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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闵行初字第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闵行初字第2号 原告王a。 委托代理人王b。 委托代理人吴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A局。 法定代表人余a,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a,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诸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闵行初字第2号

原告王a。

委托代理人王b。

委托代理人吴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A局。

法定代表人余a,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a,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诸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A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乐a,上海C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a诉被告上海市A局(以下简称A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08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1月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09年1月4日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a及其委托代理人王b、吴a,被告A局的委托代理人张a、诸a,第三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乐a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A局根据第三人A公司的申请,于2008年12月4日对被申请人王a户作出X房地[XXXX]XX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认定B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进行龙柏XX公寓项目建设,王a户具有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房屋坐落于拆迁范围内的上海市XX区XX村XX头XX号,建筑面积为170.01平方米。房屋估价分户报告于2006年7月28日送达王a户。因双方协商未能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申请裁决。被告受理申请后,通知申请双方进行调解协商,未果。被告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决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提出对其注册在本户被拆迁房屋内的企业进行补偿安置的要求与《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安置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和《关于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中对私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补偿安置的批复(沪房地法[2004]12号)不符,不予支持。二、申请人按《安置若干规定》》第六条、《关于调整本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意见》的规定,给予被申请人被拆除房屋补偿款702,791.15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28,727.19元,无证房补偿费34,883.86元,家用设施移装费1,700元,合计补偿款为768,102.20元。三、根据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调换的规定,依据基地动迁方案,由申请人提供上海市XX区XX路3799弄121号501室、122号402室房屋,建筑面积均为86.61平方米,总计价款737,051.10元;申请双方按《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结算差价。四、在规定搬迁期限内,申请人有义务协助被申请人做好入户手续,并结算清差价。五、被申请人按本裁决规定期限搬离原址的,给予搬家补助费3,550.15元。六、被申请人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原址。

被告于200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拆迁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二、《拆迁条例》第十六条、《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四条、《安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裁决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1、B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资格证书及沪房地资拆[XXXX] XXX号通知,基地安置实施方案及补充方案,安置房公示材料,证明第三人具备拆迁人主体资格,属合法拆迁。

2、原告户的宅基地使用权审核材料,房屋建筑面积认定存根及送达回证,测绘通知送达证、送达回执及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法定代表人为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拆房屋的基本情况,该房屋未依法办理过居住用房为转为非居住用房的相关审批手续。

3、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证明被拆房屋进行过价值评估,且第三人已将估价分户报告单送达原告户。

4、谈话笔录,看房通知单、送达回证及照片,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证明第三人申请裁决前曾与原告户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安置协议。

5、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用于安置的两套房屋系拆迁人所有,符合安置条件。

四、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

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拆迁基地户数签约比例说明、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调查笔录、房屋拆迁裁决书稿、送达回证等,证明被告按《裁决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操作,裁决程序合法。

原告王a诉称:其系XX区XX村XX头XX号房屋所有权人,并系在该处经营十余年的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房屋用途分为居住和非居住,应按不同使用面积分别补偿安置,但第三人A公司却拒绝对此进行协商。现被告未依法裁决,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要求撤销X房地[XXXX]XXX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X府土(XX)XXX号征地和撤销生产队建制通知、闵房地[XXXX] XXX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通知、房屋拆迁公告、户主为原告的户口簿,证明原告所在拆迁基地的土地已于1992年批准征用为国有土地,被告裁决不应适用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相关规定。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照片六份、电子报税付款通知、增值税专用发票、装修费发票存根联,证明A公司注册在被拆房屋处,并在此经营至今。

被告A局辩称:被告受理第三人A公司的裁决申请后审查了相关材料,通知拆迁双方进行调查调解协商,但因原告坚持要求对A公司进行补偿而致调解未成,故被告依法作出了本案讼争行政裁决。A公司虽注册于被拆房屋内,但实际未在此处经营,且该房屋也未依法办理过居住用房变更为非居住用房的相关审批手续,故不能适用国有土地上经营性非居住用房的补偿规定。原告要求将其房屋区分为居住和非居住性质分别补偿的观点不能成立。被告所作拆迁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A公司述称:讼争的裁决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房屋所属土地早已征用,依法应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规定,故对适用法律依据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户籍资料将其母亲列为原告户成员与实际不符合,估价报告单出具的房屋坐落与实际不一致,而基地谈话笔录并非具有上岗资格的工作人员所作,其也未收到过看房通知单,其余认定事实证据因被告未提供原件而视为没有证据;被告提供的执法程序依据和证据不能证明其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没有异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针对原告要求提供拆迁许可证等证据原件的意见,被告补充陈述,其不是证据持有人,在受理第三人申请时其对证据进行核对后只保留了复印件,故其无法提供原件。

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照片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其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对拆迁人的资格、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等内容作了审查,并组织拆迁双方进行了调解,以及调解未成作出裁决的事实。因被告非拆迁许可证等材料原件的持有人,其核对第三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后仅保留了复印件,故被告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的形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原告陈述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原件而应视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反映了土地变性、A公司注册等情况,但并不能证明被拆房屋已依法变更为非居住房屋。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05年6月15日,第三人A公司因龙柏XX公寓项目建设需要,取得闵X房地拆许字(XXXX)第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上海市XX区XX村XX头40号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该许可证核定的拆迁期限为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后经批准延长至2009年5月31日。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因第三人与原告户未能就XX区XX村XX头40号房屋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2008年11月12日受理后,向原告户送达了受理通知书、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等材料,并先后通知原告方与第三人于2008年11月14日、11月26日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进行调查与调解,均未果。被告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本案讼争房屋拆迁裁决,并于同年12月8日向原告送达房屋拆迁裁决书。

另查明:原告王a系XX区XX村XX头40号房屋所涉宅基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者,并系注册于该处的A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拆房屋建筑面积经核定为170.01平方米,其中楼房118.99平方米,平房21.82平方米,檐廊29.2平方米。第三人委托上海D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被拆房屋的重置单价、装潢及附属物价格等进行了评估,楼房及檐廊的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每平方米415.38元,平房的建安重置单价为每平方米350.51平方米;有关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于2006年7月28日送达原告户。该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土地使用权基价为2,90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25%,被拆除房屋补偿款为702,791.15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28,727.19元,无证房补偿费34,883.86元,家用设施移装费1,700元,合计补偿款为768,102.20元。上述被拆房屋至拆迁时未依法办理过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人提供按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两套安置房源,即上海市XX区XX路3799弄121号501室、122号402室房屋,建筑面积均为86.61平方米,总计价款737,051.10元。

本院认为:根据《拆迁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被告A局作为本市XX区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拆迁当事人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事项作出裁决的法定职权。因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协议,被告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进行审核,并依照规定组织了调解,因调解未成,作出了本案讼争行政裁决。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也无明显不当。虽被拆房屋所在地块之前已经批准征地,但并不改变此次拆迁系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的性质。因《实施细则》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后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办法另行规定,故被告以《若干规定》作为裁决依据,并无不当。沪房地资法[2004]12号《关于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中对私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补偿安置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利用农民宅基地上的房屋从事私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经营活动,并办理了营业执照的,征地房屋拆迁时,房屋产权人已依法办理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手续的,按照非居住房屋标准补偿;未依法办理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手续的,按照居住房屋标准予以补偿。原告经营的A公司虽注册于被拆房屋处,但未依法办理过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手续,被拆房屋并未从居住房屋性质变更为非居住房屋,故原告要求按非居住用房进行补偿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琍俊
审 判 员 张秋萍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OO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金丽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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