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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浙湖行初字第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湖行初字第5号 原告长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县××城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代理人于××。 委托代理人潘××。 被告长兴县,住所地长××县××新区广场路××号。 法定代表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湖行初字第5号

  

  原告长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县××城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代理人于××。

  委托代理人潘××。

  被告长兴县,住所地长××县××新区广场路××号。

  法定代表人吕××。

  委托代理人张××。

  委托代理人许××。

  原告长兴××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长兴县房屋征收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于4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兴××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潘××,被告长兴县的委托代理人张××、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兴××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向被告长兴县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查阅并以复印件形式公开《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国有土地征收项目》中原告房屋的调查登记及征收范围内房屋调查登记的公布情况。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收到申请后,于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提供了长兴××食品有限公司有证房面积一览表复印件、长兴大成食品有限公司有证房面积一览表复印件。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证据、依据:1.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长兴县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据1、2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3.延期答复告知书。4.王**签收的县政府办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处理单。证据3、4证明就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进行答复的理由和延期的时间进行了告知。5.长兴××食品有限公司有证房面积一览表。6.长兴大成食品有限公司有证房面积一览表。证据5、6证明告知原告房屋调查登记的情况。7.朱**签收的县政府办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处理单,证明政府信息公开材料已经进行了送达。8.湖政复决字(2012)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所作的政府信息告知行为的事实。9.适用的法律法规,证明被告所作的答复行为是合法的。

  原告长兴××食品有限公司诉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九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受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征收范围内房屋情况,包括已经登记的房屋情况和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处理结果情况。调查结果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但房屋征收部门既没有公布测绘部门到现场测绘的数据,也没有到实地进行查勘,更没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被告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没有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也没有按照原告的要求提供阅览文件,只出具了制作于2012年5月19日的房屋面积调查表,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公开房屋的调查登记及征收范围内房屋调查结果的方式和内容违法,责令被告依法恰当履行信息公开职责。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证明原告房屋的面积。2.拆迁指挥部提供的由双方签字的房屋面积证明。3.经原告自己计算的房屋面积。证据2、3证明原告房屋既有有证房,又有无证房。4.照片,证明房屋征收部门没有进行现场查勘。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查阅并以复印件形式公开《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国有土地征收项目》中原告房屋的调查登记及征收范围内房屋调查结果的公布情况,经延长答复期限,于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有证房面积一览表复印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等形式提供。被告将涉及房屋权属、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的原告有证房面积一览表出具给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告知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7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5,原告认为被告应公开调查过程,包括影像资料及现场记录等,故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本院认为,证据5对原告房屋的权属、用途、面积等均进行了登记,符合证据的形式,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证据6,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长兴大成食品有限公司有证房面积一览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8,原告认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涉及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与证据效力本身无关,故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性,本院采信其质证意见,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证据2,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采信其质证意见,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证据3,被告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本院采信其质证意见,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证据4,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兴××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向被告长兴县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查阅并以复印件的形式公开《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国有土地征收项目》中原告房屋的调查登记及征收范围内房屋调查结果的公布情况,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收到申请后,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决定延迟答复期限15个工作日。2012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长兴××食品有限公司有证房面积一览表复印件。同日,原告委托朱**签收了该材料。

  另查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于2012年11月23日向湖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月24日,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湖政复决字(2012)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告知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制,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此,被告长兴县具有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据此,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本案中,被告接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以复印件的形式公开了涉及房屋权属、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的原告有证房面积一览表,符合原告对其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内容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根据《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上述法律法规条款强调行政机关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即行政机关在提供政府信息的过程中,还应作出书面答复。本案中,被告依据原告的申请提供了有关政府信息,但未作出书面答复,应予以指正。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2012年8月29日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虽经延长答复期限,但2012年10月15日公开政府信息超过了法定答复期限,应予以指正。

  综上,被告以复印件的形式公开原告有证房面积一览表,符合原告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内容要求。虽程序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原告获取政府信息的实质性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兴××食品有限公司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公开房屋的调查登记及征收范围内房屋调查结果的方式和内容违法,责令被告依法恰当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长兴××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

  

  

  审 判 长  汤政强

  审 判 员  何育红

  代理审判员  赵 龙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凌烈妮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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