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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市行初字第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市行初字第8号 原告张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国铁通XXXX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XX,男,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XXXX局。 法定代表人高XX,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XX,男,济南市XXXX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市行初字第8号



原告张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国铁通XXXX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XX,男,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XXXX局。

法定代表人高XX,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XX,男,济南市XXXX登记中心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XX,男,济南市XXXX登记中心干部。

第三人张X慧,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济南市XX局供销总公司退休职工。

第三人张X敏,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中国石化集团XXXX工业有限公司化工厂职工。

第三人薛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山东XX建筑有限公司退休职工。

以上三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男,山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不服被告济南市XXXX局于2008年10月17日为第三人张X慧、张X敏、薛X颁发的济房权证槐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2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济南市XXXX局的委托代理人马XX,第三人张X慧、张X敏、薛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0月17日,被告济南市XXXX局为第三人张X慧、张X敏、薛X颁发了坐落于济南市槐荫区XX路X号X号楼X单元X室房产的济房权证槐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

1、薛XX购房申请表,记载填表时间为1999年4月2日,房产地址为济南市XX路X号X号楼X单元X室;

2、济南铁路局职工出售住房价格核定表,记载打印时间为1999年6月17日,购房职工为薛XX,房产地址为济南X宿舍X号楼X单元X室;

3、济房权证槐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所有人为薛XX,填发日期为2004年2月7日;

4、(1999)济槐证民字第X号遗嘱公证书(1999年7月26日),记载:“立遗嘱人薛XX,女,X年X月X日生,住济南市XXXXX路铁路X宿舍X号楼X单元X室。现座落在济南市XXXXX路铁路X宿舍X号楼X单元X室的两室一厅,原是我的铁路宿舍。在1996年公房出售时我与我的三个女儿薛X、张X慧、张X敏共同出资以我的名义买下的私有房产,我怕在我百年之后孩子们因房产产生纠纷,我特立此嘱,在我去逝后,上述房屋由我三个女儿共同继承,协商处理,与儿子张X无关。谨立此嘱为证。”;

5、薛XX殡葬证;

6、张X敏、张X慧、薛X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7、济南铁路局房管所于2008年9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槐荫区XX路X号X号楼幢号X、房号X-X,原为XXXXX路铁路X宿舍X号楼X单元X室。”;

8、房屋分户平面图一份;

9、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

10、济南市XXXX局房屋权属登记表;

11、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XXX派出于2003年4月28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济南市房管局:槐荫区XXXXX路X号(纬X路X宿舍X号楼),现正式名称为:1、2、3单元为槐荫区XX路X号X号楼2、3、4单元;

12、座落于槐荫区XX路X号X号楼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上面记载:绘制时间为为2000年4月7日,楼层为1-7层,单元号为2、3、4单元,未记载1单元情况;

13、房改售房情况表;

14、房屋增减变动申请审批表;

15、济南市XXXX局确权发证审核、审批表;

16、《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17、建设部(2008年7月1日施行)《房屋登记办法》。

原告张X诉称:坐落于槐荫区XX路X号X号楼X单元X室房产一套,原所有权人为薛XX,原产权证书号为济房权证槐字第X号。薛XX膝下有三女(即张X慧、张X敏、薛X)一子(即本案原告张X)。2007年9月15日,薛XX去世后,被告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为第三人擅自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新产权证书号为济房权证槐字第X号。被告的违法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张X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所作出的济房权证槐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济南市槐荫区XXX街道XX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内容为“本辖区XX路X号居民薛XX与XX路X号X号居民张X是母子关系,特此证明”;

2、济南铁路局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证明,内容为“济南铁路局属单批房改方案的中直企业,按照市房产主管部门现行操作规定,济南铁路局在同市房产主管部门未达成一致意见前,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住房,暂不能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若遇特殊情况,需依照路局房改办出具的证明办理;

3、济南铁路局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缴款单据,记载“购房人为薛XX,缴款时间为1999年8月27日,购房地址为济南市槐荫区X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等;

4、济南铁路局房产管理所于2008年12月31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关于薛XX《房屋所有权证》误发的说明 济南市房管局:我局属下单位在发放房屋所有权证时,由于工作人员审核把关疏忽,将已去世职工薛XX名下的且存在争议的房屋所有权证误发,导致其女儿在贵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手续,引起另一家庭成员强烈不满,多次上访,严重影响了我们的正常工作。对此,函商贵局给予配合协助将已过户的济南市XX路X路X号X号楼X单元X室房屋所有权恢复为原房主薛XX名下,待其家庭成员达成一致意见后再予办理过户手续。”;

5、济南市公安局XXX派出所2009年1月14日的证明,内容为“山东XX律师事务所:我辖区XX路X号(铁路X宿舍),自2001年9月至今该院内所有楼号、单元号未变更过。特此证明”;

6、济南铁路局房产管理所2009年1月14日出具的说明,内容为“说明 薛XX女儿持薛XX的房产证来所要求查询证明住房户籍号变更之事,由于当时不明事由和未认真核实,出具了‘证明’一份,导致房屋过户,在此声明,‘证明’出据有误,不做(作)为过户的有效证据使用。”;

7、证人赵XX民(济南铁路局XXXX所所长)到庭作证,内容与证据6基本相同;

8、济南铁路局房产管理所(2008年4月1日)《关于原职工住房产权证暂不发放的7项问题的处理意见》;

9、济南铁路局济南建筑段2009年1月22日的证明,内容为“我单位房改办接受路局指示,代为铁路X宿舍职工发放房产证。2008年9月17日已故职工薛XX的三个女儿薛X、张X慧、张X敏带着薛XX的遗嘱及公证书等材料到我房改办领取薛XX的房产证。房改办工作人员宋XX同志请示了路局房管所业务主管部门,并经过同意。根据路局《关于原职工住房产权证暂不发放的7项问题处理意见》之第四条规定将薛XX的房产证发给了其三人儿女。由于疏忽大意,当时对遗嘱中提到的房号及所涉及的“张X”未进行严格核对。”;

10、济房权证槐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产权人为张X,房屋座落为槐荫区X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

11、原告另提交了部分涉案房产档案材料(系从涉案房产档案中复制),与被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内容一致,不再重述。

被告济南市XXXX局辩称:一、我局发证行为合法有效。2008年10月17日,我局依据薛XX的济房权证槐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1999)济槐证民字第X号《遗嘱公证书》及《遗嘱》、《殡葬证存根》、济南铁路局房产管理所的《证明》等资料,为张X慧、张X敏、薛X办理了槐荫区XX路9号X号楼X-X室的房产继承转移登记手续,颁发了济房权证槐字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济房槐共字第X号《房屋共有权证》、济房槐共字第X号《房屋共有权证》。我局上述登记发证行为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并无不当。二、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003年4月28日,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XXX派出所给我局出具了书面证明,并证明槐荫区XX路X号X号楼X单元X室原为XX路X宿舍X号楼X单元X室。因此,上述《遗嘱》中的房产与第三人申请办理转移登记的房产是同一处房产。上述房产原所有人为薛XX,其生前在济南市槐荫区公证处所立《遗嘱》中确认上述房产“在1996年公房出售时我与我的三个女儿薛X、张X慧、张X敏共同出资以我的名义买下的私有房产”、“在我去世后上述房屋由我三个女儿共同继承协商处理,与儿子张X无关”。《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在上述房产的被继承人薛XX2007年9月15日(见证据5)去世后,该《遗嘱》确认的薛X、张X慧、张X敏即依法取得槐荫区XX路X号X号楼X-X室的房屋所有权人,是该房产的所有权人。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张X不是本案争议房产的权利人,我局依据上述经公证的生效遗嘱为第三人办理房产登记发证手续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我局的行政行为没有行政诉讼法上的利害关系,所以不具备针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张X慧、张X敏、薛X述称:同意被告济南市XXXX局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第三人关于房屋过户情况的《几点说明》;

2、(1994年12月31日)拆迁安置协议,记载,被拆迁人为薛XX,安置房屋为济铁X宿舍X号楼X单元X室等;

3、(1997年元月28日)现金交款单及收据,记载款项来源为X号楼X单元X室薛XX、收售小房款等;

4、(1997年元月28日)租赁公房迁入证,内容为“兹准薛XX承租XX路X号X号楼X单元X屋”等;

5、(1996年5月31日)售房定金款收据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张X提交的1-10号证据,对于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1号证据,系房产档案材料,与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济南市XXXX局提交的1-17号证据均系涉案房屋的档案材料及相关法律法规,对材料本身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第1号证据当事人的个人陈述,本院将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第2-5号证据,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张X与第三人张X慧、张X敏、薛X系同胞兄弟姊妹关系,该四人的母亲薛XX于2007年9月15日病故,生前共生育子女四人,即本案原告及第三人;原告和第三人之父张X于1978年去世。

坐落于济南市槐荫区XX路X号X号楼X单元X室房产一处,原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槐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薛XX。据房产档案材料记载,该房系薛XX原承租的公房,于1994年因危房改造工程被拆迁后,于1997年1月安置在本案诉争房产中。1999年4月,薛XX申请参加房改并办理了房改购房手续。2004年2月7日,被告济南市XXXX局为薛XX颁发了济房权证槐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2008年10月14日,第三人张X慧、张X敏、薛X共同向被告济南市XXXX局提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申请对上述房产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同时提交了济房权证槐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1999)济槐证民字第X号《遗嘱公证书》及《遗嘱》、《殡葬证存根》、济南铁路局XXXX所的证明等材料。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并依据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XXX派出所于2003年4月28日出具的关于槐荫区XX路X号X号楼房产单元号的证明等材料,于2008年10月17日办理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为第三人颁发了济房权证槐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第三人张X慧,共有人为第三人张X敏、薛X。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被告济南市XXXX局作为本市房产主管部门,对本市房屋依法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符合其行政职责和权限范围。

关于原告张X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之母薛XX去世后,原告作为薛XX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对薛XX生前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法定继承权。本案中,涉案房产原所有权人为原告之母薛XX,被告对房产所有权进行转移登记到第三人名下,系对薛XX遗产权属的转移,故原告张X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根据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五里沟派出所于2003年4月28日向被告济南市XXXX局出具的关于涉案房产所属楼房单元号的证明,结合第三人提交的拆迁安置协议、租赁公房迁入证及缴纳房款收据等证据综合分析,应予确认涉案房产的单元号在1997年之前为三单元,自1999年之后变更为四单元。原告张X所提交的济南市公安局XXX派出所于2009年1月14日出具的关于涉案房产楼号、单元号自2001年9月起未进行过变更的证明,与上述事实亦完全一致。根据上述推定,本案涉案房产的单元号变更时间系发生于1998年前后。本案中,该房产的原所有权人薛XX于1999年7月20日书写了遗嘱,并于1999年7月26日到济南市槐荫区公证处办理了遗嘱公证,系发生于涉案房产单元号变更后不久。当时薛XX系70多岁高龄的老人,在房屋所有权证尚未颁发的情况下,其根据过去多年的习惯性认识将房屋座落仍误写为3单元,是符合一般情况下的社会生活习惯的。

公安机关派出所是户籍管理的主管机关,其有权对辖区内楼号、单元号是否准确作出认定。被告作为房屋权属登记主管机关,在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依照公安机关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涉案房产单元号变更情况的证明及公证遗嘱等材料,依法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证据充分,并无不当。原告所提交的济南铁路局房管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公安机关派出所的相关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所作出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违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计 方

   审 判 员 俞 春 晖

   审 判 员 解 洪 涛









   二○○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庞 绚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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