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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郑州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高行终字第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综合投资区长兴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泽民,董事
郑州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高行终字第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综合投资区长兴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泽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宝昌,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锦坡,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新华,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渝惠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五四路39号A座16楼。

法定代表人秦文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京平,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三全公司)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10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宝昌、王锦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新华,被上诉人渝惠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渝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京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703183号“凌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为重庆市全心食品厂。1997年4月9日,郑州市三全食品厂(即三全公司前身,简称三全食品厂)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1月14日作出商评字〔2004〕第5782号《关于第703183号“凌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5782号裁定),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重庆市全心食品厂不服该裁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05年12月30日作出(2005)一中行初字第357号行政判决,撤销第5782号裁定并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三全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6月20日作出(2006)高行终字第182号行政判决,对(2005)一中行初字第357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5782号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4日作出商评字〔2004〕第5782号重审第114号《关于第703183号“凌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114号重审裁定),认为三全公司对争议商标所提撤销理由不成立,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三全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14号重审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该注册商标。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182号行政判决所确定的内容,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注册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系根据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事实重新作出了第114号重审裁定,所做裁定恰当。三全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14号重审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14号重审裁定。

三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所作判决错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渝惠公司是否以欺骗、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的商标。上诉人的证据足以表明重庆历史中并没有“凌汤圆”,重庆市全心食品厂提出异议的主要证据是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1991年12月5日给商标局出具的证明。然而,根据重庆市地方志办公室于1996年2月5日出具的说明可知,重庆历史上并没有“凌汤圆”。从各政府机关的职责和证明的内容而言,应认定重庆市地方志办公室出具的证据是真实的,其效力应高于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出具的证明。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裁定是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182号行政判决确定的内容做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第六十八条规定,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法庭不可以直接认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证据表明,重庆市全心食品厂系通过欺骗手段取得“凌汤圆”商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商标评审委员会、渝惠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凌及图”由重庆市全心食品厂于1993年4月2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被核准注册后的专用期限经续展后至2014年8月27日止,商标注册号为703183,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元宵心子。1995年4月,三全食品厂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后因三全食品厂与重庆市全心食品厂签订使用协议,三全食品厂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撤案申请。1997年4月9日,三全食品厂再次对重庆市全心食品厂注册的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1月14日作出第5782号裁定,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故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重庆市全心食品厂不服该裁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05年12月30日作出(2005)一中行初字第35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第5782号裁定并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三全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6月20日作出(2006)高行终字第182号行政判决,对(2005)一中行初字第357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该判决认为:重庆市全心食品厂在取得争议商标注册的过程中,并不存在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的行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5782号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根据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事实,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4日作出第114号重审裁定。该裁定认为,根据法院判决,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所提撤销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另查明,争议商标于2007年6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进行了转让,受让人为重庆市商务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12月25日,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重庆市商务集团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渝惠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人名义于2008年10月14日变更为渝惠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审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第703183号商标注册证、第5782号裁定、(2005)一中行初字第357号行政判决书、(2006)高行终字第182号行政判决书、第114号重审裁定、《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目前,本院(2006)高行终字第182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没有证据表明该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故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的中止诉讼的情形,该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2006)高行终字第182号行政判决认为,重庆市全心食品厂在取得第703183号“凌及图”商标的过程中,并不存在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的行为;商标评审委员会第5782号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撤销。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作出的第114号重审裁定认为三全公司对争议商标所提撤销理由不成立,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是正确的。另外,本案系行政诉讼,是针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14号重审裁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非对本院(2006)高行终字第182号行政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重新审理。三全公司对本院(2006)高行终字第182号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14号重审裁定系根据(2006)高行终字第182号行政判决作出,该裁定的作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对该裁定予以维持正确。上诉人三全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1096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三全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郑州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郑州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冰

审 判 员 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 钟 鸣









二 〇 〇 九 年 三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李 静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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