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一中行初字第221号 原告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国斯图加特70327梅赛德斯大街137号。 法定代表人托马斯•阿尔滕巴赫,总法律顾问助理。 法定代表人沃尔夫冈•鲍德,高级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学民,北京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雪雁,女,1964年7月22日出生,北京中咨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建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戴姆勒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14641号《关于第4442617号“北京奔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14641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姆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雪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莹、杨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4641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戴姆勒公司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的驳回通知书所提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第4442617号“北京奔驰”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中的“北京”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属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戴姆勒公司不服第14641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被告在驳回复审决定书中适用法律不当。1、“奔驰”已经在中国注册,是申请商标所含的具备显著特征的部分。2、“北京奔驰”是原告在北京的合资公司名称的简称,“北京”只起真实地表示产品的产地的作用。3、“北京奔驰”是原告的北京合资公司在北京生产的汽车的品牌,不会对商品的产源产生误导。4、原告申请注册“北京奔驰”是遵循相关规定的,应被核准注册。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14641号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辨称:1、被告与北京汽车工业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组建的合资企业名称为“北京奔驰-戴姆勒-克莱斯勒汽车有限公司”,申请商标与该合资企业名称不一致,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同时,即使申请商标为该合资企业名称的建成,申请商标也应是属于该合资公司所有,原告无权将该合资公司建成作为自己的商标申请注册,且原告未提交该合资公司同意由原告将该合资公司建成“北京奔驰”由原告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有关证据。如核准原告将申请商标注册为己有,明显对上述合资公司的另一方不公平。2、申请商标“北京奔驰”中的北京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属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诉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见附图)由戴姆勒公司于2004年12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车身、汽车底盘、汽车轮轴、车辆刹车片陆地车辆引擎、车座、车轮、车门、车辆防盗设备等。 附图:申请商标图样 针对戴姆勒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07年5月22日作出驳回通知书,其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中“北京”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适用的法律依据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戴姆勒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第14641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第14641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的根本作用在于区分商品来源,使某一商品与其他商品能够相互区分,不致造成混淆。因此,《商标法》对以地名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情况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其中第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具体到本案中,申请商标是由“北京”和“奔驰”组合而成,普通消费者不会将德国生产汽车的商标误认为是“北极奔驰”,但可能在中国大陆生产的汽车上表明是“北京奔驰”,这样会导致消费者对产地的误人,会产生不良影响。原告认为申请商标是其在北京合资公司生产的汽车的品牌,不会产生对商品产源的误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戴姆勒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4641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8〕第14641号《关于第4442617号“北京奔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戴姆勒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戴姆勒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颖 审 判 员 苏 杭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 ○ ○ 九 年 三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牛 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