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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浙湖行初字第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湖行初字第7号 原告长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县××城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代理人于××。 委托代理人潘××。 被告长兴县,住所地长××县××新区广场路××号。 法定代表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湖行初字第7号



原告长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县××城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代理人于××。

委托代理人潘××。

被告长兴县,住所地长××县××新区广场路××号。

法定代表人吕××。

委托代理人张××。

委托代理人许××。

原告长兴××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长兴县房屋征收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于4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兴××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潘××,被告长兴县的委托代理人张××、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兴××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向被告长兴县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查阅并以复印件形式公开《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国有土地征收项目》中征收补偿资金的专用账户和资金情况。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收到申请后,于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出具的编号为03330647227201205030001关于长兴县拆迁管理中心截至2012年5月3日15:00:04时账户存款余额为柒仟壹佰贰拾陆万肆仟捌佰捌拾贰元贰角柒分的资金存款证明。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证据、依据:1.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长兴县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据1、2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3.延期答复告知书。4.王**签收的县政府办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处理单。证据3、4证明就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进行答复的理由和某某的时间进行了告知。5.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出具的长兴县拆迁管理中心资金存款证明,证明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公开政府信息。6.朱**签收的县政府办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处理单,证明政府信息公开材料已经进行了送达。7.湖政复决字(2012)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所作的政府信息告知行为的事实。8.适用的法律法规,证明被告所作的答复行为是合法的。

原告长兴××食品有限公司诉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仅出具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的资金存款证明。但该资金证明并不能证明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故被告未按照原告的要求提供政府信息,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公开征收补偿资金的专用账户和资金情况的方式和内容违法,责令被告依法恰当履行信息公开职责。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出具的长兴县拆迁管理中心资金存款证明,证明被告提供的信息不完整。3.行政复议申请书。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3、4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所作的政府信息告知行为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查阅并以复印件形式公开《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国有土地征收项目》中征收补偿资金的专用账户和资金情况,经延长答复期限,2012年10月15日,被告以复印件的形式公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出具的资金存款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等形式提供。故被告进行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告知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5,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信息不完整,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信息是否完整是本案的审查重点,证据5本身符合证据要求,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证据6,被告认为被告送达告知材料形式违法,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并不涉及证据效力,故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7,原告认为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涉及复议决定是否合法,与证据效力本身无关,故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因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5、7内容相同,故不再重复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并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兴××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向被告长兴县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查阅并以复印件的形式公开《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国有土地征收项目》的征收补偿资金的专用账户和资金情况。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收到申请后,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决定延迟答复期限15个工作日。2012年10月15日,被告以复印件形式向原告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出具的编号为03330647227201205030001关于长兴县拆迁管理中心截至2012年5月3日15:00:04时账户存款余额为柒仟壹佰贰拾陆万肆仟捌佰捌拾贰元贰角柒分的资金存款证明。同日,原告委托朱**签收了该材料。

另查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于2012年11月23日向湖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月26日,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湖政复决字(2012)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告知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制,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此,被告长兴县具有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还应公开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据此,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被告接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以复印件的形式向原告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出具的编号为03330647227201205030001关于长兴县拆迁管理中心截至2012年5月3日15:00:04时账户存款余额为柒仟壹佰贰拾陆万肆仟捌佰捌拾贰元贰角柒分的资金存款证明,符合原告对其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内容要求。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并没有足额到位、专户存款、专款专用的辩论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根据《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能够在答复时提供具体内容的,应当同时提供。上述法律法规条款强调行政机关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即行政机关在提供政府信息的过程中,还应作出书面答复。本案中,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提供了有关政府信息,但未作出书面答复,应予以指正。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2012年8月29日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虽经延长答复期限,但2012年10月15日公开政府信息超过了法定答复期限,应予以指正。

综上,被告以复印件的形式公开征收补偿款专用账户及存款余额,符合原告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内容要求。虽然程序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原告获取政府信息的实质性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兴××食品有限公司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公开征收补偿资金的专用账户和资金情况的方式和内容违法,责令被告依法恰当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长兴××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某;帐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





审 判 长  汤政强

审 判 员  何育红

代理审判员  赵 龙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凌烈妮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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