。水利水电公司对166号工伤认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竹元强经人介绍,到水利水电公司承建的都江堰安龙医院工地做工,由于其介绍人系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水利水电公司为实际用人单位,与竹元强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5月25日下午14时左右,竹元强在该公司承建的都江堰市安龙医院工地上班时,由于所拆砖墙突然垮塌将其砸伤,后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诊断为:胸11、12、8椎骨脱位伴截瘫,左掌中部以远缺如。

原审法院认为,市劳保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主体资格。水利水电公司对竹元强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受伤地点、原因不持异议,但认为竹元强系非工作时间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的必备条件。由于竹元强系在该公司承建的工地接受其指派完成工作,无论提前上班或是从事相关的收尾性事务延时工作,均为用人单位利益所致,竹元强受到的伤害应视为在工作时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水利水电公司在市劳保局行政调查期间未向其提供充足的证据,来证明竹元强所受伤害不在工作时间,该公司应当承当举证不力的责任,其诉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市劳保局作出的166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市劳保局作出的166号工伤认定。

宣判后,水利水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竹元强系在午休期间受到的伤害,其不在工作时间内受到的伤害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审判决维持市劳保局作出的166号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劳保局辩称,竹元强系在水利水电公司承建的工地上班时,所拆砖墙突然垮塌将其砸伤,竹元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水利水电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且陈述前后矛盾,166号工伤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竹元强辩称,市劳保局作出的166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劳保局为证明其作出的166号工伤认定合法,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及依据:

1、竹元强于2007年12月12日向市劳保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2、市劳保局于2007年12月12日向竹元强送达的《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

3、竹元强在工伤认定中的授权委托书。

4、竹元强的委托代理人肖天贵的身份证明。

5、竹元强的身份证复印件。

6、市劳保局于2007年12月28日向水利水电公司送达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7、水利水电公司的工商信息情况。

8、水利水电公司在工伤认定中的授权委托书。

9、安龙镇卉景村村委会于2007年11月19日出具的《证明》。

10、证人XX的身份证明。

11、证人XX于2007年11月24日出具的《证明》。

12、证人XX于2007年11月24日出具的《证明》。

13、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于2007年5月25日出具的《急症入院证》。

14、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于2007年6月18日出具的《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

15、水利水电公司于2008年1月11日向市劳保局提交的《关于2007年12月28日收到贵局下达受理竹元强工伤认定告知书的说明》。

16、市劳保局于2008年1月31日就竹元强受伤一事询问证人XX、XX的调查笔录。

17、《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三份。

18、《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水利水电公司对被上诉人市劳保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及依据的第1-8项、第13-15项、第17项证据材料均不持异议,对第9-12项、第16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竹元强与水利水电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竹元强系在工作时间受伤,对第18项依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适用于本案不恰当。

被上诉人竹元强对被上诉人市劳保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及依据均不持异议。

上诉人水利水电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

证人XX、XX于2008年7月15日出具的《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市劳保局、被上诉人竹元强对上诉人水利水电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明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

被上诉人竹元强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材料及依据。

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市劳保局提供的第1-14项、第16、17项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市劳保局提供的第18项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在本案具有可适用性。被上诉人市劳保局提供的第15项证据材料即上诉人水利水电公司在行政程序中向市劳保局提供的《说明》与该公司提供的证人XX、XX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市劳保局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事故伤害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就本案确认的有效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竹元强系在上诉人水利水电公司承建的工地上拆除砖墙时因砖墙突然垮塌受到伤害的,被上诉人市劳保局根据上述规定,认定被上诉人竹元强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正确。被上诉人市劳保局作出的166号工伤认定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水利水电公司主张竹元强所受伤害并非发生在上班时间,但在诉讼中未提供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水利水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都江堰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伟东

代理审判员 雍卫红

代理审判员 刘玉琬



二○○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熊 文




附相关法律规定原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2、国务院第375号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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