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黄行初字第1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黄行初字第16号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某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某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某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黄行初字第16号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某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某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某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男,某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某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周某某不服被告某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原某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作出的沪规建(2008)00080403F0073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和依据。因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本案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陈某某,被告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伍某某,第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4月3日,原某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市规划局)向第三人某公司核发了沪规建(2008)00080403F0073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许某公司在本市法华镇路368弄40号建设规模为8,095.7平方米(住宅总建设面积8,081.7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6,491.3平方米。门卫、垃圾房共14平方米)的华新苑(暂用名)建设项目。

被告某市规土局为证明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合法,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一、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第一款、《某市城市规划条例》(1995年6月16日某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1月13日某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以此证明原市规划局有向某公司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职责。

二、执法程序依据及证据材料:

《某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三人某公司于2008年3月21日向原市规划局提交的《某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建[构]筑物工程)》、原市规划局于同年4月3日向第三人核发的沪规建(2008)00080403F0073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市规划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合法。

三、被告以下列证据证明原市规划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一)《某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建[构]筑物工程)》,证明某公司向原市规划局提出核发涉讼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的申请;

(二)长计投发(98)第66号《关于法华镇路368弄40号(法-小学)建造商品住宅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证明涉讼建设工程项目已被列为商品住宅建设计划;

(三)长计投发(99)第63号《关于法华镇路368弄40号建造商品住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证明涉讼建设工程项目已取得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

(四)长计投发(2000)第122号《关于法华镇路368弄40号建造商品住宅项目(暂名华新苑)调整建设单位的批复》,证明涉讼建设工程项目的开发单位由上海大将军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某公司的批复;

(五)(2005)长卫建项发字第60号《某市长宁区卫生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核意见单》,证明涉讼建设项目经卫生部门预防性审核;

(六)某市长宁区民防工程建设(缴费)意见征询单,证明涉讼建设项目经民防审核;

(七)长环评(2005)64号《关于法华镇路368弄40号地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证明涉讼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通过审批;

(八)(2006)沪公交建字第0105号《某市公安局交警总队建筑工程交通设计审核通知书》及某公司致原市规划局情况说明,证明涉讼建设工程的出入口经公安交警部门审核,第三人承诺涉讼建设工程竣工后的车辆均从新华路272弄进出;

(九)《关于法华镇路368弄40号配套绿化的审核意见》,证明涉讼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项目经审核;

(十)公建配套协议,证明第三人与某市长宁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公建配套协议;

(十一)法华镇路368弄40号地块基坑围护设计方案评审会议纪要,证明涉讼地块基坑围护设计方案经评审;

(十二)沪房地长(2005)第017344号《房地产权证》,证明第三人取得涉讼建设项目所在土地的使用权;

(十三)沪规方(2008)00080122D00112《关于华新苑(暂名)工程设计方案的批复》,证明涉讼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经原市规划局审核批复;

(十四)某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证明涉讼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经审查合格;

(十五)沪府[2005]89号《某市人民政府关于原则同意外滩等十个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的批复》、关于华新苑(暂名)项目的风貌区规划管理特别论证意见,证明因涉讼建设工程属新华路历史文化风貌区,故原市规划局启动了风貌区规划管理特别论证制度,建筑密度由25%调整为26.2%;

(十六)沪规建(2008)00080403F0073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证明原市规划局于2008年4月3日向某公司核发了被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法律依据:

《某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3年9月29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1目、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某市新华路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证明原市规划局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符合上述规定。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系本市法华镇路358号402室居民,原市规划局在向第三人核发建设华新苑(暂名)规划许可证过程中,关于华新苑(暂名)基地主要出入口对法华镇路368弄设置,因法华镇路上无368弄,实为法华镇路358号西侧土地,故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市规划局未依法经过视线分析擅自批准华新苑(暂名)项目建设高度24米属程序违法;原市规划局批准华新苑(暂名)建筑容积率为1.92,违反了《某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关于内环线以内地区建造多层居住建筑容积率上限为1.8的规定;原市规划局批准华新苑(暂名)项目建筑密度为26.2%,违反了其在《建筑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单》中关于华新苑(暂名)项目建筑密度不大于25%的规定。原市规划局上述规划调整未依法征求原告在内的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也无原审批机关的意见。另原市规划局拒绝向原告提供专家评审意见。原告认为原市规划局作出的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违法,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原市规划局向某公司核发沪规建(2008)00080403F0073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与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依法享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二、沪规建(2008)00080403F0073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证明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客观存在;

三、沪规方(2008)00080122D00112《关于华新苑(暂名)工程设计方案的批复》、原市规划局给原告的信访复函2份,证明涉讼建筑工程出入口后调整为新华路272弄,改变了当初的设计;

四、沪府复决字(2008)第3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决定维持了被告核发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五、法华镇路358号地籍图,证明涉讼建筑工程出入侵犯原告合法权益;

六、长宁-124-11地块情况表、长宁-124-W号街坊规划控制图表、《保护规划》、《建筑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单》、新华路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图,证明涉讼建设工程属新华路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实施前,相应的规划已经核准,原市规划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技术指标与之有出入。

被告某市规土局辩称:原市规划局作出的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某公司述称:原市规划局颁发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合法有效,亦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均无异议,但认为法华镇路368弄40号的门牌号码根本不存在,核准的涉讼建设工程出入口设置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保护规划》中关于在本规划批准前已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定规划设计要求的建设工程,原则上仍按原规定执行的规定,本案涉讼建设项目在《保护规划》实施前已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定规划设计要求,应按原规定执行,故被告适用法律有误。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长宁-124-11地块情况表与本案无关联性;另认为《保护规划》自2005年11月起实施,原市规划局于2008年4月向第三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可予适用。

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某市城市规划条例》、《某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与本案审查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的合法性有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保护规划》规定,在本规划批准前已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定规划设计要求或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原则上仍按原规定执行。本案涉讼建设项目在《保护规划》实施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被告可根据《保护规划》的有关规定,向第三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院对原市规划局适用《保护规划》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原市规划局给原告的2份信访复函与本案审查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的合法性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排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第三人某公司于2008年3月21日向原市规划局申请核发华新苑(暂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供了《某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建[构]筑物工程)》、《关于法华镇路368弄40号(法-小学)建造商品住宅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关于法华镇路368弄40号建造商品住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关于法华镇路368弄40号建造商品住宅项目(暂名华新苑)调整建设单位的批复》、《某市长宁区卫生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核意见单》、某市长宁区民防工程建设(缴费)意见征询单、《关于法华镇路368弄40号地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某市公安局交警总队建筑工程交通设计审核通知书》、《关于法华镇路368弄40号配套绿化的审核意见》、公建配套协议、法华镇路368弄40号地块基坑围护设计方案评审会议纪要、沪房地长(2005)第017344号《房地产权证》、沪规方(2008)00080122D00112《关于华新苑(暂名)工程设计方案的批复》、某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等文件材料。

原市规划局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审核,认定第三人已取得涉讼建设工程所在地块的使用权以及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卫生防疫、劳动安全、交通、绿化、民防等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根据《某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基地面积小于或等于3万平方米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用地,其建筑容留控制指标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中心城分区规划中已经确定的,应按批准的规划执行。”以及第四十八条关于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经建筑和文物保护专家小组评议后核定的规定。原市规划局经查,涉讼建设工程在新华路历史文化风貌区范围内,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应根据《保护规划》规定的建筑容量、建设高度控制要求执行。依照《保护规划》规定涉讼建设工程所在地块的地上建筑面积不大于6,721平方米,该基地面积为3,391平方米,折算成建筑容积率,其上限控制要求为1.98(计算公式为6,721平方米?3,391平方米)。而本案涉讼建设工程地上建筑面积为6,491.3平方米,折算成建筑容积率为1.92(计算公式为6,491.3平方米?3,391平方米),故符合上述《保护规划》对该地块建筑容量的控制要求。另按《保护规划》规定涉讼建设工程所在地块的建筑高度不超过24米,本案涉讼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批复的建设高度为24米,因已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故无需进行视线分析。为更好地实施风貌区《保护规划》,原市规划局于2008年3月依法启动了风貌区规划管理特别论证制度,因必要的附属设施建设等原因,明确将涉讼建设工程建筑密度控制为26.2%。涉讼建设工程与原告房屋的间距符合《某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二十三条关于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1.0倍的规定。

2008年4月3日,原市规划局经审核向第三人某公司核发了沪规建(2008)00080403F0073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许某公司在本市法华镇路368弄40号建设规模为8,095.7平方米(住宅总建设面积8,081.7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6,491.3平方米。门卫、垃圾房共14平方米)的华新苑(暂用名)建设项目。

原告周某某居住的房屋位于涉讼建设工程的北侧。原告认为原市规划局向第三人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市政府经复议,于2008年12月23日决定维持被告上述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因行政机构体制改革,自2008年10月18日起,原市规划局的行政职责归属于被告某市规土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某市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原市规划局具有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的法定职责。依照《某市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填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并按照规定附送有关文件、图纸。市规划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法定工作日二十五日内审批完毕。经审核同意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原市规划局在受理第三人某公司申请后,经审核,第三人已取得涉讼建设工程所在地块的使用权以及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卫生防疫、劳动安全、交通、绿化、民防等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认定涉讼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符合《保护规划》关于建筑容量、高度等控制要求,不违反《某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有关规定。原市规划局依法启动风貌区规划管理特别论证制度,明确将涉讼建设工程建筑密度控制为26.2%,并在法定期限内向第三人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市规划局作出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

原告关于原市规划局未依照有关规定擅自批准建筑容积率、建设高度及建筑密度,涉讼建设工程的出入口侵犯其合法权益等意见。经查,涉讼建设工程在新华路历史文化风貌区范围内,其建筑容积率、建设高度符合经批准的《保护规划》规定的控制要求,原市规划局未擅自批准有关控制指标;原市规划局依法启动风貌区规划管理特别论证制度,将涉讼建设工程建筑密度调整为26.2%,并无不当;涉讼建设工程的出入口经公安交警部门审核,第三人承诺从新华路272弄进出以减少对原告的影响,故原告诉请要求撤销原市规划局向某公司核发沪规建(2008)00080403F0073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明辉
审 判 员 马金铭
代理审判员 白静雯
二OO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