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杨行初字第7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08)杨行初字第70号 原告颜某,男,汉族。 被告某派出所。 主要负责人王某A,某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朱某,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夏某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某B,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B,男,汉族。 第三人袁某,女,汉族。 原告颜某
(2008)杨行初字第70号

原告颜某,男,汉族。

被告某派出所。

主要负责人王某A,某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朱某,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夏某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某B,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B,男,汉族。

第三人袁某,女,汉族。

原告颜某不服被告某派出所作出的0014311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夏某A、袁某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颜某,被告某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刘某,第三人袁某,第三人夏某A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B、王某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派出所于2008年9月4日作出0014311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因颜某于2007年6月5日在邯郸路xx弄xx号xx室灶间殴打他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被侵害人陈述、违法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证人证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罚款五十元整的行政处罚,限颜某于2008年9月18日前履行罚款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2007年6月5日上午6点半左右,听到妻子与第三人夏某A发生争吵并扭打。原告进入灶间拉开妻子时,第三人夏某A用搓板两次砸原告,都被原告挡去。但第三人夏某A还不罢休,用难以入耳的脏话骂原告,原告被激怒后抬手打其耳光,但没打到。现被告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对原告的处罚,是违法的。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0014311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某派出所辩称,原告殴打他人有原告的自认和旁证材料所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对原告的处理已经考虑事情的起因,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夏某A述称,被告事实未查清,对原告的处罚太轻,适用法律不正确,应重新作出处罚。

第三人袁某述称,原告未打过第三人夏某A,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

被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夏某A询问笔录(2份),证明2007年6月5日上午6点半,在本市邯郸路xx弄xx号xx合用的厨房间内,夏某A与袁某因故发生争执,后颜某出来打了夏某A一个耳光。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笔录陈述的与事实不符,夏某A在其笔录中,将经过都省掉了,原告是在夏某A骂人的情况下,才想打她耳光,但没有打到。第三人袁某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笔录陈述与事实不符,事情是由夏某A引起的。第三人夏某A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签字和捺印都是其所为,但对6月6日的笔录第二页是否打过对方的陈述,民警的记录与第三人夏某A陈述的意思相反,当时就提出,民警说没有关系,最后也没有改。

2、颜某询问笔录(3份),证明2007年6月5日,夏某A与袁某在合用的厨房间内发生争执,颜某听见声音出来后,打了夏某A一个耳光。经质证,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名字是原告签的,但民警在询问原告时,只有一个民警和一个居委干部在场。第三人袁某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夏某A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颜某陈述的纠纷过程有异议。

3、袁某询问笔录(3份),证明2007年6月5日,夏某A与袁某在合用的厨房间内发生争执,颜某听见声音出来后,打了夏某A一个耳光。经质证,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袁某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笔录中没有说过颜某打夏某A耳光。第三人夏某A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袁某和颜某在2008年6月28日没有去过居委会,不可能作笔录,而且被告提供的笔录与事实不符,据第三人夏某A所知,当时民警在找证人韩某作笔录。

4、滕某询问笔录(2份),证明2007年6月5日,夏某A与袁某在邯郸路xx弄xx号xx合用的厨房间内发生争执,后来颜某打了夏某A一个耳光。经质证,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笔录陈述的内容有异议,证人说的经过有点颠倒,次序应该按照原告陈述的为准。第三人袁某同意颜某的质证意见。第三人夏某A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笔录与事实有出入。民警询问的时候避重就轻。证人没有看到前部分的争执过程,在证人来之后,袁某与颜某已经回家了,之后袁、颜听见第三人夏某A与证人的说话声,第二次出来殴打第三人夏某A。

5、韩某询问笔录(2份),证明2007年6月5日,夏某A与袁某在邯郸路xx弄xx号xx合用的厨房间内发生争执,扭打在一起,后来颜某打了夏某A一个耳光。经质证,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袁某同意颜某的质证意见。第三人夏某A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的与事实严重不符。证人到厨房的时候,只有第三人夏某A和证人两个人,颜某和袁某两人在家里。对6月22日的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在上班,不可能作笔录。6月22日笔录的时间有误。6月28日笔录是民警一个人制作的,当时第三人夏某A虽不在场,但正好去居委找民警的时候看到的。

6、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书,证明夏某A受伤的程度和部位。经质证,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结论及验伤单与事实不符。第三人袁某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伤是夏某A自己造成的,结论无法确定。第三人夏某A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2008杨民一民初字2250号民事判决书。

2、2008沪二中民终字1948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1-2证明由于被告撤销了原行政处罚,使原告在民事案件中败诉了。判决书上认定事实错误,与事实不符,原告是不服的。

3、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第13号,证明被告原已经作出过行政处罚,后被某局撤销。但被告在撤销后作出的决定,没有查明事实。

4、行政处罚决定书(4份),证明被告民警权大于法,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下,就作出了行政处罚。

5、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向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因超过复议期限,故区政府不予受理。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要待证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袁某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夏某A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法院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对判决是不服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所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是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夏某A提供如下证据:

1、公安机关答复意见书,证明2007年6月29日夏某A没有作过笔录。

2、滕某的陈述(2份),证明证人目睹了纠纷发生的经过。第三人夏某A也将该证据给过被告。

3、诊断证明、照片(2页),证明第三人夏某A受伤的部位和右耳外伤后鼓膜穿孔。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不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作的是伪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收到过。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办案过程中没有看到过照片,难以确认夏某A的待证事实。被告是根据验伤通知书来确认的,而诊断报告是夏某A在案发时隔2个月后医院出具的,不能确认。第三人袁某同意颜某的质证意见,照片和诊断报告是在2个月后出具的,不予质证。

针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1、2是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其查明的事实部分,可作为本案的证据,原告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夏某A提供的证据1、3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证人证言,形式要件不符合要求,且该证人已在事发后在被告处作过笔录,从时间角度分析,被告向证人所作的笔录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没有打过夏某A,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夏某A对法律依据无异议,但认为处罚太轻,原告已经对夏某A造成了受伤的后果,不适用情节较轻。第三人袁某同意颜某的质证意见。

被告提供以下程序依据:2007年6月6日被告接到夏某A的报案予以受案。2007年7月24日被告对颜某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袁某作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年7月26日作出对夏某A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对三名当事人进行了事先告知,三名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后夏某A对被告作出的罚款50元决定不服,向某局提起行政复议,2007年10月19日某局以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撤销对夏某A罚款50元的处罚决定。2008年5月27日,被告以夏某A殴打他人情节特别轻微为由,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后袁某对此不服,向某局提起行政复议,某局审查后认为袁某等三人均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某派出所对夏某A不予行政处罚,对颜某、袁某予以罚款,有悖公正公平原则,明显不当,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对夏某A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撤销对袁某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撤销对颜某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08年9月4日,被告分别重新作出了对颜某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袁某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对夏某A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送达三方,当事人都拒绝签字。经质证,原告对时间节点没有异议,被告应该明确接报的情况,将案件移送调解会前,事实就没有调查清楚,所以调解不会成功,对事先告知认为未按法律的规定。第三人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6月5日上午6时30分左右,第三人夏某A、袁某在本市在邯郸路xx弄xx号xx合用的厨房间为琐事发生争执,并发生扭打。原告颜某进入厨房间欲劝开双方,后被第三人夏某A的言语激怒,打了第三人夏某A一记耳光。被告接到报警后于200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对第三人夏某A的伤势进行了验伤,并委托某司法鉴定所对夏某A伤势作了鉴定。被告经调查,认为原告颜某有殴打他人的事实,于2007年7月24日对颜某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后被某局撤销。2008年8月31日被告对原告重新作出处罚,并向原告颜某告知了违法行为的事实、处罚的种类、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原告对此表示不同意,被告于9月1日进行了复核。2008年9月4日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对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予以查处的执法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对殴打他人的情节有自认,另有两个证人予以证实,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某派出所作出的0014311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某
审 判 员 杨 某
审 判 员 董 某
二OO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