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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1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 原审第三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
  原审第三人高甲。
  委托代理人高乙。
  上诉人钱某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原审第三人高甲的委托代理人高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闸北区天通庵路XXX号房屋系私房,类型为旧里,权利人为高甲。经勘丈,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5.84平方米,另有阁楼面积为18.41平方米。1997年6月17日,钱某某与高甲签订协议,高甲将被拆房屋的13平方米借给钱某某开杂货店。之后,被拆房屋内注册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上海市闸北区雪华杂货店,经营者为钱某某。被拆房屋在册户籍登记一户3人,即户主高A、妻钱某某、子高B。硕诚公司将高甲计入安置,核定应安置人口4人。2007年9月27日,硕诚公司依法取得闸房管拆许字(2007)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天通庵路XXX号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后经有关部门批准,上述地块的房屋拆迁期限依法得以延长。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2010年3月1日为估价基准日,评估认定被拆房屋居住部位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3,49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非居住部位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29,150元。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高甲户可得居住部位的货币补偿款580,000元,非居住部位的货币补偿款492,635元,合计补偿款1,072,635元或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112平方米,另补偿钱某某停工停业补偿款5,200元。因硕诚公司与高甲、钱某某就房屋拆迁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硕诚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向闸北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闸北房管局于同日受理并向高甲、钱某某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会议通知。安置房屋位于本市奉贤区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合计178.29平方米,房屋总价值1,461,968.76元。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12月7日、11日两次召集拆迁双方调解,钱某某及高甲的代理人高乙出席了第二次的调解会,双方未达成协议。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821号房屋拆迁裁决,内容如下:1、被申请人高甲、钱某某(含房屋使用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天通庵路XXX号,迁至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2、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389,333.76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及阁楼18.41平方米的材料折旧费等费用,并支付给被申请人钱某某停产停业补偿款5,200元。该房屋拆迁裁决书于2013年1月6日送达高甲、钱某某。钱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及《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2007年9月27日,天通庵路XXX号房屋被依法纳入拆迁范围。因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硕诚公司向闸北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闸北房管局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在拆迁许可期限内依法作出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高甲、钱某某,其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被拆房屋为钱某某户实际居住,钱某某在被拆房屋注册了个体工商户执照,故被拆房屋属居非兼用房屋。钱某某与高甲在协议中明确确定其经营面积为13平方米,闸北房管局据此认定非居面积为13平方米,并无不当。闸北房管局根据被拆房屋的类型、建筑面积以及拆迁基地政策裁决补偿安置的房屋价格、建筑面积均满足高甲、钱某某应得的补偿标准,也符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钱某某认为被拆房屋的所有面积包括阁楼均应计算为非居住面积,缺乏依据,不予采信。综上,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821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判决后,钱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钱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一家长期在此居住和经营,其他地方无居住房屋和经营场所,上诉人一直要求用非居住房屋进行安置,但被上诉人予以拒绝,剥夺了上诉人合法经营的权利;根据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的规定,公房阁楼高度超过1.2米的,就应计算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屋二层最低处高度为1.32米,应当计算建筑面积,并且该房屋应当全部被认定为非居住房屋;托底保障人口认定错误,遗漏了高甲的妻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判令对上诉人户重新安置非居住房屋和居住房屋。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被拆迁房屋为居住性质,钱某某在此取得营业执照,故根据工商登记时的材料认定其中13平方米为非居部分的面积。该房屋内有上诉人户的户口,上诉人户居住在此,所以该房屋为居非兼用,根据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的规定,可用居住房屋进行安置。根据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沪房地籍(1996)489号文的规定,私房阁楼不计入总的建筑面积;高甲及其妻子户口不在被拆迁房屋内,因高甲为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权利人,故将其引进计入托底保障人口,其妻子不符合托底保障人员的条件。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硕诚公司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原审第三人高甲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出具更正通知,将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主文中的第2项内容“被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面积标准”更正为“被申请人高甲应当在申请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价值标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硕诚公司与高甲、钱某某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裁决申请后,召开审理调解会,在拆迁双方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被拆迁房屋原为居住房屋,因上诉人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故经营部分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性质,但该房屋内尚有户口,且上诉人也实际居住在此,被上诉人认定该房屋为居非兼用的房屋,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依据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的规定,将居住部分和非居住部分分别计算,并以居住房屋进行安置,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该房屋用作经营时未经过居改非的审批手续,被上诉人根据工商登记时的材料认定非居住部分面积为13平方米,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本市房屋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私房的阁楼不计算在建筑面积之内,上诉人要求按照34.25平方米来计算非居住部分的面积,缺乏依据。高甲妻子的户口并不在被拆迁房屋内,被上诉人未将其计入托底保障人口,符合拆迁法律及政策规定。被上诉人裁决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安置高甲户,并将停产停业补偿款支付给钱某某,钱款数额的计算正确,裁决内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被上诉人实际是按照价值标准计算房屋调换差价款,但在房屋拆迁裁决文书中却表述为面积标准调换房屋,确有不妥,考虑到该瑕疵未实际影响上诉人及高甲的合法权益,且被上诉人已作更正,原审判决可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
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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