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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浙湖行初字第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湖行初字第6号 原告长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县××城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代理人于××。 委托代理人潘××。 被告长兴县,住所地长××县××新区广场路××号。 法定代表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湖行初字第6号

  

  原告长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县××城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代理人于××。

  委托代理人潘××。

  被告长兴县,住所地长××县××新区广场路××号。

  法定代表人吕××。

  委托代理人张××。

  委托代理人许××。

  原告长兴××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长兴县房屋征收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于4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兴××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潘××,被告长兴县的委托代理人张××、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兴××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向被告长兴县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查阅并以复印件形式公开《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国有土地征收项目》中原告房屋的评估报告,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收到申请后,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信息公开的房屋评估报告为中介机构所产生,且已依法送达原告。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证据、依据:1.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长兴县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据1、2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3.延期答复告知书。4.王**签收的县政府办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处理单。证据3、4证明就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进行答复的理由和延期的时间进行了告知。5.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已经送达给原告的事实。6.朱**签收的县政府办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处理单,证明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已经进行了送达。7.(2012)浙长证字第330-24号公证书,证明《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已经进行了公证送达。8.(2012)湖房估(湖)字(152)号《房地产征收估价技术报告》,证明粘附在公证书中的评估报告已经进行了送达。9.湖政复决字(2012)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所作的政府信息告知答复行为的事实。10.适用的法律法规,证明被告所作的答复行为是合法的。

  原告长兴××食品有限公司诉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和转交,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被告所作答复称已依法送达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公开《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国有土地征收项目》的房屋评估报告告知违法,责令其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是否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结果。3.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认为被告所作信息公开行为错误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4.湖政复决字(2012)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已经过行政复议的事实。5.长兴**驾驶员培训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韩某某并非原告工作人员。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收到原告要求查阅并以复印件形式公开《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国有土地征收项目》中原告房屋评估报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依法延长15个工作日的答复期限后,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答复,告知原告其房屋评估报告已依法送达。被告在征收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国有土地过程中,由房屋征收部门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浙江省湖州市中信房地产评估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评估。2012年6月13日,浙江省湖州市中信房地产评估所有限公司作出(2012)湖房估(湖)字第(152)号《房地产征收估价技术报告》。2012年6月16日,房屋征收部门工作人员将该评估报告送达给原告,长兴县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故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法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告知答复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5,原告认为其答复内容错误,本院认为,答复内容是否正确属于本案的审查内容,作为证据本身,符合证据的形式,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7,原告认为公证书内容存在多处错误,本院认为,公证书本身是否存在错误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审查内容,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证据8,原告认为其与公证书中粘附的并非同一份评估报告,本院认为,《房地产征收估价技术报告》并非(2012)浙长证字第330-24号公证书中涉及的《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9,原告认为行政复议决定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行政复议决定事实认定是否正确,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不属于本案的审查内容,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因原告提交的证据1、2、4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5、9内容一致,本院已作出认定,故不再重复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认为原告与长兴**驾驶员培训中心传达室在一起,将《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送达韩某某并无不当。本院认为,送达地址是否正确,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兴××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向被告长兴县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查阅并以复印件的形式公开《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国有土地征收项目》中原告房屋的评估报告,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收到申请后,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决定延迟答复期限15个工作日。2012年10月15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其房屋评估报告为中介机构所产生,且已依法送达申请人。同日,原告委托朱**签收了该告知书。

  另查明,被告在征收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国有土地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浙江省湖州市中信房地产评估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评估,2012年6月13日,浙江省湖州市中信房地产评估所有限公司作出(2012)湖房估(湖)字第(152)号《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同年6月16日,房屋征收部门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将上述估价报告进行了送达,并由长兴县公证处对送达行为和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又查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于2012年11月23日向湖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月26日,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湖政复决字(2012)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告知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制,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此,被告长兴县具有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据此,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因《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国有土地征收项目》中原告房屋的房屋评估报告已由房屋征收部门工作人员于2012年6月16日进行了送达,故被告作出房屋评估报告已经送达原告的政府信息告知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提出公某送达方式违法、送达地址错误的辩论意见,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2012年8月29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虽经延长答复期限,但2012年10月1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超过了法定答复期限,应予以指正。

  综上,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程序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其合法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兴××食品有限公司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公开《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国有土地征收项目》的房屋评估报告告知违法,责令其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长兴××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

  

  

  审 判 长  汤政强

  审 判 员  何育红

  代理审判员  赵 龙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凌烈妮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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